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97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所示偽造「陳秀戀」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所示偽造「陳秀戀」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沒收。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與乙○○為夫妻,2 人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76 號經營「德信機車行」,平日均係以從事機車銷售、寄賣為業務之人;自96年7 月27日起,明知附表一所示之6 輛機車係丁○○所有,委由乙○○、丙○○二人修理及出售而寄放在「德信機車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將上開機車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收受價金後,將業上所有之價款,變易持有為已有,共同將之侵占入己而花費殆盡。 三、乙○○明知其胞姊陳泳臻無意購買丁○○所有,委託其出售之車牌號碼為J3L-391 號重型機車,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賣得價金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7 月28日在「德信機車行」內向甲○○誆稱:陳秀戀(即陳泳臻)欲以分期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等語,除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票號為CH758249號、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8250元之本票1張,且在未經陳泳臻同意,即在發票人欄,偽造陳秀戀(陳泳臻平日使用之別名)之簽名一枚,偽造陳秀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當場交予甲○○轉 交丁○○,足生損害於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及陳泳臻。 四、案經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出售,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被告乙○○對其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偽造陳秀戀之簽名等事實不諱。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依票據法規定,依簽名於票據上所載的文義負責,如只有單純的簽名,究竟是發票人、保證人或沒有任何意義,如果沒有其他文義來確認,事實上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乙○○雖然在票面左下角,簽其姊姊陳秀戀之名字,但不是在發票人欄,亦無其他文義記載擔保或負其他責任,僅是單純簽名,並不是票據法所講的票據行為,應該沒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丙○○、乙○○2 人平日經營「德信機車行」,係以從事機車銷售、寄賣為業務,自96年7 月27日起將告訴人丁○○所有,委由乙○○、丙○○二人修理及出售而寄放在「德信機車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將上開機車出售,銷售機車之款項並未交付告訴人,而供己花費,被告乙○○為掩飾其出售車牌號碼J3L-391 號重型機車,侵占賣得價金之行為,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秀戀之簽名,並向甲○○佯稱係陳秀戀欲以分期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偽造陳秀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當場交予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我們於96年初就有配合,我是在95年認識他們,我覺得中古機車可以做,有利可圖,他們剛好沒有錢,我們想買機車在那邊寄賣,錢是丁○○出的,我是居中的人,我幫他們牽線,後來他們合夥每輛機車的結算,是我跟他們結算,在本案之前我們曾經結算過好幾次,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我交給丁○○,是向乙○○拿的,我有看到乙○○有簽名,而且重要是他們跟我生意上往來有信用,有看到簽名,我不認為本票上面有什麼問題,她說有客人要分期付款買機車,乙○○說她姐姐要買,因為這是第一次有跟她分期付款的往來,其他都是一次買斷,加上她說是她自己的姐姐要買,原則上她姐姐付不出來,她自己要負責擔保,乙○○說她姐姐叫陳秀戀,我拿到本票有看到陳秀戀的名字,97年1 月2 日丙○○有簽一張切結書給我,這張切結書是我處理的,我找他們找了很久,他們就自己主動說把車全部賣掉,他要處理賣掉的錢如何還給我,我就到他們的店裡,講這件事情,確認有幾台車放在他們店裡,店裡車牌幾號、價錢多少錢,在他們店裡確認這些經過,這張切結書也是我交給丁○○,我們跟被告二人只是把車寄賣,賣的錢給我一半,本票我拿到時,陳秀戀的名字就已經寫好了,乙○○說她姐姐要買,我有跟乙○○要求拿她姐姐的本票給我。寄賣是一開始我跟丙○○先到中盤商看車,事先問他那款車好賣,再決定買那台車,也是跟中盤商買的,其中有幾台是店裡面原先有的車子,可是原先的車子已經賣掉,我提出告訴的這幾台車子是事後買的,我有指示他找哪一款式的車子比較好賣,他看好哪裡有車子後,再跟我拿錢去買,之前結算的錢,有按照約定各二分之一的利潤給被告夫妻等語(本院卷第64-68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我不認識被告二人,我不是跟被告合夥,我只有出錢,全部交由甲○○跟他們接洽,我只出錢交給甲○○處理,甲○○一開始有告訴我,但我沒有跟被告二人接觸過,我沒有結算過,一開始以為是寄賣的車子,我略知有幾件,我身分證放在他們那裡,他們跑掉,去查前面有幾輛過戶到我們名下,後面過戶到乙○○名下,被告自行變賣,我投資了二十幾萬元,回收多少錢,我不清楚,要問甲○○,被告二人把錢侵占,後來找不到人,找到之後有叫他們簽切結書,簽完之後被告也沒有任何想要處理這件事情的態度,連清償也沒有,切結書是甲○○找到被告二人,叫他們簽的,找到之後才知道,他們把所有的機車變賣,處理債務。本票是乙○○交給甲○○,不是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8-70 頁)。並據證人黃瓊慧、劉昭文、王志嘉、洪于惠、翁美華、張宏銘、陳小玲、及蔡輝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發票人為乙○○、陳秀戀、票號為CH758249號、面額為 38250 元之本票1 紙、被告丙○○於97年1 月2 日書立之切結書1 紙、附表一所示6 部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過戶登記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各1 份、車牌號碼J3L-391 、176-CDS 號機車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按。