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被 告 卯○○ 被 告 N○○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來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事 實 一、玄○○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88年12月15日假釋出獄,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案殘刑與後案刑期合併執行後,於94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來福前於95年間因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玄○○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擄鴿勒贖集團,由該姓名不詳之人為首,負責綜理擄鴿勒贖集團事宜,指揮玄○○於96年5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卯○○(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詳下述)收購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分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擔任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以卯○○郵局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分別於96年5 月25日15時58分,提領1 萬元;於96年5 月28日13時39分,提領5,000 元;於96年5 月29日18時22分,提領3,000 元。該擄鴿勒贖集團之人復向蔡來福(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詳後述)取得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向附表所示鴿主恐嚇取財之電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自96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在屏東、高雄、台南、嘉義、雲林、彰化等地,架設大型尼龍鴿網,攔阻飛經該處之如附表所示鴿主所有賽鴿,竊取如附表所示42隻賽鴿,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恐嚇時間,依據竊得賽鴿腳環記載之電話號碼,以蔡來福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不詳電話,聯絡附表所示鴿主,向各鴿主恫稱:要交付匯款才能取回賽鴿,如有不從,就要將所竊賽鴿殺害或轉賣等語,致如附表所示鴿主因此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所示1,500 元至2,883 元不等之贖款匯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定之卯○○上開郵局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為10萬1,138 元,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則多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朋分花用。 三、卯○○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如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為實施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 月3 日,偕同玄○○至中華郵政公司琉球分局申辦上開帳戶,將前開郵局帳戶以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玄○○,抵充其積欠玄○○之1 萬元欠款(該欠款原積欠癸○○,由玄○○代為清償),並於96年5 月10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玄○○,玄○○則將該郵局帳戶交由所屬前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作為恐嚇如附表所示鴿主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各鴿主因畏懼賽鴿遭殺害或轉賣,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1,500 元至2,883 元不等款項。 四、蔡來福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如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為實施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致警方追查困難,仍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交予前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聯絡及恐嚇如附表所示5 位鴿主使用,致該5 位鴿主因畏懼其等所有賽鴿遭擄鴿集團成員殺害或轉賣,而匯交贖款至卯○○上開郵局帳戶。 