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丙○○ 乙○○原名周佐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民國90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丙○○與乙○○(原名周佐沛)分別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511 號之泓運汽車貨運行(現已歇業,營業內容為載運土方砂石及乙清廢棄物,以下簡稱「泓運貨運行」)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總務經理及工務部人員(負責招攬業務、調度車輛及管理維修等),該貨運行主要營業內容為以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X5-428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為FP517D-AO4354 、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下稱「A車」)及車號X5-429號曳引車(車身號碼為FP517D-AO4381 、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下稱「B車」)載運土方砂石及乙清廢棄物,並由乙○○出面聘僱陶建民、薛榮順擔任A車及B車之司機。陶建民於94年10月19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A車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九線462.2 公里處,與案外人朱文華所駕駛之車號WL-4413 號廂型車發生車禍,泓運貨運行因此賠償對方共計新台幣(下同)12萬8,000 元,A車亦因此嚴重毀損,乙○○即先後委託三菱汽車保養廠及利鴻汽車鈑金保養廠估算修復所需費用,保養廠所估修復費用高達60至70萬元,其乃將估價單交給丙○○,由丙○○製作報表呈報上級,股東丁○得知後,認為修理費用過高,且因A車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未就車體損失部分投保,即無法以保險理賠填補修理A車之支出,復思及與A車同廠牌、型號、顏色之B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全險(即含汽車竊盜損失險),為減少貨運行之損失,竟萌生偽造準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決定將已毀損之A車解體後,將零件變賣,另將B車原本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滅,將A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套製烙印於B車上(即俗稱之「借屍還魂」手法),並將A車懸掛之汽車牌照換裝至B車上,至警局謊報B車失竊,再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B車之竊盜損失理賠金,嗣並指示丙○○負責處理,丙○○應允之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告知且要求乙○○協助其完成前開丁○交代之事情,乙○○因陶建民係其所聘僱來駕駛A車,深感自責,且恐貨運行要求其負責賠償貨運行之損失,不得已答應。乙○○先於94年12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雇用不知情之利鴻汽車鈑金保養廠負責人陳孟清、石泉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王石泉在陳孟清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82之77號之利鴻汽車鈑金保養廠內將A車解體,再將拆下之引擎(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以 19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梁煌洲,其餘零件則以11萬元之價格售予陳孟清(扣抵應支付予陳孟清之拆卸A車之工資6 萬元,陳孟清另開立面額5 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為LK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1 張予乙○○)、以不詳價格售予其他不詳人士,乙○○並將變賣所得約30至40萬元及上開支票交予貨運行;其又於95年1 月間某日下午,委請不知情之薛榮順將B車駛至不知情之王石泉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46之1 號之石泉汽車保養場,並向王石泉借用該保養廠,而於當日晚上8 、9 時許,以2 萬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將B車之車身號碼FP517D-AO4381及引擎號碼 6D00-000000 磨滅,再套製烙印上A車之車身號碼 FP517D-AO4354 及引擎號碼6D00-000000 等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標誌之準私文書,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將A車之 X5-428號汽車牌照取下懸掛在B車上;復於95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謊報B車車頭於95年2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與南山路口遭竊,誣指不特定之人犯有竊盜犯行,而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乙○○藉此舉取得屏東縣警察局開具之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後,旋交予丙○○,丙○○即於95年2 月15日,以上開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及泓運貨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營業執照、負責人庚○○之身分證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及泓運汽車貨運行出具之切結書等文件,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信B車確實遭竊,陷於錯誤而給付155 萬2,320 元之汽車竊盜損失理賠金(惟因B車係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車輛,故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此筆理賠金匯給日盛公司,日盛公司將此筆款項認列為B車貸款之提前解約金,故未將該筆款項匯給泓運汽車貨運行);嗣於95年5 月10日,泓運貨運行將上開已被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B車售予不知情之許修銘(因許修銘將該車靠行於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登記在該公司名下),許修銘又於同年7 月27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變更車牌號碼為775-KH。嗣因泓運貨運行另1 名股東戊○○察覺有異,經詢問乙○○、丙○○後,得知上情,表示要報警處理,乙○○乃請求戊○○給予自首之機會,其即於96年3 月17日晚上10時4 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前,主動至警局向警方供出上情;警方於97年2 月19日中午12時1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38號之聯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搜索,當場查扣上開車號 775-KH號之曳引車,經檢視該車左側門柱上貼有記載車身號碼FP517D-AO4381 (即B車原本之車身號碼)之貼紙,另經警方以砂紙將表面磨平還原該車之車身號碼,得知該車原本之車身號碼末5 