另證人陳泳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乙○○是我妹妹,丙○○是我妹夫,96年間我不是叫陳秀戀,我當時叫陳麗晴,但我有用陳秀戀的名字對外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不是我簽名,我沒有授權任何人簽我的名字,我不認識甲○○,沒有任何人向我詢問有買機車一事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卷第44頁)。是被告二人將丁○○委由甲○○寄賣之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出售後,將價款變易持有為己有侵入己,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左下方偽造陳秀戀之簽名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與乙○○為夫妻,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76 號經營「德信機車行」,機車銷售、寄賣為該機車行之主要業務乙節,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在開機車店,在機車行寄賣機車是我經營該職業項目之一,我與丁○○的合作關係是寄賣機車,乙○○在機車行負責記帳等語(97偵緝字第297 號卷第61頁),被告二人將其等經營之機車行,丁○○所寄賣之附表一所示之六部機車出售,將價金侵占入己,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至為明顯。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雖付款日僅記載96年,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被告乙○○係於付款地下方,發票人欄右上方簽其本人之姓名,在發票人、地址欄左下方偽造陳秀戀之簽名,其偽造陳秀戀簽名之位置係位於發票人欄與發票日之間,自本票整體觀之,「陳秀戀」之簽名係在發票人欄無訛,是被告乙○○係以「陳秀戀」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偽造「陳秀戀」之簽名,以偽造「陳秀戀」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業務侵占及偽造本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201 條第2 項,顯係贅引,併此敘明。被告丙○○所犯上開六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乙○○所犯之六次業務侵占犯行及一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犯意各別,每次侵占之犯行均可區分,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被告乙○○係因販售機車後,佯稱係其姊姊陳泳臻所購買,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今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乙○○偽造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及擔保將來機車之貨款,而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表象,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別,影響金融秩序不大,且實際侵占之款項僅38, 250 元,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經營不善,竟將告訴人所委託寄賣之機車六部,逐一出售,所得款項合計150,500 元,均侵占入己,未交付告訴人,被告乙○○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偽造本票,持以行使,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票據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乙○○與陳秀戀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本票(97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卷第66頁),其中陳秀戀為發票人部分雖係偽造,然被告乙○○其本人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乙○○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 50 號判例),是本院僅就被告乙○○偽造陳秀戀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陳秀戀」之簽名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黃紀錄 法 官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車牌號碼 │交易日期 │原車主│買受人│出售價格│ │ │ │ │ │ │(新台幣)│ ├──┼─────┼──────┼───┼───┼────┤ │1 │PIN-353 │96年11月12日│乙○○│劉昭文│5000 │ │ │ │ │ │即大順│ │ │ │ │ │ │車業行│ │ ├──┼─────┼──────┼───┼───┼────┤ │2 │YEF-025 │96年11月2日 │丁○○│劉昭文│16000 │ │ │ │ │ │即大順│ │ │ │ │ │ │車業行│ │ ├──┼─────┼──────┼───┼───┼────┤ │3 │J3L-391 │96年7月某日 │丁○○│張宏銘│34000 │ ├──┼─────┼──────┼───┼───┼────┤ │4 │813-CDS │96年11月某日│乙○○│蔡輝雲│33000 │ ├──┼─────┼──────┼───┼───┼────┤ │5 │176-CDS │96年11月某日│陳小玲│張宏銘│39500 │ ├──┼─────┼──────┼───┼───┼────┤ │6 │P5W-625 │96年12月某日│王志嘉│蔡輝雲│23000 │ └──┴─────┴──────┴───┴───┴────┘ 附表二:本票一張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備 註 │ ├──┼──────┼──────┼─────┼────┼────────┤ │ 一 │96年07月28日│新臺幣38,250│僅載96年 │CH758249│偽造其姊「陳秀戀│ │ │ │元 │ │ │」之署名,使陳秀│ │ │ │ │ │ │戀成為共同發票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