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房屋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明順」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及拘役伍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明順」署押壹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罪(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㈠、緣丁○○於民國96年7 月間,有意出售屏東縣屏東市○○街82之1 號房屋,甲○○得知後,欲藉此瞭解丁○○之家庭狀況,乃前往同市○○路161 號丁○○住處,自稱係劉先生,與丁○○洽談買賣事宜,並表示願意購買上開蘭州街之房屋及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96年8 月1 日,甲○○再至上開丁○○住處,表示欲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惟於丁○○在房屋買賣合約書賣方欄簽名後,又推稱須有一名見證人,迨當晚丁○○通知其女周瑞玲返家擔任見證人,甲○○應丁○○之要求填寫買方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房屋買賣合約書買方欄冒簽「劉明順」之姓名,偽造以「劉明順」名義製作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並於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後,持以交付丁○○,足生損害於丁○○及「劉明順」之權益。旋因周瑞玲要求出示身分證件,甲○○惟恐被識破身分,乃藉故離開,而不知去向。 ㈡、甲○○居無定所,利用前述手段瞭解丁○○之家庭狀況後,突於96年12月15日前往丁○○住處,佯稱其妻欲看房屋所有權狀,經丁○○允其隔日再來拿取,甲○○果於96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許再度前往,且於丁○○進入屋內拿取房屋所有權狀時,尾隨丁○○進入客廳之內,並聲稱其妻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秀秀服飾店賣衣服,與丁○○之女乙○○認識,乙○○曾向其妻借款70萬元云云,丁○○察覺事有蹊蹺,即欲走出屋外。詎此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抓住丁○○之手腕,將其雙手反扣至背後,並抵住其咽喉,將其壓制在椅子上,而後以2 副手銬分別銬住其雙手及雙腳,丁○○為虔誠之佛教徒,大驚之餘高喊:「師父救我!」甲○○又取出小型手電筒佯裝槍枝高舉在丁○○頭上,對丁○○脅迫道:「我有槍,妳不要亂喊!」並取出布條擬綁住丁○○之嘴巴,惟經丁○○懇求而作罷。甲○○隨即又對丁○○脅迫謂:丁○○之女乙○○為已倒閉環球經貿之財務長,伊夫妻入會花費70多萬元,應由丁○○出面解決,且伊有朋友住在高雄,會與乙○○「連絡」云云。至使受此強暴及脅迫之丁○○恐懼不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稍遲於當晚7 時許其弟黃國樑前往查看時,雖經甲○○解開手銬前往應門,仍不敢聲張,即嗣後接聽其女周瑞玲之電話及打電話與其女乙○○聯繫,亦均不敢告以實情。甲○○遂自此霸佔丁○○之住處,在該處沐浴、洗衣、燒水泡茶、看電視及睡眠休憩,而獲取免費住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直至96年12月20日下午1 時許,因有合唱團將至丁○○住處練唱,甲○○在免費住宿將近3 天後,始行離開。其間,甲○○並於96年12月18日向丁○○索取金錢,丁○○在前述強暴脅迫之下,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敢不從,因而交付1,000 元予甲○○,供其外出購買食物。 ㈢、甲○○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35 號丙○○宅前(起訴書誤載為信箱),發現有郵寄給丙○○之信封2 個(其中1 個裝有國立屏東教育大學(96)屏教大推廣證字第2183號學分證明書,另1 個裝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6年11月轉帳代繳收據及96年11月費用明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竊取,並暗中觀察丙○○之作息時間、家庭狀況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將之記載在上開轉帳代繳收據上。 ㈣、甲○○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97年1 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上開丁○○住處,預備再犯強盜罪。適丁○○外出不在家,甲○○未經同意,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翻越圍牆侵入丁○○住處之庭院內,以資守候。