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號反 訴 人 甲○○ 反訴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於本院另案即民國92年自字第11號詐欺案件中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與乙○○民國78年間互約出資以共同合夥經營行動電話基地台興建事業,推由乙○○擔任上開合夥事業所用名稱「仁鴻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負責人,並約定應將合夥經收之款項存入以仁鴻企業社乙○○名義開設之「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帳戶。上開合夥因乙○○單方通知終止,於91年12月1 日起解散,未經選任清算人,合夥之財產亦未經清算。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日,將合夥所承包工程之應收帳款以其個人名義出面持統一發票向往來客戶「飛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請款,待入帳後,並未存入上開合夥所約定之銀行帳戶或於存入後即行領出消費,經案外人郭隱棟、辛貴香持確定判決執行後,始發現上開帳戶內並無應有之餘額,始知悉乙○○侵占合夥財產合計新臺幣990890元。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對此定有明文。而其所謂「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乃是指自訴之事實與反訴之事實二者間必須具有直接關係,例如甲、乙互毆,甲先自訴乙傷害,乙再反訴甲傷害;或甲自訴乙偽造文書,乙據此反訴自訴人誣告等情形,即可謂反訴事實與自訴事實具有直接關係,此項條件係於89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定,其目的在防止自訴案件之被告濫行反訴。若反訴事實與自訴事實不具有上開直接關係,其反訴即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準用同法第 334 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院92年度自字第11號乙○○自訴甲○○、辛貴香2 人詐欺等案件之犯罪事實,乃係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合夥經營「仁鴻企業社」之過程中,其會計人員辛貴香(即甲○○之配偶)涉嫌偽造該企業社名義之本票直接存入自己帳戶,或將「仁鴻企業社」之應收票款直接存入自己帳戶所生,被告甲○○則僅於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涉嫌與辛貴香共同犯罪,其發生時間約在87年11月至91年6 月間,「仁鴻企業社」仍在合夥經營期間(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而本件反訴之犯罪事實乃係「仁鴻企業社」於91年12月1 拆夥後,因合夥人未履行清算合夥財產程序所發生,兩者在發生時間及發生原因上全然無直接關係存在,犯罪方法亦截然有別。因反訴人甲○○對自訴人乙○○提起本件反訴,依法即有未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反訴人應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方屬適法。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第339 條、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