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在屏東縣鹽埔鄉○○段738 、756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4之3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X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4間(下稱系爭建物),係乙○○與己○○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678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買得,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7 月2 日,委託不知情之大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何清本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拆除所得之鐵材售予何清本,丁○○因而可獲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金,何清本則自同月5 日起另委託不知情之陳緯騏駕駛挖土機、自同月10日起另僱用不知情之賈文凱、賈宏圖分類拆卸所得之鐵材,而接續將系爭建物(除如附圖所示編號X 之建物外)加以拆除毀壞並竊取建材得逞。嗣於同月19日11時10分許,為乙○○之夫戊○○發覺系爭建物除如附圖所示編號X 之建物外均遭拆除,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證人何清本、陳緯騏、賈文凱、賈宏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99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知悉屏東縣鹽埔鄉○○段738 、75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乙○○、己○○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678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買得,且其於98年7 月2 日委託何清本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拆除所得之鐵材售予何清本,其因而可獲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辯稱:系爭建物係為抵償債務,而由原屋主丙○○於91年間讓渡予伊,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僱工拆除並出售鐵材僅係行使權利而已,伊不知系爭建物亦已由告訴人買得並獲點交,執行法院亦未通知伊云云。經查: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屏東縣鹽埔鄉○○段738 地號(重測前為新圍段430-14地號)土地原為三和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畜牧公司)所有,同段756 地號(重測前為新圍段437-7 地號)土地原為溫芳淑所有,該2 筆土地上均無建物登記資料,嗣該2 筆土地分別於89、88年間經查封登記,本院則於90年間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上建物,結果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X 之系爭建物,並暫編為鹽埔鄉○○段69建號,復於96年間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678 號強制執行程序合併拍賣,於該次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定後均點交」,告訴人乙○○、己○○則於97年3 月5 日拍定,經本院於97年3 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7年4 月25日執行點交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678 號清償債務全卷核閱屬實,另有土地所有權狀4 紙(見警卷第41至44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8日屏里第一字第0980005364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23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從而告訴人乙○○、己○○於97年3 月1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合先認定。 ㈡而被告於98年7 月2 日委託不知情之大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何清本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拆除所得之鐵材售予何清本,被告因而可獲80萬元之價金,何清本則自同月5 日起另委託不知情之陳緯騏駕駛挖土機、自同月10日起另僱用不知情之賈文凱、賈宏圖分類拆卸所得之鐵材,而接續將系爭建物(除如附圖所示編號X 之建物外)加以拆除並售賣建材之經過,除經證人何清本、陳緯騏、賈文凱、賈宏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19頁),另有合約書1 紙、照片4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1、54、55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除如附圖所示編號X 之建物外均遭何清本等人拆除一事,則經證人何清本於偵訊時證稱:伊從98年7 月5 日開始拆,到警察去看那天(指98年7 月19日)剛好拆完等語(見偵卷第46頁),並經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建物係伊太太乙○○及伊表弟己○○向法院拍得,投標前伊有去看過,拍得時建物狀況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0年6 月7 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伊大約2 個星期會過去巡視1 次,98年7 月19日伊過去時,發現系爭建物中有鐵的建築物都被拆完了,只剩下一棟磚蓋的建築物,賈文凱、賈宏圖則在現場撿拾鐵條,那棟剩下來的磚蓋建築物後來由伊拆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6頁左面至67頁),復有何清本製作之鹽埔鄉○○段738 、756 地號地上物雞舍、建築物金屬遭竊重量清單1 份、98年7 月15日至98年7 月18日過磅單12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50頁),而核諸附圖即上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0年6 月7 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編號A 至X 之建物主體結構包括磚造蓋鐵皮、鐵架蓋鐵皮、水泥柱蓋鐵皮、加強磚造、磚造蓋黑瓦等,而僅編號X 之磚造蓋黑瓦倉庫為唯一不含鐵皮建材之獨立建物,故除該編號X 之建物外,系爭建物均已遭被告委託何清本拆除,應屬無疑。 ㈢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其拆除系爭建物並售賣建材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乙節,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和畜牧公司之董事長為伊母親溫芳淑,三和畜牧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之農場由伊經營,系爭建物則為三合畜牧公司建造,以伊前妻丙○○為起造人,當初伊父親吳士元有欠一位劉先生的錢,被告持伊父親開給劉先生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代表劉先生來向伊要債,因伊已無經濟來源,便提議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讓渡予被告抵債,被告有接受,後來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龔姓雞農養雞,租金也是由伊收取後,再將租金的三分之二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另有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58頁),是於系爭建物經告訴人拍得前,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尚非虛妄。