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76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9MM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81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丙○○、戊○○係朋友關係,緣利滿永於85年8 月至10月間,屢遭鍾晉昌在多處賭場內言語奚落及質疑賭博作弊,而懷恨在心,亟思殺害予以報復,遂與乙○○共同基於殺人等犯意聯絡,擬藉機將鍾晉昌押至郊區殺害,議定後,先於85年10月間,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賭場埋伏欲予殺害,事因賭場為警臨檢,賭徒聞風逃散而作罷,迨同年11月2 日夜間,利滿永探知鍾晉昌已至屏東縣麟洛鄉○○路檳榔園之另一賭場聚賭,乃先至賭場確認其事屬實後,先行離去,並通知乙○○持其交付之美製RUGER 牌之9MM 口徑制式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可供軍用之9 MM制式子彈19顆,並由乙○○並備有鋁棒3 支率領有共同殺人、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丁○○、丙○○、戊○○(其等另有1 人攜帶類似扁鑽之銳器,宋、余、邱3 人均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前往屏東縣麟洛鄉○○路賭場外路口之檳榔攤埋伏,利滿永則在外搖控;乙○○取得槍彈後,將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及4顆 子彈交丁○○攜帶;自己則攜帶另1 支手槍及15顆子彈,插於腰間,至夜間約11時20分許,賭局結束,賭徒散去,乙○○見鍾晉昌落單行至路口,立即與丁○○尾隨其後,分別持上開手槍(均已上膛)頂住鍾晉昌兩腋,使其不能抗拒後,與丙○○、戊○○共同將鍾晉昌押上所乘之車牌號碼RG2941號小客車,急馳至屏東縣萬巒鄉成德大橋南端右側約500 公尺之檳榔園內,由乙○○自後抱住鍾晉昌,丁○○、丙○○、戊○○3 人分持鋁製球棒圍打(其中1 支鋁棒事後已扣案),鍾晉昌掙脫欲逃,乙○○即命丁○○開槍,丁○○立即掏槍朝其背後射擊1 槍,擊中鍾晉昌右後腰際,子彈貫入體內擊斷右腎大動脈,再穿出體外,造成腹內大量出血而不支倒地,乙○○等人知其中槍,猶不顧其哀求討饒,仍分持鋁製球棒及類似扁鑽之不詳銳器圍打猛刺,鍾晉昌除受有上開槍傷外,並受有如下之傷勢:⑴上左上臂距肩部17公分處有長7 公分寬3 公分中空瘀傷,左肘背部有長10公分之刮傷,左手掌背第2 至第4 指頭根部有瘀傷。左手腕部有放射狀之擦傷3 處,分別為3 公分、3 公分及2 公分,並有共同的頂點。距左手腕上10公分之左前臂內側有4 公分長之瘀傷,其下之尺骨並有骨折。右背腰側有長21公分及8 公分相距1.7 公分刮傷等鈍傷及擦傷。⑵銳器傷,大部分集中於兩側小腿前側,右小腿前側距腳跟30公分處有3x0.5 公分之刺傷,右腳掌背有2x0.5 公之刺傷,右大腳趾及第2 腳趾間有2.5 公分挫裂傷,左小腿前側距跟部31公分處有1x1. 1公分之刺傷,距腳跟部26公分處有2 處縱向長3 公分之刺傷,其中靠內側者其邊緣並有皮下肌肉附著其上為2x1 公分。於距腳跟21公分處有1x1.8 公分之刺傷。左內側腳踝有1 擦傷。左腳底有3 公分之挫裂傷。乙○○等人見鍾晉昌因上開傷害及腹部大量出血暫時性昏迷始作罷,旋由乙○○等4 人將鍾晉昌拖拉上原車,載至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路新大飼料廠旁,因恐巡邏員警盤查發現,乃將鍾晉昌棄於上開飼料廠旁,事後由丙○○在途中於翌日即85年11月3 日0 時26分佯裝路人電話通知屏東縣內埔消防隊救護車前往處理。救護車於同日0 時30分趕抵現場,將鍾晉昌送往省立屏東醫院急救,於同日0 時50分救護車到達醫院旋經醫師診斷證實鍾晉昌業已死亡(嗣經解剖鑑定死因為背部槍傷引起大出血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乙○○等4 人繼而逃回屏東縣內埔鄉○○路租處通知利滿永事已辦成,再於同日凌晨1 時許,搭原車轉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 號庚○○住宅,將上開2 支手槍及18顆子彈交知情之庚○○收下,由庚○○將之藏匿在該宅後方花盆下(寄藏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乙○○等4 人在該處換車後又轉往屏東縣佳冬鄉新新洗衣店等候與利滿永會合。己○○係利滿永、乙○○之友人,於同年11月3 日凌晨3時 許,接獲乙○○扣機聯絡後,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前往庚○○住處索取寄藏之2 支手槍及18顆子彈,分別藏放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其外婆家及萬巒鄉泗溝水墳場之工寮中,嗣又將其中丁○○射殺鍾晉昌之手槍及子彈3 顆持往屏東縣佳冬鄉與利滿永等人會合,將該槍彈交出,以便由丁○○、丙○○持往自首扛罪,己○○又安排將乙○○、丁○○、丙○○藏匿於高雄市○○路145 號5 樓其女友鄭麗雲租所(林世宗涉犯寄藏槍彈、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戊○○則自行返家。同年11月4 日夜間,利滿永通知己○○將乙○○等3 人載回屏東縣內埔鄉某民宅,共商如何善後,席間利滿永指示丁○○、丙○○出面自首扛下全案,不得供出其他共犯,丁○○與丙○○即於翌日即11月5 日22時40分許,持己○○稍早交付之行兇所用該支手槍及3 顆子彈,由律師柳聰賢陪同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自首其2 人共犯本罪,己○○、戊○○及庚○○則經警循線分別查獲,並於同年11月22日由己○○帶同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水墳場之藏槍地點,起出另1 支手槍及15顆子彈連同前開丁○○、丙○○交初支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扣案(上開手槍業經銷燬處分;子彈則部分經鑑定試射及經執行銷燬處分,現僅剩餘2 顆),利滿永及乙○○則聞風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嗣潛逃至往中國大陸,嗣於97年8 