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友人沈培雄(另案審理中),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南和185 號附近之巷子內,向其兜售之未懸掛車牌、無行車執照之黑色重型機車(三陽廠牌,登記車牌L25-915,引擎號碼RB074300,排氣量124C.C.,2003年11月出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1 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屬允弘成工程行即乙○○所有,於同年1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94號前,遭沈培雄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顯不相當之價格3,000 元,向沈培雄買受上開機車,供己騎用。嗣警於同年6 月28日查獲沈培雄竊盜犯行後,沈培雄供稱有一部贓車賣給甲○○,始悉上情,並在甲○○位於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南和185 號住處前扣得上開機車1 部(已發還乙○○)。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證人沈培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 ㈡書證: ⒈搜索扣押筆錄1份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⒊查獲沈培雄竊盜機車及查取贓物相關位置圖1紙 ⒋失車紀錄1紙 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⒍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⒏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 ⒐相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購買贓車1 部供己代步使用,顯係因貪念一時失慮,非僅提供竊賊銷贓管道,間接促進竊盜猖獗,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車輛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惡,本案贓車已發還被害人,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