旋因丁○○之鄰居發覺有異,打電話告知乙○○,經乙○○通知丁○○報警,並通知其舅父黃國樑前往查看,而逮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前述丙○○失竊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本件被告甲○○冒用「何濤聲」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何濤聲」,檢察官亦係對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何濤聲」之名起訴,惟此僅係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甲○○而非「何濤聲」,故本件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逕將被告之姓名由「何濤聲」更正為「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害人丁○○、丙○○及證人黃國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害人丁○○、丙○○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其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外,否認有何強盜、竊盜、預備強盜及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伊在多年前曾加入台北金融家俱樂部,並繳交70多萬元之會員保證金,惟嗣後該俱樂部突然宣告倒閉,致伊繳交之保證金頓成泡影,被害人丁○○之女乙○○原係擔任該俱樂部之財務長,伊千方百計尋得周如玉玲之娘家,目的僅為索回上開保證金,並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伊在被害人丁○○住處盤桓3 日,實係侵入住宅犯行之當然結果,尚難認伊因此獲有相當於免付3 日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害人丁○○之所以交付伊1,000 元,則係因憐憫伊身無分文使然,亦難認係伊強盜所得。其次,被害人丙○○之信件並無經濟價值,且係伊在鄰近之環球網咖拾獲,並非竊取而來,伊更有意歸還,自無成立竊盜罪名可言。再者,伊係經被害人丁○○之同意,而自大門進入其住宅之庭院等候,既非翻越圍牆進入,亦非無故侵入;且當時伊因居無定所,而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難以此即謂伊預備犯強盜罪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去年七月的時候,我要賣掉屏東市○○街82之1 號房子,他到我屏東市○○路的家按電鈴,他說要看房子,他當時自稱是劉先生,我們談妥後他說要跟我買房子,要先付三十萬元的定金‧‧‧‧。結果在去年八月一日他跟我簽一個房屋買賣契約書,我先簽了賣方的名字及年籍,他要他簽,我叫他身分證給我看,他說先找一個見證人,我當天晚上叫我去枋寮的小女兒周瑞玲回來當見證,我要求何濤聲(按即被告,下同)簽買方的資料,他在資料上留下劉明順的名字及身分證、住址及電話,我小女兒要求他拿出身分證,他突然說他的駕照在另一部車裡,他要出去拿,結果他出去之後沒有回來」等情相符,並有房屋買賣合約書1 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㈡、前揭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二天他突然來我家,說他太太要看所有權狀,我叫他明天再來拿,他在十七日下午四點多過來,我進入房間要拿權狀時,他已跟隨我到客廳,他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聊,他說我有一個女兒叫乙○○,她跟他太太借七十萬元,他說他太太在屏東市○○路秀秀服飾店賣衣服,我女兒去跟她買衣服認識‧‧‧‧我覺得不對勁要出去,他用手拉住我的手腕,不讓我出去,我硬要出去,他就將我的雙手反拉到背後,另一隻手抵住我的咽喉,把我壓在椅子上,他從身一先拿出一付(副)手銬把我雙手銬在身前,又再拿出一付(副)手銬扣住我的腳‧‧‧‧我就喊了一句師父救我,他就拿了一支塑膠做的手槍舉在我的頭上,他說我有槍你不要亂喊,他就拿出布條要把我的嘴巴綁住,我說不要‧‧‧‧他才將布條取下,然後說我女兒乙○○是環球經貿的財務長,他跟他太太入會花了七十多萬,他要我跟他解決,我說我沒有錢,叫他直接找我女兒,他說他有朋友住高雄會與她連絡‧‧‧‧當天晚上七點多我弟弟黃國樑來我家門外叫我,我跟他講說幫我鬆綁,我去看是誰,我不會亂叫‧‧‧‧他叫我不要輕舉亂動,就把我鬆著(綁),我隔著門看到我弟弟,我不敢開門‧‧‧‧怕他傷害到我的弟弟‧‧‧‧沒多久我小女兒打電話進來,何濤聲讓我接,我叫我小女兒不要回來,先忙她的事,我怕她回來會發生什麼事‧‧‧‧後來他就沒銬住我‧‧‧‧他就在客廳看電視看到很晚,並在沙發睡覺。‧‧‧‧(第二天)還留在家裡泡茶,並跟我拿錢,我拿了一仟元給他,他就出門買(吃)東西再 回來‧‧‧‧當天晚上他也睡有我家裡,第二天他就沒 有綁住我,當天我打電話給乙○○說有一個人說你欠錢,我叫她不要回來,也不要打電話進來,我怕何濤聲利用挾持我叫我女兒交錢。‧‧‧‧(第三天)他還是在我家,他用我前一天給他的一仟元去買東西‧‧‧‧他買回來都一直待在我家,之後他就沒有綁住我,晚上也是睡在我家客廳。‧‧‧‧(第四天)因為當天我參加的安祥合唱團要練唱,我請他離開,他在當天下午一點多離開」,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他要妳去拿錢是否說恐嚇的話?)沒有,但是我心理(裡)害怕,他說他要去吃飯。‧‧‧‧(問:為何說合唱團要練唱被告會離開?)合唱團要到我家練唱。‧‧‧‧(問:這段期間被告是否在妳家泡茶?)是的。‧‧‧‧被告自己拿去泡的,泡了很多次,我家有茶壺,他自己燒水、泡茶。‧‧‧‧(問:他在妳家洗澡?)是的,使用我家的熱水。也有洗衣服,被告帶很多衣服到我家,他說他之前都在網咖」等語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銬及小型手電筒扣案可資佐證(按被害人丁○○誤認該小型手電筒為手槍)。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是否在環球俱樂部工作?)