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水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 訴 人 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 訴 人 基益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自 訴 人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自 訴 人 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壬○○○ 辛○○ 子○○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辛○○、子○○均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如屬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1 第19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烜盛企業社(下稱烜盛公司)負責人、被告辛○○負責實際業務、被告子○○為泓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泓炫公司)負責人,經營鋼材加工業務。自訴人等均為鋼材原料供應商,與被告3 人共同經營之泓炫公司及烜盛公司有多年交易,均無異樣。於民國97年11月23日被告3 人竟告知自訴人等無法支付已開支票及未結帳之鋼材原料價款,致自訴人水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生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9,121,980元、自訴人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洲公司)有7,219,300 元、自訴人基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基益公司)有2,265,000 元、自訴人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有4,095,422 元、自訴人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養信公司)有2,665,323 元,共計35,367,025元之貨款未為給付,被告3 人於97年12月2 日立下承諾書,同意以11月份應收帳款供作清償,於97年12月前先清償約25%款項,共計9,540,195 元,餘款則於今後營業所得漸次攤還,若應收帳款金額達10萬元以上,會同自訴人共同收取。惟:㈠被告從事鋼材加工,自自訴人處購得鋼材加工後即應出售賺取加工工資,何能拖欠三千餘萬元之材料款,被告自97年9 月至11月間有異常支出情況;㈡被告雖提出承諾書,然未據實陳列應收帳款,並與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謀隱匿其銷售額,企圖減少清償金額;㈢被告先前向自訴人進貨,均係簽發45日票期支票,退票前則改為60日票期,使被告得多進貨15日,並於97年10、11月間異常大量進貨,擴大自訴人損害額;㈣被告就今後營業所得漸次攤還部分拒不給付,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四、自訴人認被告壬○○○、辛○○、子○○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辛○○、子○○簽具之承諾書、泓炫公司及烜盛公司華南銀行對帳單、自訴人水生公司、大洲公司、基益公司、養信公司之97年間銷貨明細表、自訴人水生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証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子○○、辛○○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是辛○○的母親,只是名義負責人,沒有參與公司經營,與自訴人也沒有買賣接觸,我在公司掃地、泡茶、洗杯子,沒有領錢,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本院卷1 第194 頁,卷2 第53頁);被告子○○辯稱:我是辛○○的兒子,只是名義負責人,當時我20歲左右還在唸書,後來還去服役,在泓炫公司擔任駕駛及廠務幫忙,幫忙鋼筋加工成型,主要還是負責運輸,沒有參與公司買賣業務,業務是我媽媽辛○○在談,也未與自訴人接觸買賣,並沒有詐欺等語(本院卷1 第194 至195 頁,卷2 第53頁);被告辛○○則辯稱:泓炫及烜盛公司都是我在經營,我和自訴人往來很久了,97年9 、10、11月並沒有特別多進貨,票期也是跟自訴人達成協議才延長,不是每張票都延長,因為景氣不好,97年11月財務發生問題,12月2 日有與自訴人協商,協議以11月應收帳款來支付25%的貨款,我已經把承諾書上的金額都給他們了,至於其餘貨款,當初協議是如果還有營業的話再給付,但97年11月應收帳款收完我就停業了,所以沒辦法支付。我是因為97年鋼筋價格大漲大跌,週轉不靈一直軋票才無法支付自訴人貨款,並沒有詐欺故意等語(本院卷1 第40、57頁,卷2 第53頁)。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吉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和泓炫及烜盛公司往來應該有5 年,都和辛○○往來,沒有和壬○○○、子○○往來。壬○○○、子○○在公司做何事我不知道,只知道壬○○○是辛○○的母親,鍾明華開車送貨,子○○沒有和我們公司從事買賣議價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235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與泓炫及烜盛公司鋼材買賣有7 、8 年,之前是跟辛○○的先生接洽,他死後就和辛○○接洽,壬○○○是老人家不識字不管業務,子○○是小孩子也不管,我都和辛○○夫妻接洽,我聽說子○○是在他父親死後才到工廠幫忙等語(本院卷1 第237 至238 頁);及證人即泓炫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泓炫公司任職2 、3 年,擔任裁剪工作,僱用我的是辛○○,子○○在公司擔任司機,有時會幫忙剪鐵,他是否有和公司客戶聯絡交易買賣我不知道,但子○○當時在讀夜間部,壬○○○沒有在公司擔任職務,她偶爾去泡茶、掃地及做一些雜事,我沒有看過壬○○○與客戶買賣鋼筋,烜盛、泓炫公司與客戶談價格、數量、交貨、收款等都是辛○○在經營處理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2 第24至25頁)。