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原判決認:「共同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詹汶聖、謝孟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業經具結,並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甲○○、丙○○係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當庭告知渠2 人所犯罪名,是渠2 人既非以證人身分到庭,自無庸命其具結,而渠2 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即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渠2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經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南州鄉經建課課長,承辦該鄉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州林邊段平面道路綠美化工程,為該工程之監工,丙○○及甲○○(另經本院審結)分別為該工程實際施作之轉承包廠商即承泰土木包工業及巨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工程現場之負責人,因該工程鄰近道路系統,依規定,被告乙○○有監督有關工程施工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工程雖未完工,然實際上已有車輛通行,而因該處道路減縮及夜間無照明之緣故,視距不良,如車輛速度較快,於通過該上開國道平面道路與三千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千院)交岔路口處時,有可能因不及發現,而直接駛進欲施作綠化之工地之危險,甲○○及丙○○應注意並能注意必須在工地鄰近道路處,設置警示及道路施工之標誌,使過往車輛均能預先警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被告乙○○則有監督甲○○及丙○○設置前開警告標誌之義務,惟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而於該處工地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嗣於民國94年7 月15日21時許,適有葉志文騎乘車牌號碼H9Y-601 號之機車,沿上開國道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不知該處道路路面減縮及該處有綠化工程之施作,而未減速,於發現時已不及煞車,駛進施工地點之沙地,後因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其頭部倒地撞上該處工地突起之水泥平台,致葉志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可供參佐;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是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之供述,證人郭俊義、謝孟哲之證述,告訴人丁○○之指述,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本件案發當時伊係屏東縣南州鄉經建課課長,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州林邊段平面道路綠美化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因屬簡單工程,鄉公所並無派駐工地主任,但本件工程係伊所承辦,故伊為監工,監督範圍包括工地現場安全措施,伊因工作繁忙,無法每天去看工地,伊在本件工程發包、訂約及開工時皆有要求廠商要設置警示標誌,本件工程開工後,伊知悉工地現場並無設置警示標誌,伊有提醒廠商要設置警示標誌,若伊要求廠商設置警示標誌,廠商未設置,一開始係口頭警告,之後採書面警告,最後則依照契約規定處理,最嚴重為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㈠94年7 月15日21時許,被害人葉志文騎乘車牌號碼H9Y- 601號之機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州林邊段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國道平面道路與三千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知該處道路路面減縮及該處有綠化工程之施作,而未減速,避煞不及,駛進施工地點之沙地,後因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其頭部倒地撞上該處工地突起之水泥平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乙情,業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10-11 頁)、證人謝孟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詹汶聖於檢察官偵訊中及證人郭俊義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以上見相驗卷第12-15 頁、第30-31 頁),並有肇事現場略圖1 紙(見相驗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相驗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8-9 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16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 紙(見相驗卷第20頁)、案發現場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21-2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1 份(見相驗卷第34-40 頁)及相驗照片6 張(見相驗卷第46-48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於94年6 月10日將本件工程交由力代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承泰土木包工業及巨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為實際施作本件工程之轉承包廠商,另證人丙○○為承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證人甲○○則為巨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渠2 人並為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第7 頁,他字卷第10-11 頁),並有本件工程契約1 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又查,案發當時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並未設置有警告標誌乙事,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外,亦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第7 頁,他字卷第10頁),另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同可認定。 ㈢復依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與力代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 條明文約定,契約文件包括契約附件,而依附件「施工說明」第6 點規定「施工期間承包商負有施工安全及順利之責任,施工前應依據交通部最新發佈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位置規則》確實實施,並配合工地工程司指示設置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等設施,夜間並有反光及施工警告燈號,以維持施工及行車安全」(見本件工程契約第59頁) ;另證人丙○○、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就開工前承包廠商需負責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乙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第7 頁),而如上所述,證人丙○○、甲○○又為本件工程實際施作廠商即承泰土木包工業及巨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堪認證人丙○○、甲○○負有依上揭契約約定在本件工程工地現場設置足夠之警告標誌,以維施工及行車安全之責甚明。故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施工及行車安全,應由實際施作廠商即承泰土木包工業及巨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注意義務,並非由發包之政府機關即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負注意義務。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開工時,並無設置警示標誌,被告有要求伊要設置,但因材料未到,所以沒有做,本件工程鄉公所並無派駐工地主任駐場,本件工程監工應該是被告,鄉公所一星期會派同一人來看2 、3 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5 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件工程決標、訂約及開工時,均有向伊提及要做好安全警示措施,在開工時有購買警示標誌,但比較晚送去,所以伊等沒有設置警示標誌就開工,本件工程開工後,在工地現場伊有看過被告2 、3 次,本件工程鄉公所有派監工,是否為被告伊不清楚,建設課有3 、4 位人員會互相支援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8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件工程因屬簡單工程,並未派駐工地主任,伊為經建課課長,固由伊經辦的工程大部分由伊監工,因工作繁忙,不一定每天去工地看,除了伊以外,經建課其他技士也會去看現場,本件工程開工後,伊有提醒證人甲○○、丙○○要設置警示標誌,若伊要求廠商設置警示標誌,廠商未設置,一開始係口頭警告,之後採書面警告,最後則依照契約規定處理,最嚴重為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12 頁)。據此,堪認就本件工程而言,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並未派有固定之工地現場主任駐場監督承包廠商施工,被告雖自承為本件工程之監工,然此無非僅因本件工程為其所經辦,故事後由其督導檢視承包廠商契約履行情形,其並未實際遭派駐於工地現場,僅為不定期赴工地現場實施稽查,若廠商未依約履行,其僅得依契約規定加以處理,是就本件工程而言,被告並非工地現場之實際管領人,其雖得督促證人甲○○、丙○○設置警示標誌以維工地現場之施工及行車安全,然其並未能直接管理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況如上所述,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施工及行車安全,應由實際施作廠商即承泰土木包工業及巨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就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有保證人地位,而令被告負不作為過失犯之刑責,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