碼為04381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對於被告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查本件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或與渠等審理時所證有所出入,或較審理中證述為詳盡,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觀諸證人即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亦未曾表示警詢為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況其當時係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所陳顯無不可信之情形,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則依其警詢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其當時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丙○○、乙○○、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乙○○、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7年6 月16日偵訊、乙○○於97年10月9 日偵訊時,所為關於被告丁○上開犯行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該些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對渠等進行訊問,依法本毋庸具結,且渠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丁○、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丁○之反對詰問權,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又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轉述者,乃屬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即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該傳聞供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乙○○所為關於被告丙○○轉述係丁○指示渠等負責將車輛解體、謊報遺失、詐領保險金之證詞,屬於傳聞供述,依前開說明,固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詞與被告丙○○之陳述不一致部分(詳後述)仍得用以彈劾被告丙○○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三、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資以認定被告乙○○、丙○○前開犯罪事實存否之本案全部傳聞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丙○○均知該些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乙○○、丙○○、丁○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泓運貨運行股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未指定人犯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實際負責人,我對這行沒有概念,我請乙○○、丙○○這些專業的人來幫忙,我是車禍發生後1 個多月後才知道車禍的事,車子後來有維修,理賠失竊險的事是偵查隊通知我,我才知道,我問他們保險理賠的事情,他們隱瞞我,說是車禍領保險金,我都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泓運貨運行總務經理,並承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辯稱:有1 天被告乙○○跟我說車子可能有些變動,車禍的那台車已經沒辦法使用,A車引擎要跟另1 台好的車子調換,調換引擎的過程我完全不知道,都是他在處理,我也不知道乙○○會去謊報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係泓運貨運行工務部人員,負責招攬業務、調度車輛及管理維修等,其替貨運行聘僱之司機陶建民於94年10月19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A車(未就車體損失部分投保)發生車禍,嚴重毀損,被告乙○○旋即打電話至貨運行,告知泓運貨運行之總務經理即被告丙○○此事,泓運貨運行因此賠償對方12萬8,000 元,之後被告乙○○請三菱汽車保養廠及利鴻汽車鈑金保養廠估計修復費用,估計修理費用高達60 至70 萬元,因其無法決定是否維修,故將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製作報表將估價單呈報給上級,約1 週後,被告丙○○告訴伊貨運行決定不維修,要伊將A車拆解賣掉零件以減少損失,並將A車之車籍資料套用在有投保全險之B車上,再謊報B車失竊,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被告乙○○即於94年12月間某日不詳時間,雇用證人陳孟清、王石泉將A車解體,並將拆卸所得引擎以19萬元之價格售予證人梁煌洲,其餘零件則以11萬元之價格售予陳孟清(其中6 萬元扣抵應支付陳孟清之拆卸A車之工資,陳孟清另開立面額5 萬元、支票號碼LK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12月10日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1 張予被告乙○○),及以不詳價格售予其他不詳之人,變賣後將所得款項交給丙○○及貨運行會計甲○○;其又於95年1 月間某日下午,委請貨運行司機薛榮順將B車駛至石泉汽車保養廠,並於當日晚上8 、9 時許,以2 萬元之代價,雇用不詳成年男子將B車之車身號碼FP517D-AO4381 及引擎號碼6D00-000000 磨滅後,套製烙印上A車之車身號碼FP517D-AO4354 及引擎號碼6D00-000000 ,並將A車原本懸掛之X5-428號汽車牌照取下懸掛在B車上,其復於95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謊報B車車頭於95年2 月7 日上午10時許遭竊,而取得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其將此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交給丙○○,丙○○乃將B車失竊要申請保險理賠一事呈報上級,嗣於95年2 月15日,丙○○持上開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連同泓運汽車貨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營業執照、負責人庚○○之身分證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及泓運汽車貨運行出具之切結書等文件,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竊盜損失理賠金,致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信B車確實遭竊,而給付155 萬2,320 元之汽車竊盜損失理賠金(因B車係向日盛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車輛,故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此筆理賠金匯給日盛公司,而日盛公司將此筆款項認列為B車貸款之提前解約金,故未將該筆款項匯給泓運汽車貨運行)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供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0至12、52至54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稱:A車發生車禍後,乙○○有打電話跟我說,我有向上呈報,他告訴我車子要維修,並問我車子有無保險,我回答1 台有、1 台沒有,乙○○有拿估價單給我,維修費用大約60 萬元,保險公司不理賠這部分;有1 天乙○○告訴我車子可能有些變動,車禍的A車已經無法使用,引擎要跟另1 台好的車子調換,好的那台車要報遺失,並要求我去領失竊險理賠,乙○○後來拿三聯單給我,我知道B車並未失竊,但我仍將B車失竊的事呈報公司,公司就給我相關證件去申請保險理賠,我後來有去申請理賠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92至94頁);又關於前述A車發生車禍嚴重損壞,被告乙○○請保養廠估計維修費用後,向證人陳孟清表示不要修理,直接將A車解體,於94年12月間,被告乙○○雇用陳孟清、王石泉將A車解體,將所得零件變賣之事實,另有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陳稱被告乙○○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甲○○證稱被告丙○○有將上開支票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及證人朱文華、陶建民、梁煌洲於警詢、證人王石泉、陳孟清於警偵訊之證詞(見警卷第28至30、35至37、44至46、51至53、55至57頁、偵卷第33、34、41、42頁)、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和解書、陳孟清所簽發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與支票正反面影本、梁煌洲買受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之引擎之讓渡證書、陳孟清於94年12月開具之估價單(泓運X5-428)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2至34、48至50、59頁、本院卷第105 