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7號、95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無罪。 事 實 一、辰○○分別與巳○○(業經檢察官通緝中)、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壬○○(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即將遭竊之贓車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打上因車禍而嚴重毀損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在贓車上懸掛事故車車牌,使贓車得以借用原已無實際價值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並經由買賣之方式獲取暴利)共組贓車販售集團,將下列車輛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出售牟利: ㈠癸○○於民國93年10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李明貴、呂文雄而間接向張梅英購得已撞毀之車牌號碼9W-6663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該車為三菱廠牌、LANCER型、1600C.C.,引擎號碼為4G18J047585 號,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其後辰○○、癸○○、巳○○等人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2233-GN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該車為己○○所有,於93年10月18日13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289 號旁遭竊,為三菱廠牌、Virage型、1800C.C.,引擎號碼為4G93H017512 號,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並於不詳時、地,將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在A 車上,再由辰○○將懸掛9W-6663 號車牌並經偽造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A 車出售予其不知情之胞妹午○○,致午○○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午○○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辰○○、巳○○於午○○購入該車後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7日20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將午○○購得之上開自小客車竊取,而辰○○又於93年12月24日,透過陳冠豪向中美和汽車商行之朱雅琳購買簡林寶鑾所有已撞毀之車牌號碼2918-FR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該車為三菱廠牌、Virage型、1800C.C.,引擎號碼為4G93H0 19518 號,車身號碼為J0000000號),並於不詳時、地,將乙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在A 車上,辰○○再於93年12月27日以車牌遺損為由,向屏東監理站將乙車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5696-MG ,並將5696-MG 號車牌懸掛在經偽造乙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A 車,以伺機出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4 月14日,為警在辰○○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40 號之住處前起出懸掛5696-MG 號車牌並經偽造乙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A 車。 ㈡辰○○於93年8 月18日向何進成購得車牌號碼4551-JQ 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該車為豐田廠牌、CAMRY 型、2000C.C.,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NV00000000號,辰○○並於94年1 月24日以車牌遺損為由,向屏東監理站將該車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6361-MG ),其後辰○○、巳○○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2003-JP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該車為庚○○所有,於93年10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翠亨北路口遭竊,為豐田廠牌、CAMRY 型、2000C.C.,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NV00000000號),並於不詳時、地,將丙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在B 車上,後因辰○○於94年1 月25日將丙車出售予林明全,辰○○乃將其另購得之3018-PB 號車牌懸掛在經偽造丙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B 車,以伺機出售,嗣於95年4 月14日,為警在辰○○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40 號之住處前起出懸掛3018-PB 號車牌並經偽造丙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B 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巳○○於93年7 月6 日向「東浩汽車企業社」負責人鄭春城購得方正昌所有因車禍而嚴重毀損之9Q-781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丁車,該車為豐田廠牌、ALTIS 型、1600C.C.,引擎號碼為3ZZ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CE00000000號),並由壬○○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丙○○於93年7 月15日將丁車辦理過戶至其名下,且於同日將丁車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2583-JR 號,其後辰○○、巳○○、壬○○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ZM-3121 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該車為甲○○所有,於93年7 月9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35 巷公園旁遭竊,為豐田廠牌、ALTIS 型、1600C.C.,引擎號碼為3ZZ0000000,車身號碼為CE00000000號),並於不詳時、地,將丁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在C 