月26日以偽造證件非法入境,遭警查獲逮捕歸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屬繫屬舊法時之案件,依上開程序從新原則,應依新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除上級審依該條但書規定不得以原審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違背法令外,餘如警詢或偵查中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規定,以判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丁○○、丙○○、戊○○於後述本院所引用之警詢筆錄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不符,惟其等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經過所為之供述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未及權衡利害關係,堪認其於警詢時所言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係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法官、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法官或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戊○○、己○○、庚○○於偵查,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等嗣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乙○○之詰問權,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戊○○、己○○、庚○○於偵查中或本院前次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復未曾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85年11月3 日督同法醫師對被害人屍體進行相驗所做成之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消防隊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6803號鑑驗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高檢醫鑑字第969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85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73995 號與85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83084 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2273 號函及己○○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之答辯狀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5 頁),復經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丁○○向伊借車,伊顧慮丁○○無駕駛執照,故載丁○○等人外出,伊在麟洛檳榔攤下車與人聊天時,雖有看見丁○○將被害人帶上車,但伊有勸丁○○等人有話好說,不可亂來,丁○○等人聲稱沒事,要伊放心;後行經成德大橋附近檳榔園時,丁○○叫伊停車,他們下車去談判,伊當時正在迴車且有嚴重近視,沒看見發生何事,且伊亦不知丁○○等人持有槍械等物,本件與伊完全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案發前即85年11月2 日23時許接獲指令後即駕車搭載丁○○、丙○○、戊○○因等人持槍械等前往麟洛檳榔攤強押被害人鍾晉昌至成德大橋附近檳榔園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乙○○接到電話後就開車出去,過了20分鐘又回來,就叫我坐上車,乙○○有拿1 支槍給我…乙○○說等一下我們到的時候,他會和鍾晉昌說話,叫我們從後面拿槍押鍾某上車…到麟洛檳榔攤後我們買一包檳榔,坐在檳榔攤等,等了10幾分鐘,就看到許多人從巷子走出來,然後就看到鍾晉昌走過檳榔攤前要去開車,乙○○就走過去跟他說話,我就跟過去拿槍抵住鍾晉昌,乙○○就說上車,然後將車開到內埔鄉興南村,過了成德大橋,右轉產業道路進入檳榔園」等語(警卷一第4-5 頁、第9 頁、第13頁),偵查中亦稱:「乙○○帶我們去麟洛檳榔攤,他說看到他(指鍾晉昌)用手槍押住他,強制他上車,槍是乙○○在車上交給我的,我們在檳榔攤等,幾分鐘後,鍾晉昌出來,乙○○過去跟他講話,叫我從後面拿槍押他上車,我把槍抵住腰部,乙○○開車…」等語(85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58頁),本院前審時亦稱:「乙○○說等一下鍾晉昌出來就把他帶上車,在車內乙○○就把槍交給我,他交給我1 把手槍,子彈我不知道幾發,已裝在槍裡面,他自己也有1 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2 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述:「乙○○接到電話後就載我們出門,乙○○從腰間取出2 把手槍,其中1 把交給丁○○,在檳榔攤乙○○與丁○○下車以手槍強押鍾晉昌上車後開往成德大橋」等語(警卷一第15頁、本院前審卷第55頁背面),及證人戊○○所證:「乙○○告訴我們說等一下跟我們去麟洛鄉辦一件事,我們到檳榔攤時,由乙○○及丁○○下車,當死者走出來,謝、宋2 人就上前將鍾晉昌押上車,載到檳榔園」、「丁○○,乙○○各帶1 把槍,然後在檳榔攤叫死者上車,由丁○○、乙○○去帶死者上車」等語相符(警卷一第26頁、85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6 頁正反面),其3 人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復無誣諂之動機,所述自與事實而可採信,是被告與共同被告丁○○等人強押被害人至成德大橋附近檳榔園一節,堪認屬實。 ㈡、被告與丁○○等人將被害人押至成德大橋附近檳榔園後,將被害人叫下車,然後分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於被害人掙脫逃走時,被告復命令丁○○向被害人射擊等情,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警卷一第4 頁背面、第5 頁、85年度偵字第 7641 號 卷第58頁、本院前審卷第122-123 頁),核與證人戊○○所述:到檳榔園後我們3 人及被告均有下車,丁○○後來從腰部拿出手槍向被害人背部射擊等情相符(警卷一 第26-27 頁),亦與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乙○○叫丁○○開槍,丁○○就開槍了,鍾晉昌再往前幾步就倒下去了,我們4 個人追趕過去,我與丁○○、戊○○分持鋁棒打鍾晉昌,鍾晉昌過了一會就昏迷了,乙○○就叫我們把他拖上車等語(警卷一第21頁背面),及其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供稱:到成德大橋時,乙○○有跟他吵,乙○○叫我幫忙,我就拿鋁棒打,乙○○有叫丁○○開槍等情相符(本院前審卷第 55-5 6頁),是被告確有與丁○○等人攜帶槍彈等兇器下手行兇之情,已無疑義。 ㈢、再者,被告於被害人鍾晉昌上車後即駛往成德大橋附近,右轉產業道路進入偏僻之檳榔園等情,已據證人丁○○證述如上,其動機並非非單純;又案發後,被告於棄置被害人後即原車將丁○○等人載回其內埔租處,復令證人丁○○換掉沾有血漬之衣服,並加以妥適處理等情,已據證人丁○○證述無誤(警卷一第9 頁背面、85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79頁),隨後被告又夥同丁○○等人將作案用之槍械持往庚○○住處,要庚○○代為保管等情,亦據證人庚○○、丙○○、丁○○及林世宗等人證述明確(警卷一第33頁、85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86頁、本院前審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226 頁),嗣又駕車搭載丁○○等人南下至佳冬鄉佳佳洗衣店,後又轉往高雄地區躲藏,期間並扣機請林世宗前往庚○○住處取出該槍彈,並指示林世宗將射擊被害人之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該槍無保險裝置)及3 顆子彈持往佳冬鄉交予丁○○等人,以便由丁○○、丙○○2 人共同持往自首扛罪等情,亦分據證人丁○○、庚○○、己○○等人指陳明確,復參以證人所述:「丁○○、丙○○藏匿於高雄時,乙○○曾支付現金萬元予宋、余二人」、「內埔分局不實之證詞係謝文代的,乙○○有拿錢給我,全案是乙○○叫我們的,何人主謀不知道」等語(警卷一第6 頁背面),若一切與被告無關,其何須清理血衣,藏匿槍械,交付宋、余2 人金錢,且商議頂替對策及逃匿他處?此顯有違常理,益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㈣、證人丁○○稱:「殺害鍾晉昌是利滿永策劃」、「利滿永當時一再叮嚀所有的事他會處理,不要扯到其他的人」、「利滿永叫我們出去投案,我跟丙○○說好,利說我們去關,家裡的事及死者的事,他會處理」等語(警卷一第7 頁、第10頁背面、85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59頁);核與證人丙○○亦稱:「是利滿永安排我與丁○○出來投案的」、「利某又說要我們投案後照他交代乙○○告訴我的那一套說辭去向警方說,利某又說會幫我和宋某處理以後的事」等情相符(警卷一第16頁),可見本案之策畫者係利滿永,而由利滿永交代被告,再由被告指揮丁○○等人下手行兇無誤。 ㈤、證人丁○○等雖證稱:係利滿永叫伊去教訓鍾晉昌,槍枝係利滿永叫伊去內埔某檳榔園之工寮拿的,伊叫被告停車,然後自行下車取槍,在麟洛檳榔攤係伊自己下車押被害人上車,在成德大橋那裡,伊叫被害人下車,被害人下車就逃跑,伊乃開槍,之後又拿球棒打他,被告均不知情,與本案無關云云。惟丁○○如何與被告共同犯案等情,已據其於警偵訊時自承無誤,核與丙○○、戊○○等人所述節大致相符等情,均已如上述,又丁○○係67年2 月19日生,於案發時甫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準此,利滿永當不可能將槍械單獨交予甫滿18歲之丁○○,且若令其1 人犯案,何須交予2 支手槍,是證人丁○○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㈥、證人丙○○雖證稱:係丁○○要教訓鍾晉昌,伊到成德大橋那裡才知道丁○○有帶槍,伊不知道槍從那裡來的,在麟洛檳榔攤那裡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下車,但在成德大橋檳楖園被告沒有下車,被告其僅替開車而已,本件伊與被告都是無辜的云云。證人戊○○證稱:係丁○○要去教訓鍾晉昌,於途中丁○○有下車到某檳榔園取槍,伊與被告都是無辜的云云。惟此與其等於警偵訊所述不符,復與證人丁○○之證詞相違,更悖於情理,均有如上述,再者,其2 人與被告從駕車出發至棄屍時均在場,況其等嗣又多次聚集密商對策等情,豈有不知情之理,是證人所述顯係迴護自己及被告之詞,委不足取。 ㈦、又被害人鍾晉昌受有上述背部槍傷、上左上臂距肩部17 公 分處有長7 公分寬3 公分中空瘀傷,左肘背部有長10公分之刮傷,左手掌背第2 至第4 指頭根部有瘀傷。左手腕部有放射狀之擦傷3 處,分別為3 公分、3 公分及2 公分,並有共同的頂點。距左手腕上10公分之左前臂內側有4 公分長之瘀傷,其下之尺骨並有骨折。右背腰側有長21公分及8 公分相距1.7 公分刮傷等鈍傷及擦傷。集中於兩側小腿前側銳傷,右小腿前側距腳跟30公分處有3x0.5 公分之刺傷,右腳掌背有2x0.5 公之刺傷,右大腳趾及第2 腳趾間有2.5 公分挫裂傷,左小腿前側距跟部31公分處有1x1.1 公分之刺傷,距腳跟部26公分處有2 處縱向長3 公分之刺傷,其中靠內側者其邊緣並有皮下肌肉附著其上為2x1 公分。於距腳跟21公分處有1x1.8 公分之刺傷。左內側腳踝有1 擦傷。左腳底有3公 分之挫裂傷。死因為背部遭到槍傷引起大量出血造成低容積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解剖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2、63-68 頁);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無誤等,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高檢醫鑑定第969 號法醫鑑定書可稽(相驗卷第120-129 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採信。 ㈧、被告雖辯稱:本件不可能有人持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之刺傷可能係遭鐵絲網或尖銳石頭所劃傷云云。惟依上開法醫鑑定書所載:解剖發現,被害人下肢刺傷,傷口兩端皆呈尖銳邊緣,疑似雙刃刀所造成。對下肢多處刺傷之看法為:下肢之刺傷大多集中於左下肢之小腿前側,其中部分傷口呈一直線,創口兩端尖銳,疑似雙刃刀之兇器。產生刺傷之兇器若為尖端而短且鈍背之兇器如扁鑽亦有可能等語。又依鑑定報告所示:其右小腿前側距腳跟30公分處、左小腿前側距跟部31公分處及距腳跟部26公分處均受有刺傷等情,該處離腳跟已有相當之距離,而被害人遇害當時身著長褲,有勘驗筆錄可稽(相驗卷第60頁背面),其小腿既有長褲之保護,當不可能突受石頭或鐵絲之刺傷,且若受係遭拖行時被石頭或鐵絲劃傷,因有拖行之動作,自應有縱向之傷勢較符常情,然被害人下肢之傷勢大都並非如此,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可信,至本院再次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雖認:距腳跟部26公分處有2 處縱向長3 公分之刺傷與拖行途中碰觸鐵絲網或鈍角石塊不相違背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2273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0頁),惟此並不能證明係遭鐵絲網或鈍角石塊所傷,再參以被害人此部位已有長褲保護,已如上述,且綜合其他刺傷以觀,足認該等刺傷係經由被告或其同夥以類似扁鑽之銳器所傷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㈨、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2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美國RUGER 廠製之制式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計18顆(經試射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結構完整,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言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73995 號及85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83084 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53-54 頁),又被告令丁○○持以射擊被害人之子彈雖未送鑑,然該子彈既可射入被害人身體,引起大量出血等情,客觀而言,堪認亦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㈩、未查,持槍射支人之身體,足以致人死亡,縱使持槍朝被害人背部射擊一槍,亦易造成被害人失血過多不治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如意在教訓被害人,以其人多勢眾,何須攜已上膛之2 支制式槍支,顯見被告與利滿永、丁○○、丙○○、戊○○等有持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已無疑義。次查,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高醫鑑字第969 號鑑定書,雖有關於「外表觀實之結果」第1 項及「對死者死亡之看法」第2 項載明死者身上有1 穿透性槍傷,其入口位於背部居腳跟高102 公分,出口位於腹中央居腳跟高112 公分;由背部入口之擦痕方向來判斷射擊時的位置,應該在死者的右後方,其彈道之走向朝上且入口之高度在距腳跟102 公分處,依此判斷,持槍者其槍口朝上且低於102 公分,則可能採取跪姿射擊或令死者趴在地上自背後射擊等情(相驗卷第127 頁),惟據開槍射殺死者之丁○○在警詢證稱:「被害人往河邊跑,我追過去,被告就命令我開槍,我把槍拿出來,當時很暗,我看不清楚,因為乙○○叫我開槍,我就按了一下扳機,子彈就打出去…」等語(警卷一第3 頁)。又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亦供稱:「被告叫丁○○開槍,丁○○就開槍了,鍾晉昌再往前幾步就倒下去了,我們4 人就追趕過去,我與丁○○、戊○○分持鋁棒打鍾晉昌」等語(警卷一第20頁),依其2 人上開供詞,足見被害人鍾晉昌係在逃跑時,被丁○○自後追趕射擊後地無疑,其2 人供述情節互相一致,況其等為身歷其境之人,所供乃親聞目睹之情況,其正確性及可信度自較上述鑑定書為高,是法醫中心鑑定書之「則可能採取跪姿或令死者趴在地上自背後射擊」之記載,不足採取,惟此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 、此外,復有被害人遇害現埸圖、棄屍示意圖、槍彈相片、己○○之答辯書狀附卷及鋁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至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憲南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惟本院認事證已明,自無傅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第3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修正為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3 次修正公布,惟就被告前揭所違犯之法條並無修正。就被告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持有子彈部分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86年11月24 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下稱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再依刑法第187 條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25條,將上開條文內容移列第21條(內容未修正)。