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民國95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應於96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省悔(假釋業經撤銷),於96年1 月23日22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07 號「金品味檳榔攤」購買檳榔時,見乙○○手持粉紅色手提包1 個及黑色紙袋1 個,獨自一人行走於「金品味檳榔攤」對面之馬路,並將粉紅色手提包及黑色紙袋放置於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乘客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乙○○坐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打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乘客座車門,搶奪放置在右前乘客座之粉紅色手提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 張、金融卡1 張、行動電話2 支(其中1支為MOTO牌 V3X 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及黑色紙袋1 個( 內有震旦通訊行保全卡、員工識別證及鑰匙1 把),得手後將MOTO牌V3X 型行動電話1 支以3 千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廖宜政,廖宜政再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進益,陳進益再經由不知情之薛建義,輾轉交予不知情之張維昌使用,嗣警方依據上述行動電話之序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搶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並經證人廖宜政、陳進益、薛建義、張維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書各1紙、現場圖1份、照片2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青力壯,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竟行搶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