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09、6910、7122、7123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均未經主管許可,與綽號「怪手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怪手輝」於97年10月8 日上午以電話指示乙○○,再由乙○○於同日晚間以電話聯絡甲○○,三人相約於民國97年10月9 日上午11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水哮太子爺廟旁工地,由乙○○駕駛車號9R-979號營業大貨車(登記之車主為進力汽車貨運行王銘秋)、甲○○駕駛車號JQ-105號營業大貨車(登記之車主為國方汽車貨運行呂金純),約定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000 至1,200 元之工資,為「怪手輝」清除該處工地內之夾雜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塑膠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分別由乙○○裝載15.5立方公尺、由甲○○裝載14立方公尺之廢棄物,運送至屏東縣枋寮鄉由「怪手輝」指示之地點傾倒。惟乙○○與甲○○未及抵達「怪手輝」指示之地點並領取工資,即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駛於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某漁塭前產業道路時,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駐本署國土保護暨油品查緝小組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車號9R-979號營業大貨車、車號JQ-105號營業大貨車各1 輛(現均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保管)。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甚明。是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乙○○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被告甲○○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江婕慧、王榮煥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與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屏警刑專字第0970050591號卷第1 至5 頁、屏警刑專字第0970050590號卷第1 至5 頁、屏檢97年度偵字第6910卷第8 至14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各2 份(見屏警刑專字第0970050590號卷第20至22頁、第25頁、屏警刑專字第0970050591號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照片11張(見屏警刑專字第0970050590號卷第26至28頁、屏警刑專字第0970050591號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俱徵被告2 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上揭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96年3 月15日臺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修正公告生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固不在廢棄物之列;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 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50021057號函亦明示:「依行政院86年函示,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 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語。查本件被告2 人載運之物品,既均含有磚塊、混凝土塊,並夾雜廢木材及少許垃圾等,有前揭照片11張可證,依上開說明,自為營建混合物而屬事業廢棄物範圍,且依前開函示說明,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容有誤會。又被告2 人間與「怪手輝」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係依「怪手輝」之指示,共同運輸之廢棄物數量合計為29.5立方公尺,廢棄物內容為夾雜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及少許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尚未抵達目的地並領取薪資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皆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暨按所犯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渠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營業大貨車2 輛,雖各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所用之物,惟車號9R-979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進力汽車貨運行王銘秋,實際則屬賴飛雄所有,車號JQ-105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國方汽車貨運行呂金純,實際則屬許漢章所有之情,業經證人即進力汽車貨運行實際負責人王榮煥、國方汽車貨運行會計江婕慧於警詢時指陳明確(見屏警刑專字第0970050591號卷第12至16頁、屏警刑專字第0970050590號卷第12至17頁),並有車號9R-979號及車號JQ-105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車號9R-979號營業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進力汽車貨運行及國方汽車貨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附卷供參(見屏警刑專字第0970050591號卷第9 頁、第23頁、第24頁,屏警刑專字第0970050590號卷第10、24頁),既均非被告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