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1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38 號元興通訊行之業務人員,從事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以在報紙上刊登「名稱「找工作」,內容為「辦門號送手機、手機可折現金」之方式招攬業務。丁○○因需款孔急,見上開廣告內容,而與甲○○聯繫,甲○○明知丁○○無意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之真意,2 人為取得手機補貼款及SIM 卡之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 月20日16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旁,由丁○○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甲○○,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於99 年1月1 日與遠傳公司達成合併並以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公司4 張門號申請書上簽名、捺印後,甲○○再以丁○○所簽立之上開4 張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分別透過元興通訊行、翔虹通訊行轉向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威寶公司申辦門號,致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威寶公司等陷於錯誤、誤認丁○○確係有真意申請門號使用,上開3 家公司遂分別發放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0 號、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共4 組予甲○○、丁○○,遠傳公司並因而支付手機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800 元,和信公司支付手機補助款4,800 元(威寶公司則因元興通訊行代辦之品質不良率過高而不予核發0000000000號手機補助款3,000 元及00000000000 號手機補助款4,000 元),而分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威寶公司。丁○○於申請同日立即將上開4 門號所搭配之手機經由甲○○出賣予元興通訊行後,而獲得6,000 元,甲○○亦因此獲得2,000 元及上開SIM 卡。 二、丁○○事後為避免持續繳納上開4 門號2 年每月之通話費,分別於98年9 月12日、同年月26日,以其上開所申請之4門 號遭他人冒名辦理為由,簽具未申請門號申請書後向遠傳、和信、威寶等公司申請上開門號停話。嗣經電信公司報警處理,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7年11 月9 日通知丁○○前往高雄市○○區○○路142 號該隊辦公室詢問製作筆錄時,丁○○明知上開4 組門號係其同意申請,竟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於98年11月9 日14時許,向該中隊提起告訴,指稱上開4 組門號係遭他人冒名申請,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即國家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第三中隊誣告他人涉犯詐欺等罪。 三、案經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威寶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丁○○、甲○○、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無意見,且被告2 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具被告丁○○就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辦手機給女兒,在找工作的報紙上看辦門號送手機的廣告,與甲○○聯絡後,將身份證交付甲○○,並在申請書上簽名及捺印,因為家中已有空機,所以申辦門號所搭配之4 支手機同時6,000 元出賣予甲○○,但甲○○事後並未交付任何門號SIM 卡給伊使用,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本件係被告丁○○主動找伊辦理4 個門號的,伊係依照電信公司之規定辦理,伊有向被告丁○○解釋手機契約內容,伊之前不認識丁○○,不可能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云云。然查: (一)誣告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丁○○於97年11月9 日、97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及97年9 月12日、97年9 月26日分別填具之遠傳未申請門號聲明書、和信電信未申請門號聲明書、威寶電信為申辦門號申請書、門號辦理切結書、代辦切結書、手機買賣同意書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至7 頁、第8 至12頁、第47頁至49頁),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38 號元興通訊行之業務人員,從事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以在報紙上刊登名稱「找工作」,內容為「辦門號送手機、手機可折現金」之方式招攬業務,而被告丁○○見上開廣告內容,與被告甲○○聯繫後,於97年8 月20日16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太平洋百貨旁,由被告丁○○在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公司、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公司4 張門號申請書上簽名、捺印後,被告甲○○再持被告丁○○上開所簽立4 章門號申請書分別經由元興通訊行及翔虹通訊行轉向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威寶公司申請門號,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威寶公司等因而核發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0 