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02號、98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大武山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因乙○○(涉嫌贓物罪部分詳後述)於民國97年5 月25日晚上9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明知乙○○電話中介紹兜售之車牌號碼8U- 62號營業半拖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登記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經使用人丁○○於97年5 月26日凌晨2 、3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路日日春停車場內,發現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約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購買;於97年5 月26日凌晨2 時55分許,甲○○、乙○○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付贓物事宜,隨即由乙○○帶同丙○○(未經起訴)及不知情之友人趙三弼等,由丙○○駕駛上開營業半拖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段1153地號空地,在該處交付前揭營業半拖車由甲○○收受。嗣於97年5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營業半拖車1 台。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約以8 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8U-62 號營業半拖車等情,惟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不知所買受者為贓物云云。經查: (一)甲○○為大武山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因乙○○於97年5 月25日晚上9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兜售之車牌號碼8U- 62號營業半拖車,遂約以8 萬元之價格購買;於97年5 月26日凌晨2 時55分許,甲○○、乙○○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付營業半拖車事宜,隨即由乙○○帶同丙○○、趙三弼,由丙○○駕駛上開營業半拖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段1153地號空地,在該處交付前揭營業半拖車由甲○○收受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分析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35至36頁)。又該營業半拖車登記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經使用人丁○○於97年5 月26日凌晨2 、3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路日日春停車場,發現失竊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見警卷第14至15頁),復有行車執照、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8 萬元買受之車牌號碼8U-62 號營業半拖車,確屬贓物無疑。 (二)再者,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乙○○駕駛五爪車為業,於97年5 月25日晚上9 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伊,表示介紹友人出售拖板車,未說明何人出售,亦未提出車輛相關證件,僅稱來源正常,係首次經被告乙○○介紹購買車輛,嗣於98年5 月26日凌晨3 時許,被告乙○○騎乘機車引領一司機駕駛交易之拖板車至屏東縣長治鄉○○段1153號處交付,為警扣案時該車尚懸掛車牌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6 至12行、第4 頁倒數第4 至5 行,偵卷第7 頁第2 至5 行,偵卷第6 頁倒數第6 至9 行、第7頁 第2 至6 行)。足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從事與買賣或居間仲介大型車無關之行業,亦非其處理廢棄物或資源回收之慣常往來廠商,竟在晚上9 時,將逾一般商家營業時間之際,突以電話聯絡洽售營業半拖車事宜,復於尋常作息應睡眠之凌晨3 時許,始交付營業半拖車,一般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應均會認為來源可疑;參以證人即提供空地予被告甲○○停放上開營業半拖車之張玉輝於偵查中結證:警方查扣之拖板車狀況良好,不可能有人會將之出售拆解,縱使故障,亦係經修理即可,警方尚未查獲前,伊便覺得奇怪,何以該拖板車上水桶並未至如同廢五金之程度,竟要無端拆解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0頁倒數第4至8行),益徵以一般人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營業半拖車為贓物乙節當有認識。況時下經營廢棄物回收及行動電話買賣者,每每遭不法人士利用作銷贓管道,是相關經營業者為避免買受贓物,對於無長期往來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兜售來源不明之物品,概會要求登記詳細資料、說明或切結來源、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手續,以確保購入物品之來源正當。被告甲○○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又係大武山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資源回收及清理,對無端兜售之物品來源應相當敏感,豈有不存疑之理,然對上述與常情有違之可疑處,竟未就來源、實際出售者、營業半拖車登記所有人等節,向被告乙○○詳予詢問,並要求提供證明以實其說,便逕予買受。