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柏宇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負責人許守道之妻,並實際參與柏宇公司之財務管理。陳旺盛所經營之健人藥局則與柏宇公司有生意往來。柏宇公司於民國94年 6月間,曾向陽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無擔保企業授信合約,在授信額度內,可持客票為副擔保向陽信銀行辦理貼現。嗣於95年間,甲○○替柏宇公司辦理短期資金融資時,為順利取得陽信銀行同意撥款,明知王思蘋並非柏宇公司之客戶,且王思蘋之支票並非與健人藥局生意往來而取得,竟意圖為柏宇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王思蘋借用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6-9號,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95年3月30日前某日,未經陳旺盛之同意,即擅自偽刻健人藥局及陳旺盛之印章(印章已丟棄不知去向)各乙枚,並於附表所示行使日期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11紙支票背面,偽造健人藥局及陳旺盛之印文,表示以健人藥局名義背書,並於附表所示行使日期,連續 9次持向陽信銀行辦理融資貼現並存入柏宇公司在陽信銀行所開設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而行使之,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支票係屬柏宇公司與健人藥局交易往來所得之客票,而同意核撥附表所示之款項給柏宇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旺盛及陽信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核撥之正確性。嗣因附表編號1至3之 4紙支票屆期退票,陽信銀行向背書人陳旺盛為退票通知時,陳旺盛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旺盛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陳旺盛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許守道、王思蘋及陽信銀行放款襄理曾尹仕、主辦吳雪芬證述甚詳,復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共11紙、陽信銀行通知書4 紙、柏宇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開戶資料乙份、陽信銀行辦理副擔保票據授信管理辦法乙份、柏宇公司企業授信申請書及授信合約書等資料乙份(附於96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陽信銀行97年7 月29日函附融資金額明細乙紙、動撥申請書7 張、放款明細乙紙在卷可稽。又依陽信銀行辦理副擔保票據授信管理辦法乙份所示,陽信銀行收受遠期支票為授信之副擔保品,應以基於商品在國內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實際交易所得之票據且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財務、信用正常者為限,被告明知前開支票非實際交易所得,卻偽造有生意往來之健人藥局背書,使陽信銀行誤認係實際交易往來所得而同意貸款,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9 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4、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非如修正前僅加重罰金刑之最高度,而係就其最低度亦同時加重,應非有利於被告。 5、經上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法之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並持以向陽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詐得融資款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檢察官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四、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上訴人偽造之附表所示印文、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可資參造。是被告偽刻「健人藥局」﹑「陳旺盛」之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14 偵查卷第5 頁),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章及附表所示之印文。 五、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印章、印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充分展現和解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其前案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現已緩刑期滿,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1 、支票號碼EK0000000 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陳旺盛」印文各1 枚。 2 、支票號碼EK0000000 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陳旺盛」印文各1 枚。 3 、支票號碼EK0000000 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陳旺盛」印文各1 枚。 4 、支票號碼EK0000000 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陳旺盛」印文各1 枚。 5 、支票號碼EK0000000 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陳旺盛」印文各1 枚。 6 、支票號碼EK0000000 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陳旺盛」印文各1 枚。 7 、支票號碼EK0000000 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陳旺盛」印文各1 枚。 8 、支票號碼EK0000000 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陳旺盛」印文各1 枚。 9 、支票號碼EK0000000 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陳旺盛」印文各1 枚。 10、支票號碼EK0000000 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陳旺盛」印文各1 枚。 11、支票號碼EK0000000 號背面偽造「健人藥局」、「陳旺盛」印文各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