五、嗣因如附表所示鴿主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中華郵政公司琉球分局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卯○○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蔡來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21 、18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玄○○、卯○○、蔡來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玄○○辯稱:我有拿卯○○的郵局帳戶去領3 次錢,是卯○○叫我去領的,因為他欠我1 萬元,我第1 次領1 萬元,他拿5,000 元,第2 次領5,000 元,他拿3,000 元,第3 次領3,000 元,我不知道這個帳戶和擄鴿勒贖集團有何關係云云;被告卯○○則辯稱:玄○○幫我還癸○○1 萬元,所以我欠玄○○1 萬元,他要求我辦郵局帳戶給他以抵銷欠款,我問他要不要緊,他說沒關係,因為我欠他錢,所以就和玄○○一起去郵局辦理,辦好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都交給玄○○,我都沒有用過,也沒有叫玄○○幫我領錢,我不知到他要做什麼云云;被告蔡來福辯稱:96年3 月27日癸○○來向我借0000000000號手機,我有借他,隔天他找警察來抓我,我就被羈押、執行到現在都沒出去,這個手機號碼沒有還我,我不知道該門號用來擄鴿勒贖,也沒有參與擄鴿勒贖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賽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竊走,並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致電表示如不付贖將殺害或販賣賽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卯○○郵局帳戶等語明確(警卷第23至194 頁),核與卷附被害人所提匯款單、被告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3 至208 頁)、被告蔡來福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195 至201 頁)相符,顯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確實於遭擄鴿勒贖集團竊取後,再以上開被告蔡來福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勒贖及以被告卯○○郵局帳戶匯交贖金無誤。由上開被告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密集提款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幾近一空,自96年5 月11日至同年6 月4 日止,提款次數高達31次,該帳戶餘額僅531 元,顯見上開帳戶確係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匯款之管道,至為灼然。 ㈡被告玄○○分別於96年5 月25日15時58分,提領1 萬元;於96年5 月28 日13 時39分,提領5,000 元;於96年5 月29日18時22分,提領3,000 元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相片3 張(警卷第12至14頁)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其雖辯稱係代被告卯○○領款,然查,依據目前自動提款機四處可見,每家便利超商均有設置自動櫃員機,亟為便利之情狀,倘被告卯○○要提領自己帳戶款項,當可自行為之,並無特意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物件交付被告玄○○委託提款之必要,且被告卯○○與被告玄○○之間前有債權債務關係,情誼並非親密,豈有將自己使用之重要財產物件交由被告玄○○提款之理?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證稱:卯○○是我哥哥,我有看到卯○○在郵局外面將郵局存摺拿給玄○○,為何拿給他我不知道,時間也不記得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5 頁),核與被告卯○○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足見被告玄○○確有取得被告卯○○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其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甚有疑義。況被告玄○○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25日有3 次通話紀錄,此有通聯記錄及被告玄○○通訊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195 至202 頁),該日被告玄○○又曾以被告卯○○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 萬元,足徵被告玄○○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實往來密切,有犯意聯絡,其當日應係聽從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多次通話指示而為領款之分工無誤。被告玄○○既係分擔擄鴿勒贖集團領款取贖(俗稱車手)之構成要件工作,其自屬該擄鴿勒贖集團之共同正犯,而應論以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至證人F○○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96年4 月3 日在戊○○的鴿舍撿到一支不知門號為何的手機交給戊○○,戊○○說是蔡來福的,我不知道他後來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然此一證詞無法特定該手機之門號,依證人所述,門號亦與被告玄○○無涉,當難為被告玄○○有利之認定。 ㈢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卯○○本人申辦一情,業據被告卯○○自承在卷,復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銀行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財產信用重要事物,一般人如要申辦銀行帳戶,僅需持身分證件即可至金融機構辦理,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此推斷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不法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卯○○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抵充1 