車上,壬○○乃於93年7 月20日將丁車過戶至不知情之辰○○胞妹陳美霞名下,再由辰○○於94年4 月8 日將懸掛2583-JR 號車牌並經偽造丁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C 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子○○(登記在張淑芳名下),致子○○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33萬元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辰○○於93年12月7 日向林采樺購得因車禍而致車頭全毀之車牌號碼P4-9626 號自小貨車(下稱戊車,該車為三菱廠牌、1100C.C.,引擎號碼為4A31B002936 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 號),其後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YU-8483 號自小貨車(下稱D 車,該車為申○○所有,於93年10月15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03 號前失竊,引擎號碼為4A31B000142 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 號),並於不詳時、地,將戊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在D 車上,再於94年3 月25日將懸掛P4-9626 號車牌並經偽造戊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D 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地○○,致地○○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10萬元外加1 部舊車之代價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地○○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辰○○、巳○○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A6-0481 號自小客車(下稱E 車,該車為乙○○所有,於93年12月31日,在板橋市○○路與大仁街口失竊,為賓士廠牌、E320型,車身號碼為WDBJF55F8TJ006073 號),辰○○再於94年8 月31日以不知情之胞妹陳美霞名義購入登記在酉○○名下之9D-1639 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該車原為邰婉貞所有,於94年8 月27日燒毀,車身號碼為WDBJF55F8TJ016845 號),並於94年9 月5 日以車牌遺損為由,向屏東監理站將己車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7589-MJ ,其後辰○○、巳○○於不詳時、地,以將己車車身號碼整塊切割取下後,焊接至E 車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再由辰○○於94年11月7 日將懸掛7589-MJ 號車牌並經偽造己車車身號碼之E 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丁○○,致丁○○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75萬元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辰○○於93年5 月間向宋佼鴻購得因車禍而毀損之車牌號碼N9-6163 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該車為三菱廠牌,GALANT型、2000C.C.,引擎號碼為6A12S012006號,車身號碼為T0 000000號),其後辰○○、巳○○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5112-JL 號自小客車(下稱F 車,該車為夏卯○○所有,於93年6 月2 日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41號前遭竊,為三菱廠牌,GALANT型、2000C.C.,引擎號碼為6A12S023876 號,車身號碼為T0000000號),並於不詳時、地,將庚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在F 車上,再由壬○○透過不知情之陳冠豪,於93年7 月28日將懸掛N9-6163 號車牌並經偽造庚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F 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宇○○,致宇○○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29萬元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宇○○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㈦辰○○於93年11月10日購得陳美蓮所有之車牌號碼YZ-4025 號自小客車(下稱辛車,該車為本田廠牌、ACCORD型、2000C.C.,引擎號碼為AAAN10971 號,車身號碼為BA05135 號,並於同日以車牌遺損為由,向屏東監理站將該車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ZU-9649 ),其後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DM-1717 號自小客車(下稱G 車,該車為鐘仁傑所有,於93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70號前遭竊,為本田廠牌、ACCORD型、2000C.C.,引擎號碼為AAAN09314 號,車身號碼為BA03474 號),並於不詳時、地,將辛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在G 車上,再透過不知情之亥○○於94年2 月3 日將懸掛ZU-9649 號車牌並經偽造辛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G 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寅○○,致寅○○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38萬元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等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辰○○、丑○○、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辰○○、丑○○、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車子是巳○○處理的,伊不知道是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贓車云云,經查: ㈠A 車(車牌號碼2233-GN 號)為己○○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並有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甲車(車牌號碼9W-6663 號)原為張梅英所有,由癸○○透過李明貴、呂文雄購得,嗣由午○○向被告辰○○購入等情,業據證人曹國華(張梅英之子)、李明貴、呂文雄、午○○、戊○○(午○○之夫)證述明確,並有甲車之異動歷史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43~46 頁);乙車(車牌號碼2918-FR 號、後變更為5696-MG 號)原為簡林寶鑾所有,係辰○○透過陳冠豪向中美和汽車商行之朱雅琳購買等情,業據被告辰○○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簡林寶鑾、朱雅琳、陳冠豪證述明確,並有乙車之異動歷史資料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60~66 、104~107 頁)及乙車行照影本、汽車委賣合約書、出售前之受損照片2 張在卷足憑,足認甲車係被告辰○○所出售、乙車係被告辰○○所購入。