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在民國93年及94年間,並未在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鑫威公司)任職,然卻於不詳時、地,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上開公司不實之薪資單(94年3 月)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 月至12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卷附之申請書、和鑫威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請該信用卡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受理本件信用卡申請之新光銀行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本件是朋友介紹的,是朋友將資料拿給我辦,我沒有實質審核,只看有薪資證明,就往公司上層呈報,沒有見過被告本人,該朋友姓名亦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足認新光銀行於本件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並未詳盡徵信審核之能事。 (二)卷附申請書上固貼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取得途徑甚多,為他人所冒用之情形亦時有所聞,自難以申請書上貼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遽認係被告本人申請或授權他人申請該信用卡使用。再參以申請書上申請人「甲○○」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於準備程序及高樹郵局開戶資料上親書之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其運筆手法明顯不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及被告於高樹郵局開戶之立帳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78頁、第81頁)。且申請書上被告之居住地「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61號」,及聯絡人資料「其妹黃怡怜、其友邱曉英」,被告已陳明:從未居住過該址,上開聯絡人均非其親友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而被告自83年12月14日遷至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7號戶籍地,之後即未有任何遷移紀錄,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又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亦未曾持有使用過,有該行動電話之客戶資料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2 頁),是該申請書上之記載資料明顯不實,足徵被告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使用。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另擴張事實請求併案審理屬連續犯、牽連犯之被告詐得新光銀行信用卡後,連續持以使用詐得財物,計新臺幣 103,214 元部分,因起訴事實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與公訴人擴張之上開犯罪事實即不具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