萬元欠款而交予被告玄○○使用,被告玄○○可能將之用來從事犯罪,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卯○○雖無被告玄○○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必持以恐嚇取財之確信,但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以1 萬元為對價出售予被告玄○○,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卯○○有幫助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卯○○於第1 次警詢時辯稱:上開帳戶在我去東港捕魚時遺失,不知為何遭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云云(警卷第1 至2 頁),足見其初次警詢時意圖掩飾其出售帳戶予被告玄○○之事實,其說詞反覆,顯係畏罪情虛,益徵其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誤。 ㈣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蔡來福申辦一情,業據被告蔡來福自承在卷,復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被告蔡來福係於96年3 月30日起遭法院羈押並執行迄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蔡來福於申辦上開手機至羈押前,確實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來福雖辯稱:收押前將該行動電話交被告癸○○使用云云,惟此節業據被告癸○○堅決否認(詳下述),查被告蔡來福供稱:我沒有錢,不能申請一般門號,僅能購買預付卡,出借時預付卡沒有錢,只能接收不能打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9 頁),然被告癸○○經濟狀況小康,資力較佳,如需使用行動電話,當可輕易自行辦理,並無向被告蔡來福借用之必要,況如要借用行動電話,亦無借用無法撥打預付卡之理,是被告蔡來福前開辯解,不符常情,甚有可疑。衡諸常情,行動電話及門號為個人對外通訊聯絡之物,一般人如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需持身分證件即可至通訊業者辦理,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通訊業者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僅需有合法身分證件,即可自行向通訊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長期借用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依此推斷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門號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借用門號之人目的在供犯罪所用,況近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不法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不法犯罪態樣,被告蔡來福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犯罪,作為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以恐嚇被害人,是被告蔡來福雖無借用人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必持以恐嚇取財之確信,但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借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該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蔡來福有幫助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蔡來福前於93年間,曾與戊○○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益徵其對擄鴿勒贖過程甚為瞭解,依其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其出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他人,有幫助犯罪之可能,其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蔡來福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誤。 ㈤綜上,被告玄○○多次持向被告卯○○購得之郵局帳戶參與分擔擄鴿勒贖集團提領金錢(車手)之構成要件工作,其確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任意出售自己郵局帳戶予被告玄○○,被告蔡來福任意出借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他人,均屬幫助擄鴿勒贖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玄○○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卯○○、蔡來福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反之,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玄○○業已參與購買帳戶及提領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屬正犯犯行,核其如附表所示42件擄鴿勒贖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玄○○與擄鴿勒贖集團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與擄鴿勒贖集團之人竊取賽鴿而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只有一個恐嚇取財之行為,是宜認擄鴿勒贖集團針對每一隻賽鴿,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故各次所犯上開2 