又午○○購得懸掛9W-6663 號車牌之A 車後即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等情,業據證人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高世河證述明確,並有該車之汽車保險要保書1 張在卷足憑,而觀諸證人高世河所提出之該車投保時所拍攝之照片6 幀(見95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81~84 頁),可知該車投保時之照片與警方在被告住處所起出之懸掛5696-MG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相符,堪認為同一輛車,且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勘驗A 車,並命警電解車身號碼後,可明顯看出車身號碼有J0000000號(即甲車之車身號碼),並可約略看出原車身號碼有J0000000號的痕跡(即A 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有勘驗筆錄、電解照片可稽,是本件A 車先後遭偽造甲車、乙車之車身號碼之情,應堪認定。 ㈡B 車(車牌號碼2003-JP 號)為庚○○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丙車(車牌號碼4551-JQ 號、後變更為6361-MG )原為何進成所有,由被告辰○○購入等情,業據被告辰○○供述明確,並有丙車之異動歷史資料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91~ 101 頁),足認丙車係被告辰○○所購入。又在被告住處所起出之懸掛3018-PB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電解後,可見原車身號碼為NV00000000號(即B 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有電解照片可稽,是本件B 車遭偽造丙車之車身號碼之情,應堪認定。 ㈢C 車(車牌號碼ZM-3121 號)為甲○○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丁車(車牌號碼9Q-781號、後變更為2583-JR )原為方正昌所有賣予「東浩汽車企業社」負責人鄭春城,再由巳○○購入並過戶至壬○○名下,後由被告辰○○出售予子○○(登記在張淑芳名下)等情,業據被告辰○○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方正昌、鄭春城、丙○○、子○○證述明確,並有丁車之異動歷史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73~80 頁)、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足憑,足認丁車係巳○○、壬○○所購入後由被告辰○○出售予子○○。又懸掛2583-JR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電解後,可見原車身號碼為CE00000000號(即C 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有電解照片可稽,是本件C 車遭偽造丁車之車身號碼之情,應堪認定。 ㈣D 車(車牌號碼YU-8483 號)為申○○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辛○○(申○○之親人)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戊車(車牌號碼P4-9626 號)係被告辰○○向林采樺購得後出售予地○○等情,業據被告辰○○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林采樺、地○○、葉秋月(代辦業者)證述明確,並有戊車之異動歷史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81~90 頁)、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等在卷足憑,足認戊車係被告辰○○購入後出售予地○○。又懸掛P4-9626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電解後,可見原車身號碼為0000000 號(即D 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有電解照片可稽,是本件D 車遭偽造戊車之車身號碼之情,應堪認定。 ㈤E 車(車牌號碼A6-0481 號)為乙○○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己車(車牌號碼9D-1639 號、後變更為7589-MJ )原係邰婉貞所有,由被告辰○○以不知情之胞妹陳美霞名義自酉○○名下購入,後出售予丁○○等情,業據被告辰○○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邰婉貞、王憲章(丁○○之兄)證述明確,並有己車之異動歷史資料(見本院卷㈢第35~42 頁)在卷足憑,足認己車係被告辰○○購入後出售予丁○○。又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勘驗E車 ,可見E 車車身號碼有焊接及補土痕跡、該車後行李箱上方原廠貼紙殘留的車身號碼可見WDBJF55F8TJ006(即E 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參以證人乙○○所保留之鑰匙可直接啟動E 車,是本件E 車遭偽造己車之車身號碼之情,應堪認定。 ㈥F 車(車牌號碼5112-JL 號)為夏卯○○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夏美琪(夏卯○○之女)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庚車(車牌號碼N9-6163 號)係被告辰○○向宋佼鴻購得,後由壬○○透過不知情之陳冠豪出售予宇○○等情,業據被告辰○○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宋佼鴻、陳冠豪、宇○○、丙○○(代辦業者)證述明確,並有庚車之異動歷史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2、23、47~49 頁)、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足憑,足認庚車係被告辰○○購入後出售予宇○○。又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勘驗F 車,並命警電解車身號碼後,可見原車身號碼為T0000000號(即F 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有勘驗筆錄、電解照片可稽,是本件F 車遭偽造庚車之車身號碼之情,應堪認定。 ㈦G 車(車牌號碼DM-1717 號)為鐘仁傑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鐘銘榮(鐘仁傑之父)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車輛協尋證明單等在卷足憑;辛車(車牌號碼YZ-4025 號、後變更為ZU-9649 )係被告辰○○向陳美蓮購得後,透過不知情之亥○○出售予寅○○等情,業據被告辰○○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陳美蓮、亥○○、寅○○證述明確,並有辛車之異動歷史資料(見本院卷㈢第50~55 、70、71頁)在卷足憑,足認辛車係被告辰○○購入後出售予寅○○。又懸掛ZU-9649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之變速箱號碼為MAXA0000000 ,其所搭配之引擎號碼為AAAN09314 號,車身號碼為BA03474 號等情,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5日()三工汽字第312 號函(見95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56頁)及變速箱照片可稽,參以證人鐘銘榮所保留之鑰匙可開啟G 車車門,是懸掛ZU-9649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應係鐘仁傑所有之G 車之情,應堪認定。 二、上揭A 至G 車均為失竊之贓車,甲至辛車則多為事故車,且均係由被告辰○○以其自身或胞妹之名義購入,而本件遭查獲時,各輛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遭偽造,並均懸掛被告辰○○或其胞妹名下之車輛車牌,顯見本案均係以相同之手法,即由被告辰○○提供其自身或胞妹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偽造在各該贓車上並懸掛合法車牌再出售牟利,本件被告辰○○售出而遭起獲之贓車高達7 輛,則被告辰○○就上開7 輛贓車遭偽造其自身或胞妹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辰○○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洵堪認定。至本件遭起獲之各贓車雖僅經警就車身號碼為電解還原,或未還原,惟車輛如欲更換車牌號碼,需先至監理站辦理驗車,受理換牌實車查核重點為: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相符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2 月8 日高監屏字第099000430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且本件各贓車之車身號碼均遭偽造,是本院因認各贓車之引擎車身號碼亦均遭偽造,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辰○○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當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為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定義既經限縮,自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予以換算。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車身、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所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辰○○等人在上揭A~G 車上所創設他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告將借屍還魂車輛出售,當屬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核被告辰○○就出售各該借屍還魂車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辰○○就竊取午○○購得車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辰○○與巳○○、癸○○、壬○○就所為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前後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辰○○所為收受贓物、詐騙他人購入借屍還魂車輛並交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完成交易,及竊取午○○購得車輛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辰○○所犯詐欺取財及竊盜部分,然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辰○○收受失竊車輛從事借屍還魂牟利,惡性非輕,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犯後復空言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辰○○本件犯行雖於96年4 月24日前為之,惟「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查被告辰○○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被告辰○○所處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及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本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辰○○基於詐欺取財之誣告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午○○配偶戊○○出面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並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出險,詐得352,692 元之保險金,因認被告辰○○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1 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查懸掛9W-6663 號車牌並經偽造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A 車,係被告辰○○出售予不知情之午○○,並由午○○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等情,業據證人午○○、戊○○、高世河證述明確,午○○既不知其所購得之車輛係借屍還魂之贓車,則於該車遭竊後報案並申請出險理賠,顯係基於合法權利之行使,午○○、戊○○所為自未該當任何犯罪,況該車理賠金係繳納該車貸款等情,亦據證人午○○、戊○○證述明確,該理賠金非歸被告辰○○所有,縱嗣後午○○購得之贓車在被告辰○○處遭起出,此僅可認被告辰○○另為竊盜犯行,被告辰○○當無利用午○○、戊○○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辰○○與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原車號為J8-4692 號,車身號碼為T0000000K ),渠等再將被告辰○○所有已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8M-8061 號自小貨車之車身號碼N0000000K 