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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永宋趙家光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591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並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7 日前某日,將前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恆春郵局(下稱恆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恆春鎮「秀秀」檳榔攤前以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賢」之甲○○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許崑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架網鴿之方式捕捉賽鴿,再根據賽鴿腳環上之資訊,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均向其恫嚇:必須匯款至上開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始將賽鴿釋回,否則將撲殺其所有賽鴿等語,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心生畏懼,猶恐投注資金、心力所訓練之賽鴿遭撲殺,便各依指示,分別於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被害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被害人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幫助恐嚇之犯行(原判決主文「幫助共同」其中「共同」係屬贅載),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以資警惕。

四、末按甲○○涉嫌犯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卓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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