罪,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玄○○所犯如附表所示4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卯○○、蔡來福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予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供作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卯○○、蔡來福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卯○○、蔡來福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故核被告卯○○、蔡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卯○○、蔡來福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另上開擄鴿勒贖集團內成員,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玄○○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88年12月15日假釋出獄,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案殘刑與後案刑期合併執行後,於94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蔡來福前於95年間因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蔡來福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玄○○有毒品前科,被告蔡來福有擄鴿勒贖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被告3 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被告卯○○為求抵債出售帳戶,被告蔡來福任意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玄○○收購帳戶並參與提領金錢,其等涉案情節以被告玄○○為重,被告卯○○次之,被告蔡來福再次之,致被害人多人遭恐嚇匯款,助長不法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恐嚇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被告卯○○、蔡來福之地位、資力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卯○○郵局帳戶及被告蔡來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幫助犯所有,且另有經濟上用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其受為首之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於96年3 月27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村○○路9 號,向被告蔡來福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後,即將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轉交給該為首之姓名不詳之人,由該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聯絡地○○等鴿主,並恐嚇該等鴿主匯款贖鴿,致地○○等鴿主,因畏懼所有賽鴿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殺害或轉賣,而分別將1,500 元至2,883 元不等之贖款匯至卯○○上開帳戶,匯款金額共為10萬1,138 元,再由被告玄○○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蔡來福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蔡來福所述不實,因為我舉發他販毒,所以他懷恨在心,我沒有向他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也沒有拿行動電話給我,我都在外面跑遠洋漁船,沒有共同涉犯擄鴿勒贖案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來福確實因被告癸○○之舉發而為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一節,業據被告蔡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蔡來福因被告癸○○之舉發而遭法院判處重刑,是被告癸○○上開辯解,即有所本,非無可採,被告蔡來福之證詞,自有可疑。又被告蔡來福供稱:我沒有錢,不能申請一般門號,僅能購買預付卡,出借時預付卡沒有錢,只能接收不能打等語,業如前述,被告癸○○經濟狀況小康,資力較佳,如需使用行動電話,當可輕易自行辦理,並無向被告蔡來福借用之必要,況如要借用行動電話,亦無借用無法撥打預付卡之理,是被告蔡來福之證詞,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㈡證人F○○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認識癸○○,沒有看過癸○○使用我在戊○○鴿舍撿到的手機,癸○○完全沒有養鴿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核與同案被告玄○○於本院審理證稱:癸○○沒有養鴿子,他在高雄船公司工作,可以賺2 、300 萬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88 頁),查上開2 位證人與被告癸○○並無特別親密之友誼,衡情當無予以迴護之理,其等上開證述,應可證明被告癸○○有正當職業,長期在遠洋漁船跑船,自己並無飼養賽鴿,是其如何擔任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分工,顯有疑義。