查上開證人乙○○、戊○○均為泓炫及烜盛公司多年客戶,證人丁○○則為泓炫公司多年員工,對泓炫及烜盛公司由何人經營一節當知之甚詳,衡情其等並無特別偏袒迴護被告3 人或自訴人之必要,其等前開證言,應堪採信,顯見泓炫及烜盛公司業務應係由被告辛○○處理,被告壬○○○、子○○並未負責公司買賣業務無誤。 ㈡證人即自訴人水生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生公司與泓炫、烜盛公司往來3 、4 年,大部分都是由股東黃先生負責出面與辛○○接洽,我自己比較少和辛○○接洽,97年12月子○○有帶我們去跟客戶收帳,他有無其他業務我不清楚;壬○○○有到公司煮飯給員工吃,但我不知道她確實的業務,他們是家族企業等語(本院卷1 第236 至237 頁),惟依上所述,證人丙○○已與泓炫及烜盛公司往來多年,卻不清楚被告子○○、壬○○○從事何種業務,僅能認定被告子○○有於97年12月間處理收帳事宜及被告壬○○○有在泓炫及烜盛公司煮飯,足徵被告子○○、壬○○○並無參與經營公司重要業務,況依據經驗法則,上開業務均未涉及一般公司營業核心事項,自難以被告子○○、壬○○○從事上開收帳、煮飯職務,即遽認被告子○○、壬○○○實際參與泓炫及烜盛公司之經營。綜上,被告壬○○○擔任掃地、煮飯職務,被告子○○僅擔任運輸、剪鐵工作,足見其2 人並未涉及泓炫公司及烜盛公司對外營運,公司營運業務係由被告辛○○處理,雖因被告壬○○○為被告辛○○之母,被告子○○為被告辛○○之子,而提供名義成為泓炫及烜盛公司名義負責人,然其2 人既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已如前述,尚難以其2 人為名義負責人即論其等有何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壬○○○、子○○前開所辯,應信屬實,可以採信。 ㈢烜盛公司於91年設立、泓炫公司於95年設立,自本案發生之97年前數年起,即開始向自訴人訂購鋼鐵原料,期間均正常營運,惟被告辛○○於97年11月間告知自訴人已無法支付烜盛公司及泓炫公司所積欠之鋼材原料貨款,並與自訴人簽立承諾書協調清償貨款,共積欠自訴人貨款35,367,025元,除於97年12月25日清償上開款項25%,共計9,540,195 元外,其餘積欠貨款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供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前開承諾書、烜盛公司及泓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10、11月客戶銷貨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2 至7 、66至70、92至190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辛○○經營之泓炫公司及烜盛公司與自訴人有多年交易,於97年11月23日前均無異樣,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陳述無誤,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水生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本院卷1 第237 頁),足見被告辛○○於97年11月23日前之貨款均能如期給付,並無自始即有積欠債務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況,自難以被告辛○○於97年11月未如期清償貨款,即認被告辛○○自始有詐欺意圖。 ㈣自訴人與被告辛○○於97年12月2 日簽立承諾書,被告辛○○已依該承諾書內容先行清償債務額25%,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辛○○於97年12月間仍有支付部分貨款,並無置之不理之狀況。自訴人雖以被告辛○○於97年9 至11月間支出異常而認其有詐欺犯行,惟經本院比對泓炫公司、烜盛公司之華南銀行97年9 月至11月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結果,於97年9 月間合計收入23,273,000元、支出23,191,638元;同年10月間合計收入21,233,100元、支出21,229,148元;同年11月間合計收入14,583,900元、支出14,581,152元,此有上開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卷1 第44至50頁),顯見泓炫及烜盛公司每月收入支出金額差距甚小,幾乎一有現金或轉帳存入(CD或TD)即於同日以扣帳、轉帳、交換等方式提領,足徵泓炫及烜盛公司營運現金流量雖高,然帳戶餘額甚低,至多僅在近萬元左右,並無出現收支失衡之異常高額結餘款項情狀,是自訴人認泓炫及烜盛公司支出異常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㈤自訴人雖認上開承諾書未據實陳列應收帳款,且被告辛○○與吉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謀隱匿銷售額,企圖減少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本院核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提出之泓炫、烜盛公司97年10、11月客戶銷貨資料結果,該份資料之應收帳款到期日差異甚大,自97年10月至98年3 月均有,期間長達半年之久,然自訴人與被告辛○○於承諾書記載之未收帳款係限於97年12月間可收取之應收帳款,此二者本即不同,有承諾書及客戶銷貨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1 