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標單上「宙○○」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本票叁拾柒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標單上「宙○○」署名壹枚、本票叁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天○○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互助會),約定會期自民國97年3 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天○○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98 號之大順車業行標會,連同會首共42會份,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利息採內標制。詎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以其遠房姻親宙○○名義,虛列1 份會員,於97年5 月10日(第三期)標會時,偽造宙○○名義製作屬於準私文書之標單(含偽造「宙○○」署名1 枚)1 紙(未扣案),出標金額為270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合會會員及宙○○本人,隨即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而冒名得標,致如附表所示之該期活會會員(含酉○○)誤信係宙○○得標,而陷於錯誤,天○○再盜用宙○○之印章,偽造宙○○名義製作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37張(未扣案,起訴書漏未扣除天○○借名2 會份,誤載為39張,業經公訴人更正),持以交付繳會款之活會會員供擔保而行使之,合計詐取活會會款64萬0100元〔計算式:(00000 -0000)(42-3 -2) =640100〕。 二、案經酉○○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引用之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天○○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天○○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酉○○、證人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證相符,復有互助會名冊、本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稱其在標單上寫投標金額與姓名等語(見他卷第30頁),標會時,依習慣足以為表示會員投標利息之用意,應以私文書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號判例要旨)。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被告以一次冒標之詐術,使眾多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冒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此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偽造本票,無非供擔保以收取會款之用,該偽造本票流通性不高,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或金融秩序之影響甚微,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有情堪憫恕之處,公訴人當庭亦表同意,故就被告觸犯該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失慮,以行使偽造標單及偽造本票之方法,向活會會員詐取金錢,共詐取64萬0100元,自應責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直接或透過宙○○向全體被害人賠償完畢,有其與酉○○、宙○○和解書各1 紙及其他當期活會會員領收證明書各1 份(後來得標部分則扣除)在卷可憑,復經公訴人請檢察事務官逐一查證,有其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被告偽造標單上「宙○○」署名1 枚、本票37張,均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 │編號│會員名稱 │詐欺取財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大順車業行」即天○○│無 │會首即被告 │ ├──┼───────────┼───────────┼──────┤ │ 2 │「陽輪車業行」即未○○│17,300 │活會 │ ├──┤ ├───────────┼──────┤ │ 3 │ │17,300 │活會 │ ├──┼───────────┼───────────┼──────┤ │ 4 │「昭興車業行」即丙○○│17,300 │活會 │ ├──┼───────────┼───────────┼──────┤ │ 5 │「昇興車業行」即乙○○│17,300 │活會 │ ├──┤ ├───────────┼──────┤ │ 6 │ │17,300 │活會 │ ├──┼───────────┼───────────┼──────┤ │ 7 │「典興車業行」即宇○○│17,300 │活會 │ ├──┤ ├───────────┼──────┤ │ 8 │ │17,300 │活會 │ ├──┼───────────┼───────────┼──────┤ │ 9 │「福南車業行」即李宗容│17,300 │活會 │ ├──┼───────────┼───────────┼──────┤ │10 │「大幸福車業行」即洪福│17,300 │活會 │ │ │龍 │ │ │ ├──┼───────────┼───────────┼──────┤ │11 │「義和車業行」即癸○○│17,300 │活會 │ ├──┼───────────┼───────────┼──────┤ │12 │「瑞益車業行」即庚○○│17,300 │活會 │ ├──┤ ├───────────┼──────┤ │13 │ │無 │(會首借名)│ ├──┼───────────┼───────────┼──────┤ │14 │「建大輪胎行」即申○○│17,300 │活會 │ ├──┼───────────┼───────────┼──────┤ │15 │「德明機器廠」即寅○○│17,300 │活會 │ ├──┼───────────┼───────────┼──────┤ │16 │「永盛(全)」即許陳昭│17,300 │活會 │ │ │蟬 │ │ │ ├──┼───────────┼───────────┼──────┤ │17 │辰○○ │17,300 │活會 │ ├──┼───────────┼───────────┼──────┤ │18 │巳○○ │17,300 │活會 │ ├──┼───────────┼───────────┼──────┤ │19 │卯○○ │17,300 │活會 │ ├──┼───────────┼───────────┼──────┤ │20 │地○○ │17,300 │活會 │ ├──┤ ├───────────┼──────┤ │21 │ │17,300 │活會 │ ├──┼───────────┼───────────┼──────┤ │22 │戌○○ │17,300 │活會 │ ├──┼───────────┼───────────┼──────┤ │23 │「藍天使」即甲○○○ │17,300 │活會 │ ├──┤ ├───────────┼──────┤ │24 │ │17,300 │活會 │ ├──┤ ├───────────┼──────┤ │25 │ │17,300 │活會 │ ├──┼───────────┼───────────┼──────┤ │26 │子○○ │無 │(會首借名)│ ├──┼───────────┼───────────┼──────┤ │27 │宙○○ │無 │死會 │ │ │ │ │(遭冒名) │ ├──┼───────────┼───────────┼──────┤ │28 │戊○○ │17,300 │活會 │ ├──┼───────────┼───────────┼──────┤ │29 │己○○ │17,300 │活會 │ ├──┼───────────┼───────────┼──────┤ │30 │亥○○ │無 │死會 │ ├──┼───────────┼───────────┼──────┤ │31 │「東方不敗」即辛○○ │17,300 │活會 │ ├──┼───────────┼───────────┼──────┤ │32 │辛○○ │17,300 │活會 │ ├──┼───────────┼───────────┼──────┤ │33 │午○○ │17,300 │活會 │ ├──┤ ├───────────┼──────┤ │34 │ │17,300 │活會 │ ├──┼───────────┼───────────┼──────┤ │35 │丑○○ │17,300 │活會 │ ├──┼───────────┼───────────┼──────┤ │36 │黃○○ │17,300 │活會 │ ├──┼───────────┼───────────┼──────┤ │37 │陳靖蓮 │17,300 │活會 │ ├──┼───────────┼───────────┼──────┤ │38 │丁○○ │17,300 │活會 │ ├──┤ ├───────────┼──────┤ │39 │ │17,300 │活會 │ ├──┼───────────┼───────────┼──────┤ │40 │酉○○ │17,300 │活會 │ ├──┤ ├───────────┼──────┤ │41 │ │17,300 │活會 │ ├──┼───────────┼───────────┼──────┤ │42 │壬○○ │17,300 │活會 │ ├──┴───────────┴───────────┴──────┤ │詐欺取財金額總計:17,30037=640,1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