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97年2 月22日、6 月13日、7 月24日、8 月1 日、8 月3 日、9 月4 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4號鐵工廠,徒手竊取其叔叔甲○○所有之白鐵及鋁材共計401 公斤,並將竊得之白鐵與鋁材分別出售與阡鈶資源回收場及正興企業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對此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甲○○係被告之親叔叔,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並有戶籍資料兩紙及個人除戶資料1 紙附卷可考。因被告與告訴人為三親等之血親,而告訴人又已當庭表明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8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