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97年度簡字第754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6日9 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之電話,並向乙○○佯稱其帳戶遭人作為人頭帳戶,需將其帳戶內之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始能免遭凍結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31萬元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中,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帳戶資料遺失後,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且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隨時遭到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快速提領,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其應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情節足堪認定,資為論罪依據。 四、程序分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合作金庫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交易明細影印本1 件、被害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 紙等事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檢察官就此等事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情事,而認為適當,應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我太太將我在合作金庫開戶的帳戶資料拿去賣掉的,我並不知情,不是我拿去賣給犯罪集團使用,在潮州分局中山派出所作筆錄時,我太太因害怕而隱瞞事實,我因不知情而去作筆錄,直到在屏東分局他才承認是她賣給不明人士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94年3 月8 日起於屏東縣竹田鄉華翔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此有其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被告96年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其年所得為18萬5 千4 百元餘元,係有固定收入之人,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者,所得不過區區數千元,是被告是否可能僅為微薄小利即提供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即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855、11173 號)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先生在合作金庫東港分行的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的事情是我做的,不是我先生做的,我因為欠地下錢莊的錢,就看報紙才賣帳戶,我賣帳戶給詐騙集團的事情,我並沒有告訴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6頁)。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之前開事證,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被告犯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係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然本院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仍應適用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