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5號被 告 楊南逸 楊易瑾 李有政 許文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南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楊易瑾、李有政、許文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南逸、楊易瑾、李有政等人原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20日改選前之董事,許文瑞則係股東,詎楊南逸明知於前開改選日後其已不再任職皇盛公司、復無召集臨時董事會之權限,惟楊南逸竟仍以皇盛公司名義召集臨時董事會,並通知該公司改選前之董事長葉重喜於96年1 月1 日前來皇盛公司開會。迄葉重喜與會簽到後,始知楊南逸召集之會議討論事項係改選皇盛公司董監事事宜,因認於法無據而即行離去。然楊南逸為求重新召集股東會以再度改選皇盛公司董監事,明知葉重喜實際未參與會議,且參與其所召96年1 月1 日臨時董事會之楊易瑾、李有政、許文瑞均非現任董事,而斯時公司董事8 人,必須有4 名董事決議,始可達到過半數之決議門檻,猶與楊易瑾、李有政、許文瑞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該次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略以「主席為葉重喜,記錄為楊南逸,討論事項為:(一)因業務需要,經請示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接獲回函指示,擬召開股東臨時會,照規定選舉下屆董、監事,可否提請公決;(二)現階段財務、會計、執事者及主管,可否列舉明細之帳冊資料,作成書面報告供核;(三)公司目前處於動盪狀態,各單位人員職務調配情事中,穩健安定的管理將具有急迫性,因在人事方面的任免與升遷可否授權董事經理楊南逸代為決行,容次期董事會再提請追認,討論結果『照案通過』,主席裁示『照案通過』,散會時間為96年1 月1 日10時許」等語,最後並蓋用以不詳方式偽刻之皇盛公司大印在前揭簽到簿與偽造之會議紀錄上。待上開會議結束後,楊南逸隨即持憑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於同日在皇盛公司公布欄張貼公告而行使之,另載明依據96年1 月1 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聘用李邦強為人事主任,陳適維為總務主管,陳美華為會計組長,人事命令自當日生效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葉重喜、皇盛公司暨其董事對於公司經營管理之權益。而後楊南逸、楊易瑾、李有政、許文瑞為達前開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內容,需召開股東臨時會,上4 人乃另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經楊南逸藉由前揭偽刻之皇盛公司大印,復行偽造96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書,並寄發與各公司股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皇盛公司暨其股東參與公司決策之正確性。嗣葉重喜得悉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驚覺楊南逸等人所為前情,始速向皇盛公司各股東發佈澄清聲明書,並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南逸、楊易瑾、李有政、許文瑞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葉重喜、朱翠屏、陳適維、何榮茂、盧朝任、盧坤賢、陳福明、黃文欽、邱國峰之證述。 (三)被告所召96年1 月1 日臨時董事會之簽到簿、會議紀錄,同日張貼之人事任命公告;96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書各1 份。 三、本件經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楊南逸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檢察官於97年1 月7 日發佈通緝,被告楊南逸旋於同日遭緝獲歸案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7 日屏檢光偵月緝字第14號通緝書1 紙、97年1 月7 日21時之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楊南逸之通緝日期既在上開條例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自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 ├─┬────────────────────────────┤ │1 │被告以不詳方式偽刻之「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 │2 │被告所召96年1月1日臨時董事會之簽到簿、會議紀錄,其上偽造│ │ │之「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叁枚。 │ ├─┼────────────────────────────┤ │3 │被告所召96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書,其上偽造之「 │ │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