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之負責人,僱用被害人乙○○在該公司從事吊紙之工作,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6年11月12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75號力泰公司之工廠內,被害人乙○○ 因模具骯髒,前去擦拭印模機具。被告丁○○本應注意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及送料,且對滾碾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被害人乙○○於擦拭過程中,雙手捲入機器內,受有雙側前臂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係力泰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其因模具骯髒,前去擦拭印模機具,而雙手捲入機器內,受有雙側前臂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以及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7 月16日勞南檢製字第0975006618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情,辯稱力泰公司工廠由廠長甲○○在負責,被告只是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該公司;另案發時自動印刷製袋機上方雖確實沒有裝設活動式護蓋板,但自動印刷製袋機的兩側有裝設滾輪護圍;再被害人乙○○所從事之工作為吊紙,擦拭印模機具並非其之工作,且亦無公司人員要求被害人擦拭機具;而被害人乙○○進入公司工作前,公司有對其施以勞工安全講習,且有告知修理機器時,需停機,停止電源,惟被害人在擦拭機具之前確實沒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所開具,該醫院乃一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戊○○、丙○○、劉崇文、乙○○於警偵訊中以及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詢問之證述、卷附之公司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7年6 月13日潮警刑字第0970006706號函、力泰公司安全衛生訓練記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災害統計表、賠償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7 月2 日勞南檢製字第0971007236號函、97年7 月16日勞南檢製字第0975006618號函、力泰公司公傷報告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3 月2 6 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03009號函、力泰公司96年至98年損益表、94年度至96年度報稅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工作訓練紀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康保險98年3 月保險費計算表、佛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佛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康保險98年3 月保險費計算表、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監名單、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康保險98年3 月保險費計算表、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艾蘿蔓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艾蘿蔓國際有限公司全民健康保險98 年3月保險費計算表、成都東泰商城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給付工資明細 (96.11~98.3) 、公司醫療補貼費用明細(96.11.14~98.5.10) 、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七紙、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力泰/ 佛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責任程序暨組織系統表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為設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7號之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該生產部門除設於竹田鄉之工廠外,另有設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75號之萬丹工廠( 即本件事發之工廠),此有力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至第72頁、第85頁)。力泰公司於96年10月8 日起僱用被害人乙○○於萬丹工廠之製袋課從事吊紙作業,嗣於96年11月12日21時許,在上開萬丹工廠內,被害人乙○○因廠內15M 自動印刷製袋機模具骯髒,前去持布擦拭機台印刷版之滾輪之際,因該15M 自動印刷製袋機之機台印刷版滾輪及油墨滾輪轉動方向不同形成捲入點,致其雙手不慎捲入印刷轆,造成雙側前臂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戊○○、丙○○、劉崇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災害統計表、力泰公司公傷報告單等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 頁、第25頁、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須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該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始得成立。而該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80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係力泰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長,業經被告自承,並有力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至第72頁、第85頁),堪信被告確屬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雇主」無疑。然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所課之刑事責任(即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之各項義務即為成立,亦即課以企業主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對工廠安全衛生業務實際負管理監督責任之人課以實際過失之刑事責任。且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既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而無法規競合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則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全然無涉(該法之構成要件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此,自不得逕以被告係企業之雇主,即因此負有絕對之刑法過失致傷害責任。而仍須回歸刑法過失犯罪之要件以做探討,合先敘明。 ㈢、按對於過失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而須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亦即必須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針對勞工就業場所之安全管理維護責任,自須視實際情況之不同,探究行為人是否該當於上述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㈣、再衡諸我國企業經營規模,除一般小型公司或家庭式工廠外,亦逐步發展中、大型之企業經營方式。在現代大型企業組織體之架構下,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面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趨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將日益困難,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有關企業體必須設置何種安全衛生設施,以便確實有效管理,應係實際經營者諸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稔(法務部(87)法檢 (二)字 第002375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雖係力泰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長,然其另身兼包括佛泰股份有限公司在內共計五家國內外公司之負責人,其中除力泰公司員工高達153 人外,其餘五家公司之員工合計約有100 餘人,此有力泰公司、佛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艾蘿蔓國際有限公司、成都東泰商城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全民健康保險98年3 月份保險費計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第100 頁);甚且僅力泰公司一家資本額即達新台幣(下同)3 億2 千萬元、其餘五家公司合計資本額亦高達5 億餘元,力泰公司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均高達上百萬元,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第63頁、第83至第100 頁)。顯見其所營企業暨相關企業體組織龐大、資本額與資產甚鉅,被告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顯不可能。 ㈤、另查,力泰公司董事長負責全公司之營運成敗,董事長下設總經理,主要係承董事長指示、負責督導、執行副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業務推行及各部門協調與爭議仲裁(力泰公司之董事長係兼總經理職務);總經理下設執行副總經理,係協助總經理達成各項工作目標,經理各部門業務,並係總經理職務代理人;執行副總經理下設副總經理,負責推銷公司產品及儲運業事項、產品銷售合約之會審執行、產品價格秉總經理裁示報價、督導廠務部現場,「中國佛大、越南佛泰」生產與訂單產品條件是否符合;同時執行副總經理亦下設會計部、總務部;而副總經理則下設廠務部、業務部、台北分公司、品管課、採購課(採購課則負責供應商評鑑按時交貨,注意品質、新購產品應三家比價產品規格,規範合格廠商、無法驗收之產品要求供應商具有檢驗報告、採購原、物料及原有物品價款與資材課存檔單價記錄比對等事項);而廠務部則設管理代表1 人(即廠長,證人甲○○),由總經理任派指定為公司之管理代表,其權責包括品質管理代表負責監督品保制度之修訂,改善全廠品質活動以確保品質政策及品質之正常運作,品質專責之獨立行使職權及自由處理之職責並直接向總經理負責、負責品保制度之執行有效性及持續性之直接責任、負責執行管理審查會議等事項。廠長則下設抄紙課、膠布課、製袋課等,此有力泰公司管理責任程序、組織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第118 頁)。又查,力泰公司設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75號 之萬丹工廠內新進員工之職前訓練、教導機器操作使用流程以及防護安全作為等均係由廠長即證人甲○○負責,員工之雇用面試則由總務部經理即證人戊○○負責,而廠長即證人甲○○另擔任力泰公司萬丹工廠安全衛生訓練會議之主席,每年證人甲○○或戊○○亦偕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在廠內進行各項機具有無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以及有無對員工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檢查等之檢查,且證人甲○○亦每年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上簽註具體意見;而萬丹加工廠之安全衛生管理員係由證人戊○○兼任,安全工作衛生守則亦由證人戊○○訂立;至於機具之採購則係由各部門提出所需型號申請,再報到採購課,再簽請副總經理核准,總經理即被告則僅書面批核等情,業經證人甲○○、戊○○、丙○○、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力泰公司安全衛生訓練記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7 月2 日勞南檢製字第0971007236號函、97年7 月16日勞南檢製字第097500 6618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3 月26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03009號函、工作訓練紀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9頁、第74至第82頁)。而被告則10多年未曾到過萬丹加工廠巡視,亦未曾對員工下達過任何指令,工廠的作業流程或安全衛生規則等,被告均未曾過目,所有工廠的作業流程或安全衛生規則等,均無需向被告報備,力泰公司各課定期業務會議亦僅向執行副總經理報告事項等情,亦同經證人甲○○、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9頁)。綜上足證力泰公司實質上主要政策負責人乃執行副總經理,而有關萬丹加工廠之廠房作業安全、電源與機械設備之設置管理與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等事項,則屬該加工廠之廠長即證人甲○○或總務部經理即證人戊○○之業務範疇,亦即實際負有防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保證人地位」者並非被告,自難以被告係該公司董事長,即逕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㈥、本件被告雖為力泰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既非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且10年來均已授權執行副總經理綜管公司政策事項,而萬丹加工廠亦有廠長甲○○擔任機器之設置及安全防護之管理、監督負責人,總務部經理戊○○則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等事項,在客觀上不能期待未曾到過工廠內之被告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被害人乙○○重傷之結果,自難遽行論以過失之責,從而,有關力泰公司萬丹廠廠房作業安全與機械設備之設置管理與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等事項,究應屬該公司何人之業務範疇?該人對勞工有無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勞工作業場所之所有危險源、作業規範,有無未善盡監督落實執行及防免之注意義務?以及未在本件15M 自動印刷製袋機上加設活動式護蓋板,是否屬於未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之「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者?如是,被害人乙○○重傷結果之發生,與上述該人業務過失間,有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宜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