被告持有子彈行為雖亦符合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惟該等子彈經鑑定既屬制式子彈,即可供軍用,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3條之1 規定,論以刑法第187 條之持有危險物罪。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其於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因本案有其他應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綜合比較後而整體適用法律。 ⑶、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為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則適用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依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言之,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罰金法定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⑹、關於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7條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部之有期徒刑下限,由6 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增訂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但因其屬從刑之科刑規範,故應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⑺、關於沒收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涉及沒收事項,亦應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⑻、綜上,新法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原則,主刑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關於褫奪公權、沒收之從刑部分,亦同。 ㈣、核被告挾持被害人並加以殺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則係觸犯修正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187 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自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共犯丁○○、丙○○、戊○○及利滿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持有槍彈而觸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殺人及妨害自由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曾於8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81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餘應加重其刑。爰審被告素行、僅因賭博所引發之糾紛即受利滿永之指使糾眾持槍殺人,手法兇殘、惡性不輕、犯後逃匿中國大陸,到案後又飾詞否認,態度不佳,並斟酌其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於本案中之居於重要之角色分工及其逃亡海外10餘年,身心方面亦受有相當之折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至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12年云云,惟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較重,犯後即逃亡他處,態度非佳,再衡之其他共犯已確定判決之刑度等情,求處12年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而有失公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471 號解釋,並於87年12月18日公布,該解釋意旨認犯該條例第19條+ 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 年,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況該條規定亦於90年11月14日經修正刪除,準此,自不得依舊法時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扣案之子彈2 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兇用之手槍2 支業經執行銷燬處分;扣案子彈3 顆於送鑑時經試射,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其餘13顆業經執行銷燬處分等情,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5 日甲○泰總字第0988305535 3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保管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10 頁),顯已滅失,而扣案之鋁棒1 支及未扣案鋁棒及類似扁鑽之兇器等物,尚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斷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4 項、第13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187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