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6號、第3815號、第3816號、第3817號、第3818號、第3819號、第3820號、第3930號、第3931號、第3932號、第3933號、第3934號、第4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天福明知許明在(另行審結)係欲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工作,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竟仍經由許明在安排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武氏惠(越南姓名:VO THI HUE,未經起訴)會面,而林天福與武氏惠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與許明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9 日在越南薄寮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許明在陪同林天福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9 月21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天福與武氏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在於警詢中亦就被告林天福與武氏惠2 人係假結婚,目的係使武氏惠入境臺灣工作乙情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29727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此外,復有結婚證書、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各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見上開警卷第6 頁反面)、被告林天福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 份(見上開警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等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天福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天福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核被告林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天福與許明在、武氏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以假結婚方式欲使越南國女子武氏惠非法進入我國,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