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並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7 日前某日,將前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恆春郵局(下稱恆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恆春鎮「秀秀」檳榔攤前以兩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許崑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架網鴿之方式捕捉賽鴿,再根據賽鴿腳環上之資訊,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均向其恫嚇:必須匯款至上開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始將賽鴿釋回,否則將撲殺其所有賽鴿等語,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心生畏懼,猶恐投注資金、心力所訓練之賽鴿遭撲殺,便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被害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被害人丁○○報警,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以擄走被害人飼養之賽鴿,要求贖款,否則殺害賽鴿等言詞恫嚇被害人,使心生畏怖,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許崑海所為與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交付一郵局帳戶,幫助正犯實施如附表所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考量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1 │乙○○│96年8 月│10200元 ││ │ │7 日13時│ ││ │ │08分 │ │├───┼───┼────┼───────┤│ 2 │甲○○│96年8 月│10000元 ││ │ │16日 │ │├───┼───┼────┼───────┤│ 3 │戊○○│96年8 月│1505元、2000 ││ │ │17日12時│元 ││ │ │37分、8 │ ││ │ │月17日12│ ││ │ │時38分 │ │├───┼───┼────┼───────┤│ 4 │丁○○│96年8 月│2500元 ││ │ │17日12時│ ││ │ │56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