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 (一)陳政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政謙於98年5 月5 日下午約5 時許起,在屏東縣南州鄉運動公園前阿惠檳榔攤,飲用米酒摻啤酒;嗣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 (三)被告陳政謙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87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並因而肇事,犯罪情節嚴重,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反省、警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