號、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4 組予甲○○、丁○○,遠傳公司並已支付手機補貼款5,800 元,和信公司支付手機補助款4,800 元,威寶公司則因元興通訊行代辦之品質不良率過高而不予核發上威寶公司上開2 門號之手機補助款;又被告丁○○隨即將申請4 個門號所搭配手機4 支當場經由被告甲○○出售予元興通訊行,被告丁○○、甲○○並因而分別獲得6,000 元、2,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丁○○、甲○○2 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元興通訊行合夥人乙○○、證人威寶公司風險管利部人員戊○○、證人即遠傳公司風險管理部人員丙○○等人於警詢、偵訊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25至26頁、第35頁、41頁、偵卷第61至62頁、第11至12頁),復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門號000000 0000 號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辦理切結書、代辦切結書、手機買賣同意書及遠傳公司98年12月31日所出具遠傳(企營)字第0981120790 7號函、99年1 月15日所出具之遠傳(企營)字第09910103017 號函、及威寶電信公司99年1 月28日所出具之威(業)字第100128-01 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7頁、第43頁、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8頁、第50頁),是上開事實均應可認定。因而本件應審酌乃被告2 人有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茲分敘如下: 1.被告甲○○於警訊即已供述:伊在屏東地區刊登報紙廣告,報紙名稱「找工作,刊登內容辦門號送手機,手機可折現金」,被告丁○○在97年8 月20日約17時許,依報刊資料與伊聯絡,相約至太平洋百貨公司前見面,將雙方談妥後由丁○○當場親自填上開4 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和切結書等文件,當初申辦時伊與丁○○談妥其申辦遠傳電信門號所搭配手機以2,500 元、和信電信門號所搭配手機以1,500 元、威寶電信門號2 支所搭配手機各以1,000 元,共6,000 元折現給丁○○等語(見警卷第13至18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初是看到報紙登辦手機可以送現金,因為甲○○告訴伊,手機可以換取現金,他就拿資料給伊簽,簽好後甲○○就直接在太平洋百貨公司旁拿現金6,000 元給伊,所以伊知道6,000 元是辦理門號的代價、被告甲○○有跟伊說辦門號就可以送現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甲○○其上開在報紙上刊登名稱為「找工作」、內容為「辦門號送手機、手機可折現金」、被告丁○○亦因此與被告甲○○聯絡等情堪已認定。是以被告甲○○既然為門號申辦業務員,何以在報紙上之標題為「找工作」、「手機可折現金」等內容,窺其真意顯係欲覓得經濟狀況不佳之人配合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電信公司詐取手機門號補助款,而非用以招攬他人申辦門號甚明;而被告丁○○向被告甲○○聯絡申辦時已持3 家電信公司門號一情,業據其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9至50頁),佐以其因在報紙上閱讀被告甲○○所刊登之找工作、手機換現金之廣告後始與被告甲○○聯絡、接洽一節,更可由此得知被告丁○○之真意係為尋找工作獲得金錢來源並非申辦手機門號。基此,由上開刊登廣告標題、內容及被告丁○○取得甲○○聯絡之方式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甲○○、被告丁○○2 人見面後即合意共同以虛意辦門號之方式詐領上開電信公司之手機補助款及SIM 卡無訛。另0000000000號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容略為:「限制型-HCG -高用量3G哈拉900-雙倍加值190 型手機方案- 限24個月(每月至少需繳交NT$990 +雙倍加值190 月租費NT$190 )⒉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亦不得取消雙倍加值190 型月租費NT$190元服務,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提機者,需補繳手機補貼款NT $7,000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容略為:限制型1581 -高用量765 免設免保-24 個月大雙網765 月租費服務(每月至少需繳交NT$765 ),⒉門號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於前限制退租期間內提前申請退租、或因約、違反法令至遭貴公司消號、終止租用者需繳交手機補貼款NT$7,000元。」;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威寶公司之暢打300 、暢打50 0專案同意書(新申裝)內容均略為:「壹、手機專案⒈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下稱「合約期間」),若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或被註銷時,應依下列規定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違約發生的期間門號開通後12個月內,7,000 元、門號開通後13至24個月內3,500 元等語。」,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33頁、第37頁、第43頁),且詳閱上開4 份手機門號申請書均以租黑體字標明、並詳細記載申辦門號至少需使用24個月、否則將補繳手機如申請書上所載金額之手機補助款,是一般人閱讀上開申請書均可知悉,辦門號不但無從取得現金且需持續使用至少24個月方可取得手機一情甚明。而被告甲○○為專門為他人代為辦理門號申請之人,對該契約書內容當知悉甚詳,而被告丁○○為高中畢業且其自承其為房仲業者,更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在上開4 份申請書上,基於其知識程度、工作性質對該契約內容自應有所明瞭,是其2 人取得聯絡後,已持有3 門號之被告丁○○更一次申辦4 支行動電話門號,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甲○○不但未稍加注意詢問,反而在被告丁○○簽妥上開門號申請申請書後,立即代元興通訊行向丁○○購買門號所搭配之手機,而交付現金6,000 元予丁○○,並從中獲取利益2,000 元,是其2 人此方式詐騙電信公司之犯意,益徵明顯。 