⒉惟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並經點交予告訴人後,被告是否知悉其對系爭建物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209 號判例意旨揭示明確,是倘被告聽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業經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並經點交,其當知悉對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他人強制執行之權。而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因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問題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進行調解,調解當天被告有到場,被告說前地主有欠他錢,所以鐵皮屋是他的,伊有出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被告看,並於口頭上告訴被告法院點交之範圍包括系爭建物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第64至65頁),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系爭土地的道路則為伊父親吳士元所有,系爭土地的拍定人並無權利通行,故系爭土地被拍賣後,伊曾代表伊父親與對方(指拍定人及戊○○)就通行權之問題進行調解,調解當天被告有在場,但對方根本沒有提到系爭建物已經點交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左面),是就被告曾於調解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時到場一事,上開2 證人之證述一致,惟就系爭建物之權益歸屬問題及被告於彼時是否得知系爭建物已經點交,上開2 證人之證述則互有扞格;然衡諸常情,倘被告主觀認知該次調解之標的僅在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而與系爭建物之權益歸屬無涉,則被告既非該供役地或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又有何到場參與調解之必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為何人家標走了才去拆?)他標到之後我有找戊○○談,說要把鐵皮屋賣給他,在法院有調解,他不要買,他說太貴了,我記得是去年(指97年)就談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顯見該次調解時,被告及戊○○確曾就系爭建物之權益歸屬各有所主張,上開2 證人證述扞格之處,應以證人戊○○所言為實在。再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乃買受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憑據,倘對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當以出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作為表明權利之最有效方式;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678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歷次拍賣公告上,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欄及備註欄均載明「拍定後均點交」,已如前述,且本院所發給告訴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所附之「不動產標示」欄已清楚載明包括系爭建物,是被告及戊○○於該次調解時就系爭建物之權益歸屬各自主張之當下,戊○○即提出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證明其對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並強調建物已獲點交,其所為與常情尚無違背,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亦即被告於97年間即已知悉其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⒊況被告業於偵訊時自承:「(問:你為何要拆鐵皮屋?)因為我知道那塊地被別人買走了,因為戊○○有跟我說他要去拆掉,我就想那塊地被別人標走了,那個鐵皮屋在上面也不是辦法,我就先去拆鐵皮屋。(問:既然你知道別人標走了,怎麼還去拆?)... 戊○○跟我說地上物沒有用,他要拆掉整地。」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既已明知系爭土地業經拍賣程序出售,且系爭建物將遭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拆除,倘被告確信其對系爭建物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其於聽聞系爭建物將遭他人拆除時,自當表明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而據理力爭,以阻止他人處分系爭建物,又豈有自行加以拆除,而使該他人免去拆除系爭建物所需之勞費而獲益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建物亦已由告訴人買得並經點交乙節,純屬空言飾卸,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對系爭建物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執意將告訴人買受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拆除以竊取建材出售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在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客觀上又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並將拆卸所得之建材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之竊盜行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謂被告委託何清本以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挖土機等機具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拆除之鋼鐵出售,其犯行乃成立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挖土機之體積龐鉅,重量多以公噸計算,更須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始能操作駕馭,客觀上絕非常人可「攜帶」於身邊並持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公訴人認挖土機亦屬兇器之一種,顯有誤會,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何清本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之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為遂行毀壞系爭建物以盜賣拆卸所得建材之目的,於98年7 月5 日至同月19日間於同地將如附圖編號A 至W 之建物拆除而盜賣建材,其縱有多次之拆除破壞建築物及竊盜建材等舉動,仍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認被告所犯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與竊盜罪均屬接續犯,而僅單純成立一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與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毀壞門牌號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4之3 號之鐵皮屋而盜賣拆卸所得鋼鐵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以被告係以一拆除毀壞系爭建物並使拆卸所得之建材移入己身支配下之行為,同時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與竊盜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並非甚佳,而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達228 萬元,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價值甚高,其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委託他人拆除毀壞系爭建物,並將建材盜賣,獲利80萬元則盡歸己有,所為非是,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試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