變造在戌○○所提供之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上,並變更車號為ZU-9316 號,因認被告辰○○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查車牌號碼8L-3107 號(原車號為J8-4692 號)自小貨車係登記在二水豐盛商行名下;車牌號碼ZU-9316 號(原車號為8M-8061 號)自小貨車係登記在被告辰○○名下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2 紙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192 、196 頁),而證人即戌○○之父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J8-4692小貨車是以伊名義購買,該車都是伊的孩子在使用,戌○○、蔡立法都有使用,戌○○要賣伊也沒有辦法,伊同意他賣,蔡立法告訴伊該車戌○○牽走,該車登記在豐盛商行,該商行是伊開設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堪認戌○○有權處分車牌號碼8L-3107 號(原車號為J8-469 2號)自小貨車,被告辰○○亦為車牌號碼ZU-9316 號(原車號為8M-8061 號)自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則渠等當無動機或必要將被告辰○○所有之車牌號碼ZU-9316 號自小貨車之車身號碼偽造在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上。又戌○○供稱上開自小貨車賣與巳○○等語,而被告辰○○亦供稱:懸掛ZU-9316 號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號為J8-4692 )是巳○○向伊借同款自小貨車,他把伊車子撞壞,就說要幫伊修理,回來之後車子有換車殼,所以巳○○還伊的車子不是伊原來的那台車,伊不知道車籍資料及車身不同,但是伊知道那是修理過的車子,那台車是伊自己告訴警察還有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參諸戌○○及被告辰○○所述,本件無從排除巳○○因將被告辰○○之車輛撞壞,故向戌○○買受上開車輛後,將被告辰○○之車輛之車身號碼偽造在向戌○○買受之車輛後,以該車交還被告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將3018-PB 號車牌交與辰○○,使之懸掛在經偽造丙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B 車上;被告丑○○復購得邰婉貞所有之己車車籍資料,並提供與辰○○以將己車車身號碼整塊切割取下後,焊接至E 車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再由辰○○將懸掛7589-MJ 號車牌並經偽造己車車身號碼之E 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丁○○,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車牌號碼3018-PB 號自小客車修復完成並變更車號後,以28萬元將全車出售予辰○○,並非僅出售車籍,伊未出售車牌號碼9D-1639 號自小客車與辰○○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3018-PB 號自小客車(變更前為2570-FY )原為蔡瓊如所有,因事故車損嚴重而以25萬元出售予被告丑○○等情,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且經證人蔡瓊如證述明確,並有該車之異動歷史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55~ 5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丑○○購入該車時,該車乃為受損車輛。又該車車號於95年3 月1 日由2570-FY 變更3018- PB,並於同日由蔡瓊如過戶至辰○○胞妹陳靜淑名下等情,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同上偵卷第57、58頁)在卷足憑,而車輛如欲更換車牌號碼,需先至監理站辦理驗車,受理換牌實車查核重點為:主要規格(長、寬、高、軸距、式樣、車輛型式等)是否符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2 月8 日高監屏字第099000430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是本車既得更換車牌號碼並過戶,當已修復始得為之,則被告丑○○所辯即非無據,堪認被告丑○○確係將修復完成之本車出售予辰○○,至證人辰○○供稱係以30餘萬元向被告丑○○購得本車車籍資料,未見車體云云,惟30餘萬元非小數目,以辰○○有大量贓車出售之經驗,其焉有耗費30餘萬元僅購得車籍資料之可能?證人辰○○此部分所述應屬無稽,是被告丑○○以25萬元向蔡瓊如購入毀損之車輛,經修復後以28萬元出售予辰○○,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辰○○取得該車後將車牌懸掛在贓車上之犯行係與被告丑○○共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提供3018-PB 號之車籍資料並與辰○○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應屬無據。 ㈡車牌號碼9D-1639 號自小客車原係邰婉貞所有,於94年8 月27日燒毀,邰婉貞乃於同日出售予劉俊賢,劉俊賢購入後即交由林福村處理,林福村復將該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邰婉貞、劉俊賢、林福村證述明確,並有邰婉貞與劉俊賢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95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㈠第178 頁)在卷足憑,而依卷附之本車異動歷史資料(見本院卷㈢第35~42 頁)所示,可知本車先由邰婉貞過戶至酉○○名下,再由酉○○過戶至辰○○胞妹陳美霞名下,故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本車異動歷史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丑○○曾經手本車或購入本車,則證人辰○○所稱係向被告丑○○購買本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本車代辦業者丙○○到庭結證稱:這台車的過戶是伊辦的,伊不知丑○○跟這台車有沒有關係,也不知道丑○○有沒有賣這台車給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而證人即辰○○之妻未○○則到庭結證稱:伊不知道辰○○有買1 台賓士車,不知道辰○○向丑○○買什麼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亦堪認證人辰○○所稱尚屬無據。是證人辰○○就本車係向被告丑○○購得之所述,既與事實不合,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提供車牌號碼9D-1639 號自小客車並與辰○○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受贓物罪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丑○○僅係將修復完成之車牌號碼3018-PB 號自小客車出售予辰○○,未與辰○○共同為將該車車牌懸掛在贓車上之犯行;被告丑○○未提供車牌號碼9D-1639 號自小客車與辰○○,該車與被告丑○○無涉。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