2.另被告丁○○填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專案申請書,事後並未取得電信公司所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上開SIM 卡由被告甲○○所保管中等情,業據被告丁○○、甲○○所供承,再參以上開4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均係被告甲○○所撥打,亦為被告甲○○所自承;再者,威寶公司所核發之2 門號於97年5 月5 日均儲值500 元做為帳單費用折抵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97年9 月、10帳單金額扣抵後已無欠費、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折抵97年9 月、10月之帳單後,尚欠費105 元;遠傳公司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8 月22日起至97年9 月26日至均陸續有使用之情況、並於97年9 月19繳款457 元;和信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9 月11日亦有395 元之通話費等情,分別此有威寶公司99年1 月28日所出具之威(業)字第100128-0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遠傳電信公司98年12月31日所出具之遠傳(企營)字第098112 07907號函、遠傳公司99年1 月5 日所出具遠傳(企營)字第09910103 01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綜上,被告丁○○若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真意,何以未索取門號SIM 卡?而被告甲○○在取得上開4 張SIM 卡後,竟可據為己有,使用各該門號持續撥打將近一個月,且撥打金額均超過數百元,絲毫無懼遭人發現盜打他人行動電話之情,由此更可認定被告2 人係為共同獲得手機補貼款利益,協議由被告丁○○名義申辦手機,使遠傳等電信公司誤認被告丁○○有使用該門號之真意,而核發SIM 卡及手機補助款,電信門號SIM 卡則由被告甲○○使用之詐騙方式,使各該電信公司誤認被告丁○○有使用門號之真意,而交付上開補助款及核發SIM 卡等情堪予認定。 3.被告丁○○係於97年8 月15日經由被告甲○○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97年9 月12日收到電信公司帳單後,立刻前往各電信公司填具未申請門號使用書一情,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前開未聲請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從而,由上開被告丁○○收到帳單後處理情況觀之,倘被告丁○○未與被告甲○○有共同詐欺電信公司之合意,大可直接向電信公司表明其確有申請門號一事惟已不需使用上開門號,而依照上開門號申請書之規定將手機補助款返還即可,何以被告丁○○捨此不為?況被告丁○○既以明知其有向被告甲○○申辦4 個行動門號,在尚未收到SIM 卡時卻收到帳單之際,第一時間應立即向被告甲○○索取SIM 或向其詢問電信費用問題始符合常情,被告丁○○卻向各該電信公司申報遭人冒名辦理,是被告丁○○此舉實係因知悉SIM 卡在被告甲○○之處,且2 人已達成協議且分配利益,其亦因而獲得 6,000 元,為避免繳交手機門號每月之通話費,故採取逕向遠傳等4 家電信公司告知身分遭人冒用之方式阻止電信公司繼續向其收取每月之通話費,更欲藉此免除其已領取之手機補助款依約須補還各該電信公司之責任之情,亦可知其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詐欺犯意。 4.本件上開4 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均有搭配手機、手機部分均由電信公司補貼通訊行手機款一情,及遠傳公司、和信公司核發之予通訊行之手機補助款分別為5,800 元、4,80 0元,及威寶電信公司係補貼通訊行每個門號分別為3,00 0元、4,000 元,此業經證人丙○○、戊○○分別於警詢、偵訊陳述甚詳(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35頁),復有威寶公司於98年4 月20日之刑事陳述狀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遠傳公司所出具之遠傳(企營)字第09800207907 號函雖回覆該門號手機補助款為7, 000元,此與該公司原承辦人員丙○○於偵訊時所述金額不符,此應係函覆係直接針對申請書上所載應賠償7,000 元之金額逕予回復,惟損害之認定應以該公司實際支付金額通訊行為依據,而非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契約書內容所載事後賠償金額為標準,是應以原承辦人丙○○於偵訊所述為損害之認定)。另元興通訊行合夥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甲○○有拿6,000 元給丁○○,那 6,000 元是甲○○先墊的,李協因這樣可賺1,000 元至 2,000 元,公司再拿手機來賣划算,... ,上開手機補助款係經由元興通訊行上游公司翔紅通訊行給予補助款,至於翔虹公司與上開4 家電信公司如何記算伊不清楚,若丁○○遭盜辦,則電信公司會追回佣金,伊也會向甲○○追回佣金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由上開可知,該4 門號專案所搭配手機補助款合計高達17,600元,且於契約內容中並未指定購買何種手機,購買何種手機係由通訊行或業務員及門號客戶自行決定亦可認定。況且若業務員與申辦客戶所挑選手機成本低於上開各補助金額,則手機對通訊行及通訊行之業務員而言等於成本是零,更因此淨賺多餘補助金,倘通訊行之業務員再把手機出售,則出售手機之價金等於是多賺,而每申辦一個門號成功,業務員自可享有更大利益。是由此益證被告甲○○當場與被告丁○○達成協議後,自然願意立即交付被告丁○○6, 000元,則被告甲○○除可淨賺剩餘之補助價額,又可將該手機轉賣後多獲得其中差價、亦足見被告甲○○犯罪動機在於向上開電信公司詐得手機補助款外,更可自轉賣手機後獲得金錢,是被告甲○○自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5.被告丁○○、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丁○○就何以向被告甲○○申辦門號一事,於警詢、偵訊供承:因為辦理2 支手機供其女兒使用,且之前伊自己所使用3 支門號分別在門市辦理及通訊行辦理等語,則何以此次卻是與在報紙上看到「找工作,辦門號送手機,手機可折現金」之被告甲○○聯繫辦理?