又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僅10萬1,138 元,被告癸○○遠洋漁船之年薪為100 萬元,有東港海銘水產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7 頁),足徵被告有相當之經濟來源,收入頗佳,且長期不在國內,當無必要甘冒大險參與擄鴿勒贖集團以朋分10餘萬元之贓款,自難僅以被告蔡來福前開有悖常情之證述,遽認被告癸○○涉犯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有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自難僅因被告蔡來福前揭證述,即認被告癸○○有何擄鴿勒贖之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竊鴿時間│隻數│對被害人恐│詐騙集團使│付贖至林滿│贖金 │玄○○宣告刑 │ │ │ │ │ │嚇取財時間│用電話 │州帳戶日期│ │ │ ├──┼───┼────┼──┼─────┼─────┼─────┼───┼────────────┤ │1 │地○○│96/05/11│1隻 │96/05/11 │不詳 │96/05/11 │2052元│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6:00 │ │10:00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丙○○│96/05/11│1隻 │96/05/11 │不詳 │96/05/11 │2001元│同上 │ │ │ │6:00 │ │13︰00 │ │ │ │ │ ├──┼───┼────┼──┼─────┼─────┼─────┼───┼────────────┤ │3 │子○○│96/05/13│1隻 │96/05/13 │不詳 │96/05/14 │2011元│同上 │ │ │ │7:00 │ │13:00 │ │ │ │ │ ├──┼───┼────┼──┼─────┼─────┼─────┼───┼────────────┤ │4 │午○○│96/05/14│1隻 │96/05/14 │不詳 │96/05/14 │2521元│同上 │ │ │ │6:00 │ │08︰00 │ │ │ │ │ ├──┼───┼────┼──┼─────┼─────┼─────┼───┼────────────┤ │5 │庚○○│96/05/23│1隻 │96/05/23 │不詳 │96/05/23 │2550元│同上 │ │ │ │6:00 │ │13:00 │ │ │ │ │ ├──┼───┼────┼──┼─────┼─────┼─────┼───┼────────────┤ │6 │亥○○│96/05/23│1隻 │96/05/23 │不詳 │96/05/23 │2520元│同上 │ │ │ │7:00 │ │12︰00 │ │ │ │ │ ├──┼───┼────┼──┼─────┼─────┼─────┼───┼────────────┤ │7 │巳○○│96/05/23│1隻 │96/05/24 │不詳 │96/05/24 │2532元│同上 │ │ │ │7:00 │ │12:00 │ │ │ │ │ ├──┼───┼────┼──┼─────┼─────┼─────┼───┼────────────┤ │8 │丁○○│96/05/24│1隻 │96/05/24 │不詳 │96/05/24 │2030元│同上 │ │ │ │6:00 │ │12:00 │ │ │ │ │ ├──┼───┼────┼──┼─────┼─────┼─────┼───┼────────────┤ │9 │D○○│96/05/24│1隻 │96/05/25 │不詳 │96/05/25 │2555元│同上 │ │ │ │6:00 │ │08:00 │ │ │ │ │ ├──┼───┼────┼──┼─────┼─────┼─────┼───┼────────────┤ │10 │J○○│96/05/24│1隻 │96/05/24 │不詳 │96/05/24 │2520元│同上 │ │ │ │7:00 │ │12:00 │ │ │ │ │ ├──┼───┼────┼──┼─────┼─────┼─────┼───┼────────────┤ │11 │丁職霖│96/05/24│1隻 │96/05/24 │不詳 │96/05/24 │2520元│同上 │ │ │ │某時 │ │12:00 │ │ │ │ │ ├──┼───┼────┼──┼─────┼─────┼─────┼───┼────────────┤ │12 │C○○│96/05/24│1 隻│96/05/24 │不詳 │96/05/24 │2030元│同上 │ │ │ │7:00 │ │13︰00 │ │ │ │ │ ├──┼───┼────┼──┼─────┼─────┼─────┼───┼────────────┤ │13 │A○○│96/05/24│1隻 │96/05/24 │不詳 │96/05/24 │2353元│同上 │ │ │ │某時 │ │13:00 │ │ │ │ │ ├──┼───┼────┼──┼─────┼─────┼─────┼───┼────────────┤ │14 │O○○│96/05/24│1隻 │96/05/24 │不詳 │96/05/24 │2520元│同上 │ │ │ │某時 │ │15:00 │ │ │ │ │ ├──┼───┼────┼──┼─────┼─────┼─────┼───┼────────────┤ │15 │Q○○│96/05/24│1隻 │96/05/24 │不詳 │96/05/25 │2030元│同上 │ │ │ │7:00 │ │15:00 │ │ │ │ │ ├──┼───┼────┼──┼─────┼─────┼─────┼───┼────────────┤ │16 │黃振諒│96/05/24│1隻 │96/05/24 │不詳 │96/05/25 │2220元│同上 │ │ │ │7:00 │ │18:00 │ │ │ │ │ ├──┼───┼────┼──┼─────┼─────┼─────┼───┼────────────┤ │17 │E○○│96/05/24│1隻 │96/05/24 │不詳 │96/05/25 │2530元│同上 │ │ │ │7:00 │ │20︰00 │ │ │ │ │ ├──┼───┼────┼──┼─────┼─────┼─────┼───┼────────────┤ │18 │P○○│96/05/24│1隻 │96/05/24 │不詳 │96/05/24 │2051元│同上 │ │ │ │12:00 │ │12:00 │ │ │ │ │ ├──┼───┼────┼──┼─────┼─────┼─────┼───┼────────────┤ │19 │未○○│96/05/25│1隻 │96/05/25 │不詳 │96/05/25 │2553元│同上 │ │ │ │6:00 │ │08:00 │ │ │ │ │ ├──┼───┼────┼──┼─────┼─────┼─────┼───┼────────────┤ │20 │B○○│96/05/25│1隻 │96/05/25 │0000000000│96/05/25 │2553元│同上 │ │ │ │6:00 │ │11:00 │ │ │ │ │ ├──┼───┼────┼──┼─────┼─────┼─────┼───┼────────────┤ │21 │宙○○│96/05/25│1隻 │96/05/25 │不詳 │96/05/25 │2050元│同上 │ │ │ │6:00 │ │14:00 │ │ │ │ │ ├──┼───┼────┼──┼─────┼─────┼─────┼───┼────────────┤ │22 │黃○○│96/05/25│1 隻│96/05/25 │0000000000│96/05/25 │2556元│同上 │ │ │ │6:30 │ │14︰38 │ │ │ │ │ ├──┼───┼────┼──┼─────┼─────┼─────┼───┼────────────┤ │23 │丑○○│96/05/25│1 隻│96/05/25 │0000000000│96/05/25 │2554元│同上 │ │ │ │7:00 │ │14︰00 │ │ │ │ │ ├──┼───┼────┼──┼─────┼─────┼─────┼───┼────────────┤ │24 │H○○│96/05/25│1隻 │96/05/25 │0000000000│96/05/26 │2556元│同上 │ │ │ │7:00 │ │19︰00 │ │ │ │ │ ├──┼───┼────┼──┼─────┼─────┼─────┼───┼────────────┤ │25 │徐麗琴│96/05/25│1 隻│96/05/25 │不詳 │96/05/26 │2554元│同上 │ │ │ │7:00 │ │20︰00 │ │ │ │ │ ├──┼───┼────┼──┼─────┼─────┼─────┼───┼────────────┤ │26 │天○○│96/05/26│1隻 │96/05/26 │不詳 │96/05/26 │2531元│同上 │ │ │ │6:00 │ │08:00 │ │ │ │ │ ├──┼───┼────┼──┼─────┼─────┼─────┼───┼────────────┤ │27 │甲○○│96/05/26│1隻 │96/05/26 │0000000000│96/05/26 │2532元│同上 │ │ │ │7:00 │ │09︰00 │ │ │ │ │ ├──┼───┼────┼──┼─────┼─────┼─────┼───┼────────────┤ │28 │K○○│96/05/27│1 隻│96/05/27 │不詳 │96/05/28 │2500元│同上 │ │ │ │7:00 │ │18:00 │ │ │ │ │ ├──┼───┼────┼──┼─────┼─────┼─────┼───┼────────────┤ │29 │宙○○│96/05/28│1隻 │96/05/28 │不詳 │96/05/28 │2020元│同上 │ │ │ │6:00 │ │10:00 │ │ │ │ │ ├──┼───┼────┼──┼─────┼─────┼─────┼───┼────────────┤ │30 │G○○│96/05/28│1隻 │96/05/28 │不詳 │96/05/28 │1500元│同上 │ │ │ │7:00 │ │12︰00 │ │ │ │ │ ├──┼───┼────┼──┼─────┼─────┼─────┼───┼────────────┤ │31 │L○○│96/05/28│1隻 │96/05/29 │不詳 │96/05/29 │2330元│同上 │ │ │ │7 :00 │ │13:00 │ │ │ │ │ ├──┼───┼────┼──┼─────┼─────┼─────┼───┼────────────┤ │32 │M○○│96/05/29│1隻 │96/05/29 │不詳 │96/05/29 │2660元│同上 │ │ │ │6:00 │ │12︰00 │ │ │ │ │ ├──┼───┼────┼──┼─────┼─────┼─────┼───┼────────────┤ │33 │戌○○│96/05/29│1隻 │96/05/29 │不詳 │96/05/29 │2560元│同上 │ │ │ │7:00 │ │12︰00 │ │ │ │ │ ├──┼───┼────┼──┼─────┼─────┼─────┼───┼────────────┤ │34 │乙○○│96/05/29│1隻 │96/05/29 │不詳 │96/05/29 │2670元│同上 │ │ │ │7:00 │ │12︰00 │ │ │ │ │ ├──┼───┼────┼──┼─────┼─────┼─────┼───┼────────────┤ │35 │寅○○│96/05/30│1隻 │96/05/30 │不詳 │96/05/30 │2880元│同上 │ │ │ │7:00 │ │08︰00 │ │ │ │ │ ├──┼───┼────┼──┼─────┼─────┼─────┼───┼────────────┤ │36 │酉○○│96/06/03│1隻 │96/06/03 │不詳 │96/06/04 │2660元│同上 │ │ │ │6:00 │ │19:00 │ │ │ │ │ ├──┼───┼────┼──┼─────┼─────┼─────┼───┼────────────┤ │37 │申○○│96/06/03│1隻 │96/06/03 │不詳 │96/06/04 │2070元│同上 │ │ │ │6:00 │ │19:00 │ │ │ │ │ ├──┼───┼────┼──┼─────┼─────┼─────┼───┼────────────┤ │38 │宇○○│96/06/03│1隻 │96/06/03 │不詳 │96/06/04 │2883元│同上 │ │ │ │7:00 │ │13︰00 │ │ │ │ │ ├──┼───┼────┼──┼─────┼─────┼─────┼───┼────────────┤ │39 │辛○○│96/06/03│1 隻│96/06/03 │不詳 │96/06/04 │2670元│同上 │ │ │ │7:00 │ │13︰00 │ │ │ │ │ ├──┼───┼────┼──┼─────┼─────┼─────┼───┼────────────┤ │40 │I○○│96/06/04│1隻 │96/06/04 │不詳 │96/06/04 │2760元│同上 │ │ │ │6:00 │ │09︰00 │ │ │ │ │ ├──┼───┼────┼──┼─────┼─────┼─────┼───┼────────────┤ │41 │辰○○│96/06/04│1隻 │96/06/04 │不詳 │96/06/04 │2440元│同上 │ │ │ │7:00 │ │12:00 │ │ │ │ │ ├──┼───┼────┼──┼─────┼─────┼─────┼───┼────────────┤ │42 │己○○│96/06/04│1隻 │96/06/04 │不詳 │96/06/04 │2550元│同上 │ │ │ │9:00 │ │12︰00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