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明確,應可認定。至被告雖另以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公公鄭福堂間有機械抓斗買賣之糾紛,而告訴人鄭福堂違約拒不返還被告等所受僱之全球工程行所有之機械抓斗,被告等前往索討,但見該處二樓有人在家,卻故意不應門,故基於自力救濟之意思而先行進入告訴人住處,嗣當時人在該處之被害人甲○○見被告等進入後,即自行打開前門讓被告等進入,故被告等所以進入告訴人住處係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等語置辯。惟按居住安寧之維護乃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因此,除非有獲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如依司法程式為之搜索或證據保全等),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且上門討債,為債務人閉門而自始拒絕其進入,而竟翻牆,又強行推門進入屋內,此種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形,較之初受允許進入他人住宅後,經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者為嚴重,而後者之情形尚且為刑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亦認為侵害居住自由罪,舉輕以明重,則前者之情形自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97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判決及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 號法律座談會議見同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固因受全球工程行即陳慶河所託,至告訴人住處索還機械抓斗,此亦為告訴人鄭福堂所不否認,但不代表債務人即當然有容忍債權人進入其住處之義務,更遑論與該債務關係無關之其他住戶(如被害人甲○○),否則任何債權人在債務人未能如其所願順利還款時,便可不循法律途徑,藉己身權利為由,逕以侵入住宅方式自力救濟,侵害債務人及其他居住其中之人之居住安全,實有違憲法上有關人民居住安全保障之規定,故被告等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其上訴難認有理。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06 條,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其拘役50日、46日,並均於減刑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