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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2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莊啟生(上開2 人均通緝中)均明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東港泗溝鐵橋至萬巒大橋砂石採受分離作業周邊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及屏東縣政府「東港溪上游文化親水廊道景觀再造」(下稱系爭景觀再造)中產生之土方只能就地整平或鋪設施工便道使用,不能將土方外運變賣,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間,由甲○○電話聯絡黃薰玫,佯稱其與莊啟生、乙○○有管道可以購得合法砂石,並帶領黃薰玫到泗水橋至東港溪流域之工程地段確認,另由莊啟生佯稱係偉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同乙○○與黃薰玫洽談系爭計畫之砂石外運買賣事宜,致使黃薰玫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30日與莊啟生簽訂砂石買賣契約,黃薰玫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與莊啟生。嗣黃薰玫付款後查覺受騙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薰玫告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時地被告乙○○共同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薰玫及證人即第七河川局副工程師廖文觀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等人詐欺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七河川局系爭計畫詳細價目表、屏東縣政府系爭景觀再造詳細價目表、買賣合約書影本、支票存根影本、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甲○○、莊啟生就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5 年內未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情節尚輕,已坦承犯行,犯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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