參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該營業拖板車之現時價格約為100 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倒數第6 至7 行),且該營業拖板車之車牌並未經拆卸,又得由人駕駛,處於正常堪用狀態,衡無不循車輛正常交易程序,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手續,即隨意交付全車車體,任由拆卸切割之理,顯見被告甲○○對於上開營業半拖車係屬贓物,已有認識,仍為賺取差價而故買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並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仍貪圖差價利益故買贓物,使被害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滋長竊盜風氣,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可議,且本件贓物價值甚鉅;惟考量本件贓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上開營業半拖車,並非被告所有;而扣案自小貨車1 台、銲切器主機1 台、空氣壓縮機1 台,砂輪機1 台、梅花扳手3 支(起訴書誤載為6 支)、固定鉗6 支、老虎鉗2 支、鐵錘4 支、破壞剪1 支、汽動扳手1 支、汽動扳手保險套10個、堆高機1 台等物,固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然為其故買贓物後拆卸之用,並非供犯或供預備犯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乙○○涉嫌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6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路日日春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登記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由丁○○使用車牌號碼8U-62 號營業半拖車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及被告乙○○於交付贓物前,曾與被告甲○○以行動電話密集聯絡之事實,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97年5 月25日晚上,以行動電話聯絡甲○○,接洽出售前揭營業半拖車事宜,相約以8 萬元之代價購買後,嗣於翌日凌晨帶領丙○○駕駛營業半拖車前往交付該車予被告甲○○,並收受被告甲○○交付部分購車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介紹友人丙○○購買,收受之購車款項亦已交付丙○○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所為上開舉證,固堪認定被告乙○○交付被告甲○○之營業半拖車,係交付前不久為人竊取之事實。然被告乙○○僅係牙保介紹被告甲○○購買上開失竊之營業半拖車,並非其本人出售,此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被告乙○○於97年5 月25日以電話聯絡,表示要介紹友人出售拖板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頁第6 至8 行),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被告乙○○當時表示係友人所有之拖板車,並非表示介紹朋友出賣,伊係以8 萬元向被告乙○○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7 至9 行),然已可知被告乙○○初以電話聯絡洽售營業半拖車之際,已表明並非所有人,衡非以賣方身分自居,可認被告甲○○不過因透過被告乙○○購買該車,遂逕認定與其直接接觸及代收貨款之被告乙○○為交易對象。且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日係丙○○駕駛營業半拖車前來,尚搭載另一人,被告乙○○則騎乘機車,丙○○在車上,伊便將部分貨款5 萬元交付被告乙○○。丙○○之後有找伊,稱未收到金錢,不知係指未收到板車之全部價金或3 萬元之尾款,要伊找被告乙○○談論金錢之事,丙○○亦曾找地主張玉輝,張玉輝則轉告有人要收取板車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50頁);及證人趙三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僅見過被告甲○○1 次,當日因伊前往被告乙○○住處,約於晚上10時許之後,被告乙○○之友人丙○○駕駛拖板車前來,要求伊等帶領前往甲○○處,拖板車不知如何得來;被告乙○○係介紹丙○○出售拖板車予被告甲○○,伊便跟隨同往等語,益堪認被告乙○○僅係受丙○○託付尋找上開營業半拖車之買主,並於代與被告甲○○議定交易價格後,帶領丙○○前往交付該車,而非最初竊取車輛之人;否則以被告乙○○本身即以駕駛五爪車為業,如係出賣該營業半拖車之人,自行駕駛前往交付即可,實無需迂迴委由他人駕駛,使他人有機會知悉該營業半拖車之銷贓過程,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又如丙○○非實際出賣人,亦不致事後猶耗費心力找尋被告甲○○及張玉輝索討貨款。是縱被告乙○○對於委託其尋找買主之丙○○,並非所居間介紹營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乙事,有所預見,其應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而居間介紹被告甲○○購買。職是,因依現存卷證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乙○○在丙○○或不詳人士之竊盜犯行完成後,居間牙保贓物,尚無從遽論其介紹被告甲○○購買之營業半拖車為其所竊取。從而,被告乙○○所為充其量係涉犯牙保贓物罪嫌,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復因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未經物品管領權人之同意,擅自竊取他人之物,而與牙保贓物罪之要件係明知為贓物,而為牙保行為,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亦不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至其所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