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05、3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列附表一、二、三如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 、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爰分述如下: ⒈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第344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先後多次重利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2 分之1) ,依新法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而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次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重利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高職學歷)及素行(無犯罪前科)、乘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盤剝重利之犯罪動機,獲利頗豐惡性非輕,暨其於犯後無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易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定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重利行為時,憑以認定收受被害人交付文件明細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害人簽發交付被告之債權憑證,為被告得合法持有之物、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借款擔保品│月息 │ │ │ │ │(新台幣)│ │ │ ├──┼───┼────┼─────┼─────┼────┤ │ 1 │簡名禾│94.12.17│5 萬元 │以自己名義│45分 │ │ │ │ │(惟先預扣│簽發面額為│ │ │ │ │ │第1 期利息│6 萬元及4 │ │ │ │ │ │7,500 元,│萬元之本票│ │ │ │ │ │故實際上僅│各1 紙予張│ │ │ │ │ │拿到42,500│和傳供擔保│ │ │ │ │ │元) │,並約定每│ │ │ │ │ │ │10日須支付│ │ │ │ │ │ │7,500 元利│ │ │ │ │ │ │息予甲○○│ │ │ ├───┼────┼─────┼─────┼────┤ │ │黃仕昇│95.2.18 │3萬元 │以自己名義│30分 │ │ │(實際│ │(惟先預扣│簽發面額為│ │ │ │上係簡│ │第1 期利息│6萬 元之本│ │ │ │名禾透│ │3,000 元,│票1 紙予張│ │ │ │過黃仕│ │故實際上僅│和傳供擔保│ │ │ │昇借款│ │拿到27,000│,並約定每│ │ │ │) │ │元) │10日須支付│ │ │ │ │ │ │3,000 元利│ │ │ │ │ │ │息予甲○○│ │ │ ├───┼────┼─────┼─────┼────┤ │ │方圳庭│95.3月間│5萬元 │簽發面額為│45分 │ │ │ │某日 │(惟先預扣│10萬元之本│ │ │ │ │ │第1 期利息│票1 紙予張│ │ │ │ │ │7,500 元,│和傳供擔保│ │ │ │ │ │故實際上僅│,並約定每│ │ │ │ │ │拿到42,500│10日須支付│ │ │ │ │ │元) │7,500 元利│ │ │ │ │ │ │息予甲○○│ │ ├──┼───┼────┼─────┼─────┼────┤ │ 2 │胡俊宏│95.9.3 │3萬元 │以自己名義│40分 │ │ │(即胡│ │(惟先預扣│簽發面額為│ │ │ │晉嘉)│ │第1 期利息│6萬 元之本│ │ │ │ │ │3,000 元,│票1 紙予張│ │ │ │ │ │故實際上僅│和傳供擔保│ │ │ │ │ │拿到27,000│,並約定每│ │ │ │ │ │元) │貸款1 萬元│ │ │ │ │ │ │每7 日須支│ │ │ │ │ │ │付1,000 元│ │ │ │ │ │ │利息 │ │ ├──┼───┼────┼─────┼─────┼────┤ │ 3 │胡俊宏│95.9.11 │3萬元 │以其配偶曾│40分 │ │ │(即胡│ │(惟先預扣│惠華名義簽│ │ │ │晉嘉)│ │第1 期利息│發面額為6 │ │ │ │ │ │3,000 元,│萬元之本票│ │ │ │ │ │故實際上僅│1紙 予張和│ │ │ │ │ │拿到27,000│傳供擔保,│ │ │ │ │ │元) │並約定每貸│ │ │ │ │ │ │款1 萬元每│ │ │ │ │ │ │7日 須支付│ │ │ │ │ │ │1,000 元利│ │ │ │ │ │ │息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理由及依據 │ ├──┼────────┼───┼────────────┤ │ 1 │記帳單 │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 │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 2 │帳簿 │1本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票號798834本票 │1紙 │發票人:黃仕昇 │ │ │ │ │面額:新台幣6萬元 │ │ │ │ │發票日:95.2.18 │ ├──┼────────┼───┼────────────┤ │ 2 │票號781414本票 │1紙 │發票人:簡名禾 │ │ │ │ │面額:新台幣6萬元 │ │ │ │ │發票日:94.12.17 │ ├──┼────────┼───┼────────────┤ │ 3 │票號781416本票 │1紙 │發票人:簡名禾 │ │ │ │ │面額:新台幣4萬元 │ │ │ │ │發票日:94.12.21 │ ├──┼────────┼───┼────────────┤ │ 4 │票號629707本票 │1紙 │發票人:胡晉嘉 │ │ │ │ │面額:新台幣6萬元 │ │ │ │ │發票日:95.9.3 │ ├──┼────────┼───┼────────────┤ │ 5 │票號629713本票 │1紙 │發票人:曾惠華 │ │ │ │ │面額:新台幣6萬元 │ │ │ │ │發票日:95.9.11 │ ├──┼────────┼───┼────────────┤ │ 6 │票號629738本票 │1紙 │發票人:陳美足 │ │ │ │ │面額:新台幣18萬元 │ ├──┼────────┼───┼────────────┤ │ 7 │票號629739本票 │1紙 │發票人:張敏村 │ │ │ │ │面額:新台幣20萬元 │ ├──┼────────┼───┼────────────┤ │ 8 │台北富邦銀行支票│1紙 │徐淑惠 │ │ │ │ │面額:新台幣10萬元 │ ├──┼────────┼───┼────────────┤ │ 9 │合作金庫 │各1張 │邱秀仁 │ │ │EK0000000 號支票│ │面額:新台幣3萬元 │ │ │及其退票理由單 │ │ │ ├──┼────────┼───┼────────────┤ │ 10 │十方素食館名片 │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