有,我擔任會計部財務長,不負責推銷業務。‧‧‧‧(問:妳以前是金融家俱樂部財務長,會員代價?)會員要繳入會費,約10萬到30萬元。(問:金融家俱樂部在90年間是否無預警停業?)是的。(問:會員入會費是否退還?)我不,我們公司結束後,大家都沒工作。‧‧‧‧(問:你擔任金融家俱樂部財務長是否入股?)不是,公司資金都直接入銀行帳戶,經過總公司財物(務)人員簽核,沒有經過我,我也沒有入股。(問:歇業後被告是否找過妳?)我不認識他。‧‧‧‧(問:你任職金融家俱樂部還是環球金(經)貿?)正確名稱是環球金融家俱樂部。(問:你只是單純的受僱人?)是的。‧‧‧‧(問:環球老闆是誰?)德國人,在臺灣最大的是經理。」可見,乙○○不過係金融家俱樂部之受僱人,被告倘因金融家俱樂部倒閉而受有損失,亦無向乙○○索賠之理?何況丁○○並非乙○○本人,被告尤無向丁○○索賠之理?被告徒以其因金融家俱樂部倒閉以致所繳保證金泡湯,擬向乙○○索賠,遂謂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可採。其次,被告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在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仍受其掌控之下,向被害人丁○○索取金錢,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害人丁○○因「心裡害怕」而交付1,000 元予被告,亦非出於憐憫之心,被告所為實與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被告在被害人丁○○住處沐浴、洗衣、燒水泡茶、看電視及睡眠休憩,時間將近3 日,儼然投宿於旅社或飯店,顯難認係侵入住宅之當然結果,其因此獲有免費住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亦與強盜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前揭事實一之㈢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曾否見過被告何濤聲?)我看過一次,本案發生前一個星期,一月三日左右,我下班回來我鄰居告訴我有一個陌生人按我家的門鈴,我鄰居過去 問他找誰,那人很慌張就跑走了,剛好在講的時候那個人就站在我家左邊的環球網咖門前,我鄰居就指給我看就是那個人,那人有轉過頭來跟我互視,他發現我們在指指點點他就跑進網咖裡。(問:你家有無東西遭竊?)原先我不知道,今年一月八日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我的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學分證明書及我家的電信帳單被偷」、「(問:你家的信箱是否上鎖?)店面式的,郵件放在我家前面,沒有信箱。(問:放在妳家的桌子或地上?)放在地上。‧‧‧‧(問:被告說學分證明書及收據是他撿來的有何意見?) 不可能,那邊的信件沒有掉過。(問:環球網咖在妳家隔壁?)隔了兩個店面」等語,且被告為警逮捕時,持有被害人丙○○所有國立屏東教育大學(96)屏教大推廣證字第2183號學分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6年11月轉帳代繳收據及96 年11 月費用明細,有各該文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一天她家隔壁第二間有間環球網咖,我發現有一個內裝丙○○的學分證明書及繳款單的信封並放在某部機車上‧‧‧‧我就將信封拿進網咖詢問‧‧‧‧當我過去找她時,按門鈴沒人在家,然後問隔壁鄰長該人是否在家,鄰長告訴我他並不在家,後來我就將該信件暫時留在身上,想找個時間再拿她」、「我遇到鄰長問說邱小姐何時回來,鄰長說邱小姐出去上班‧‧‧‧我想說先放在口袋等過兩天過來再拿給她」云云,惟證人即該鄰鄰長李元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是鄰長?)我不清楚,但鄰長的牌子掛在房屋前面的柱子上。‧‧‧‧(問:被告是否曾經去向你問過丙○○家是否有人在家?)沒有這回事。」且被告又將丙○○之作息時間、家庭狀況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記載在上開轉帳代繳收據上,如有意送還,焉至如此?足見被告所稱其有意送還,並曾詢問鄰長一節,並非實在,即其所稱係拾獲而非竊取而來云云,亦無可採。又竊盜罪係屬財產罪中之取得罪,而與獲利罪不同,其行為人所竊取之他人之動產,在通常情況下,固均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物,惟他人之動產縱使係毫無經濟價值之物,若加以竊取,亦能構成竊盜罪。準此,被告辯稱上開學分證明書及轉帳代繳收據並無經濟價值,無從成立竊盜罪云云,即無足取。 ㈣、前揭事實一之㈣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中午十二點左右我接到我媽媽鄰居的來電說有人翻牆到我家,我打電話給我媽媽確認在外面,我請媽媽報警,我則打電話給我舅舅黃國樑請他過去看」、「那天我媽媽的手機在我那裡,有人打電話說有人翻牆到我家,我打電話回家,電話沒人接,我就打電話給我妹妹,我告訴她鄰居說的事,要她打電話報警」等語。且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被告侵入你家時當時你人在嗎?)不在,我跟我小女兒出去。」「(問:97年1 月8 日中午被告到妳家是否經妳同意?)沒有,我不在家。(問:被告說妳有同意(他)在妳家洗澡、洗衣服?)那是前2 天的事,這天沒有。(問:被告說他從大門走進去是否實在?)不可能。‧‧‧‧(問:妳平時是否鎖喇叭鎖?)不一定,但大門一定有鎖。」