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並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7 日前某日,將前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恆春郵局(下稱恆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恆春鎮「秀秀」檳榔攤前以兩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許崑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架網鴿之方式捕捉賽鴿,再根據賽鴿腳環上之資訊,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均向其恫嚇:必須匯款至上開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始將賽鴿釋回,否則將撲殺其所有賽鴿等語,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心生畏懼,猶恐投注資金、心力所訓練之賽鴿遭撲殺,便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被害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被害人丁○○報警,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以擄走被害人飼養之賽鴿,要求贖款,否則殺害賽鴿等言詞恫嚇被害人,使心生畏怖,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許崑海所為與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交付一郵局帳戶,幫助正犯實施如附表所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考量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 │ 1 │乙○○│96年8 月│10200元 │ │ │ │7 日13時│ │ │ │ │08分 │ │ ├───┼───┼────┼───────┤ │ 2 │甲○○│96年8 月│10000元 │ │ │ │16日 │ │ ├───┼───┼────┼───────┤ │ 3 │戊○○│96年8 月│1505元、2000 │ │ │ │17日12時│元 │ │ │ │37分、8 │ │ │ │ │月17日12│ │ │ │ │時38分 │ │ ├───┼───┼────┼───────┤ │ 4 │丁○○│96年8 月│2500元 │ │ │ │17日12時│ │ │ │ │56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