第92至190 頁),當難以此二者應收帳款有所不同即認被告辛○○於向自訴人進貨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又被告辛○○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上97年10月6 日到11月12日乙○○共匯給我11,223,000元,那時我週轉上有問題,是乙○○跟我借票,要匯來兌現,這裡面有一些是我跟乙○○借的現金,一些是她跟我借票,我們公司開出的97年11月11日金額84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97年11月12日金額116 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都是開給乙○○,因為我們工廠每個月都會有多的發票,這2 張發票是我賣發票給乙○○的,不是我賣貨給她的。我除了賣這2 張發票給乙○○外,應該還有賣其他發票給吉隆公司,但金額多少不記得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5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吉隆公司及永其峰公司,被告辛○○欠我約200 萬元,97年10月6 日到11月12日止,華南銀行對帳單中吉隆公司及永其峰公司匯款給被告公司超過1,000 萬元,是因為我和辛○○是長期同業的買賣關係,我有跟辛○○借票,匯款給辛○○是要兌現我開的票,有一些是辛○○拿客票來跟我週轉。當時我沒有向泓炫及烜盛公司買鋼鐵,自訴人提出的發票表面上是買賣行為,但業界有時會互相未經買賣而開發票,與正常買賣沒有關係,這與我向被告借票的意思是相同的,我只是本案債權人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1 第234 至235 頁)。衡諸常情,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或互相借票周轉,確實屬一般商業習慣,其等上開所供,難認有違常情,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有任意將鋼料出貨予證人乙○○之事實,自難據此認定其2 人有何共謀隱匿銷售額以詐欺自訴人之情事。 ㈥本院比對自訴人水生公司、大洲公司、基益公司、養信公司97年1 至11月間銷貨予烜盛及泓炫公司之明細表顯示(本院卷1 第59至63頁): ⒈水生公司銷貨金額部分,於4 、5 、7 月均約1,500 萬元,6 月為980 餘萬元,8 月為776 餘萬元,9 月為456 餘萬元,10月為901 餘萬元,11月為1,145 餘萬元,是從銷貨金額而言,於97年9 至11月間被告辛○○並無突然高額進貨之情狀。 ⒉大洲公司銷貨金額部分,除該年度2 月未達100 萬元外,其餘月份均約200 萬元左右,5 月份銷貨金額超過400 萬元,而該公司9 、10、11月銷貨金額各為225 餘萬元、390 餘萬、216 餘萬元,足見被告辛○○並無突然大量進貨情形。 ⒊基益公司銷貨金額部分,於3 、4 月間銷貨金額合計6,008,341 元,於7 、8 月間銷貨金額合計3,894,374 元,均較10、11月間銷貨金額合計2,559,325 元為高,難認被告辛○○於97年9 至11月間有何突然鉅量進貨一事。 ⒋養信公司銷貨金額部分,於4 月為395 萬餘元、5 月為150 萬餘元、6 月為263 萬餘元、7 月為238 萬餘元、9 月為57萬餘元、10月為192 萬餘元、11月為133 萬餘元,僅有該年度9 月份之銷貨金額較低,然10、11月之銷貨金額與4 、6 、7 月銷貨金額相較,並無突為大量進貨之舉,當難認定被告辛○○有異常進貨舉措。 ⒌綜上,泓炫及烜盛公司向自訴人進貨並無先小額訂貨取信自訴人之後再大量進貨之詐騙情形,97年9 至11月間之進貨金額與該年度其餘月份相較,亦無特別鉅額進貨情況,且觀諸上開明細表,於97年4 、5 月間,一公斤鋼材價格約30元,至同年10、11月間,一公斤鋼材則僅約13至15元,亦徵被告辛○○所辯97年鋼筋大漲大跌致週轉不靈一節,誠屬有據,益見被告辛○○向自訴人進貨並無異常狀況,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辛○○有何詐欺犯行。 ㈦自訴人以泓炫及烜盛公司先前進貨票期為45日,嗣於無法清償貨款前改為60日,認被告3 人施用詐術云云。然查,本院核對前開自訴人銷貨明細表,其上記載之票期,並不限於45日,亦有30日(基益公司3 至8 月,養信公司2 至10月,大洲公司11月)及60日(大洲公司1 、6 、8 、9 月)之票期,此有上開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按,顯見泓炫及烜盛公司簽發支票之票期從30日至60日不等,並無固定。被告辛○○雖將部分票期延長為60日,然依經驗法則,一般交易中為籌措資金或延緩清償,將票期延長以便週轉亦屬常情,自訴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辛○○當時施用詐術令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延長票期,自難僅以票期之延長遽認其有詐欺犯行。至被告辛○○雖未依97年12月2 日承諾書記載,就今後營業所得漸次分攤尚未清償之貨款,惟查,泓炫及烜盛公司業於97年12月停止營業,自無營業所得可言,事業經營難免遭遇困難,當難以被告辛○○事後未能依約履行餘款給付責任,即推論其於向自訴人進貨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泓炫公司及烜盛公司固然積欠自訴人貨款,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壬○○○、子○○有何參與泓炫及烜盛公司核心經營,亦無法證明被告辛○○與自訴人交易當時有何使用詐術情事。況被告辛○○果有詐欺意圖,衡情大可於97年11月後即置之不理一走了之,又何須與自訴人簽立承諾書先行償還25%款項?益見被告辛○○確有解決債務之意思,此與一般騙取大量貨物後即逃匿無蹤之情形迥然有異,難認被告辛○○與自訴人交易時已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是本件應屬民事法律糾葛,其等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