證人黃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2點多,乙○○打電話給我,說鄰居告訴她有個怪怪的人在我姐家,我到時被告在圍牆內,我沒有我姐姐家的鑰匙,我在圍牆外看到被告在姐家圍牆(內),後來我按門鈴他沒有出聲,我叫我大姐,進入後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是我姐姐的朋友,我姐委託他去餵狗,我跟他聊了幾句,我看他好像要離開,我叫我兒子看著他,那時警員就來了。」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今日有人看見你翻牆進入該庭院?你作何解釋)外牆有一個鐵棍(電線桿鋼索)我要踏上去而跌倒,我踏兩步上去結果腳滑下來。」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經被害人丁○○之同意,自大門進入被害人丁○○住處之庭院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至20日之間,曾攜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銬及小型手電筒,對被害人丁○○施加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交付1,000 元,,並霸佔被害人丁○○住處將近3 天,獲有相當於3 日免費住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據前述,被告再度攜帶手銬、小型手電筒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前往被害人丁○○住處,且係以翻牆之方式進行庭院內,其係預備犯強盜罪,甚為灼然,被告辯稱其因居無定所而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如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一之㈣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如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被告所攜帶之手銬及小型手電筒,在客觀上尚難認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該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被告一行為觸犯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強盜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強盜得利、竊盜、預備強盜及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與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及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雖非甚鉅,但欺凌年邁之婦人,犯罪手段卑劣,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否認多數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事實一之㈠所示房屋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明順」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如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則均係如事實一之㈣所示預備強盜部分供犯罪預備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另1 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手銬,因未扣案,未免執行發生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2月20日下午1 時許離開後,又於當日下午5 時許返回被害人丁○○之住處,向被害人丁○○強取200 元,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12月20日下午1 時許,因合唱團將至被害人丁○○住處練唱而離開後,被害人丁○○所受強暴脅迫之狀態應認業已終了,且嗣後被告亦無再對被害人丁○○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害人丁○○於被告折返後再交付200 元,應認係其自願給與,而非受強暴脅迫所致,從而即難認為被告應成立加重強盜或普通強盜之罪名,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之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考 │ ├──┼──────┼──┼──────────────┤ │ 1 │手拷 │1 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 │ │ │ │預備之物 │ ├──┼──────┼──┼──────────────┤ │ 2 │小型手電筒 │1 支│同上 │ ├──┼──────┼──┼──────────────┤ │ 3 │棉繩 │1 條│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4 │塑膠束條 │7 條│同上 │ ├──┼──────┼──┼──────────────┤ │ 5 │膠帶 │1 捲│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