且於辦理當日既未取得手機,又未有行動電話SIM 卡,反可當日取得現金6000元?⑵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打算辦理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且是最. 低通話費,只想辦2 支,但當天辦的時後,並未向被告甲○○詢問,也知道後來簽了4 張申請書云云(見本院院第64頁),倘被告丁○○所述欲辦理門號與女兒使用一情為真,何以本欲申辦2支 ,卻又填寫4 張申請書?又何以對於門號使用通話費均未予以詢問,其所述各情均存有矛盾,實令人費解;⑶又遠傳、和信、及威寶之申請書內容均由被告甲○○所填寫、僅簽名及捺印為被告丁○○所親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供承,而觀之該4 張申請書,遠傳及和信公司申請書上所存之聯絡電話為被告丁○○所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 0000 (見警卷第37頁、第43頁),而威寶公司申請書上所留存係被告甲○○之市內00 -0000000號(見警卷第28、31頁),而參以證人即元興通訊行合夥人乙○○於警詢證述:申請書上不得提供業務員之市內門號做為聯絡用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 至3 頁),然被告甲○○卻於申請書上為之,顯係另有居心,再佐以其取得被告丁○○向電信公司所申辦之SIM 卡後,未交付予被告丁○○使用外,反持續撥打等情,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甲○○所辯係依公司規定辦理並共同無詐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委無足取。又被告甲○○辯稱所獲得2,000 元係公司核發之佣金,並非詐騙取得,然若非其與被告丁○○虛意申辦門號,自無從取得此部分之利益,是其所辯此部分非因此詐騙行為獲得之財產亦不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甲○○2 人共同以虛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方式向遠傳等3 家電信公司詐騙手機補助款及SIM 卡,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償金及SIM 卡而受有損害,被告2 人分別因而獲得6,000 元及2,000 元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2 人辯解有辦理門號使用之真意及依照公司規定處理云云,顯係臨送卸責之詞,無當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犯未指定人犯誣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甲○○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於97年11月9 日警詢時,僅陳述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未指明係遭何人所盜辦,並未具體指訴係遭被告甲○○所盜辦亦未提供甲○○姓名等資料予員警,僅單純陳述招攬人員外型、身材及雙方談論申辦門號之事等情,此有被告丁○○於98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至7 頁),又被告於98年12月26日第二次警詢時,係經由警方提示錄影帶後,始指認被告為招攬門號之人,惟亦未指訴係該人冒其名義申請一情,此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12頁)。是被告丁○○從未曾具體指訴係遭被告甲○○冒名申辦一情,應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此部分容有為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甲○○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被告丁○○係以一詐欺犯意,於遠傳等公司之4 張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寫4 次名字及按捺指印,及被告甲○○持被告丁○○所簽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4 張分別向遠傳等公司申辦門號,均為詐欺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威寶公司事後雖因元興通訊行之所代辦之不良率過高而未予核發2 支手機補助金,然該公司既已核發SIM 卡2 張,是此部分不影響本件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被告丁○○、甲○○2 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致遠傳、和信、威寶等3 家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丁○○有真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門號補助金及行動電話SIM 卡4 張,被告丁○○、甲○○因此分別獲得 6,000 元、2,000 元,是其2 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 年 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2 人正值青壯年,不力求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竟因一時貪念時貪念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手機補助款及佣金,犯罪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惟被告2 人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相當悔意及被告丁○○意圖使他人遭受刑事處分,任意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惡性非輕,且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不特定人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之疲於應訴,並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此部分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併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