、106 頁);關於被告乙○○於95 年1月間某日,要求證人薛榮順將B車開至石泉汽車保養廠,由其所雇用之不詳人士將B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後,烙印A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於B車上,並將A車之汽車牌照換裝在B車上,繼續營業使用,嗣於95年5 月10日泓運貨運行將此曳引車售予證人許修銘,許修銘之後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775-KH號乙情,則另有證人薛榮順於警偵訊、證人許修銘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39 至42、84至87頁、偵卷第32、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採證照片8 張【顯示證人許修銘向泓運貨運行購得之曳引車(當時懸掛775-KH號車牌)之左側門框內之貼紙所載車身號碼為FP517D-A04381 ,該車烙印之車身號碼為 FP517D-A0435 4,經警方以砂紙將表面磨平還原後,顯示原車身號碼末5 碼為04381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1日回函1 紙(其內載明:「本公司代理MITSUBISHI曳引車,車身號碼FP517D-A04381 之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車身號碼FP51 7D-A04354之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許修銘向泓運貨運行購買上開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換裝X5-428號汽車牌照之曳引車之相關文件(顯示此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 、車身號碼為FP517D-A0435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證明(見警卷第70至74、89至99、65至68頁);另關於被告乙○○謊報B車遭竊,嗣將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交給明知B車未失竊之被告丙○○,由被告丙○○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失竊保險理賠等節,則另有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課課長曾建彰警詢之證詞、被告乙○○於95年2 月11日至警局謊報B車失竊時製作之筆錄、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失竊現場測繪圖、X5-4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保險證、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X5-429號曳引車出險之相關資料【含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泓運汽車貨運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泓運汽車貨運行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委付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X5-429)、95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陳明狀及所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8 至110 、9 至15、23、24、113 至125 頁、偵卷第48至50、68至71頁);佐以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94年底看帳發現少了1 台車的營業額,詢問丁○此事,丁○說1 台車發生車禍撞得很嚴重,95年7 、8 月,丁○說車子已經賣掉了,我跟另一個股東張雅婷覺得帳有問題,去問丁○,他惱羞成怒的說「我為了公司車子不能修,還逼員工去謊報遺失去騙保險公司的錢」,我去問乙○○、丙○○有無此事,他們向我承認有此事等情(見偵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頁背面、86頁),堪認被告乙○○、丙○○所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丙○○固稱:貨運行估價後,決定還是要維修A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丁○亦稱:其在財務報表內有看到車子維修之支出,車子確實有維修,維修費用好幾萬元,是由公司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庚○○雖亦證稱:被告丙○○有向其請領維修費,後來車子有維修,費用係公司支付,被告丙○○有向我請款,好像是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2頁背面);然查A車實際上並未維修,且已於94年12月間被解體變賣之事實,業有前開證人王石泉、陳孟清於警偵訊之證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正反面影本、讓渡證書及估價單等可證,與被告乙○○歷次所陳相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若丙○○有申請維修費,是要向我申請,這次車禍我沒有印象有無申請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再依證人陳孟清於警詢所證:估價鈑金部分就要花費17萬餘元,另外電機和引擎部分尚須花大錢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及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乙○○有開估價單上報過來,大約5 、60萬元的修理費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被告乙○○於警詢陳稱估計之修理費為60至70萬元間等語(見警卷第4-1 頁),可知倘A車當時確有維修,應支出至少50萬元,衡諸常情,身為會計之證人甲○○對於此筆鉅額支出應有深刻印象,被告乙○○所陳A車最後並未維修乙節堪值採信;況且,被告丁○、證人庚○○所述維修費用為「幾萬元」云云,亦與證人陳孟清、被告乙○○、丙○○所陳「5 、60萬元」、「60至70萬元間」有極大差距,另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陳稱:公司有開會決定要維修A車,其與經理以上之人都有列席,維修費用由被告乙○○負責,因為司機是他去找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亦與被告丁○、證人庚○○所陳被告丙○○有向貨運行請領維修費,維修費係由公司支付,且未開會云云大相逕庭,被告丙○○、丁○、證人庚○○前開辯解及陳述之真實性實令人質疑,自難據以證明當時有維修A車乙情為真。 ㈢、另證人甲○○於本院固證稱上開合作金庫支票係被告丙○○交予伊,償還私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被告丙○○於聽聞證人甲○○前開證詞後,亦稱:該支票係給甲○○,用來還其向甲○○之借款,該支票係被告乙○○給伊的,係因被告乙○○賣掉零件有錢進來,其與被告乙○○瞞著公司作這件事,被告乙○○給伊一些錢及此張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之受款人為「泓運發仔周佐沛」,發票人為陳孟清,且支票背面僅有甲○○之簽名、電話,發票日為94年12月10日、兌領日為94年12月12日等事實,有上開支票存根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8年7 月7 日回函(惟函文將此支票之發票日及兌領日之年份均誤載為「97年」,有該支票影本可資比對)及所附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佐以證人陳孟清警詢證稱:我拆解車輛之工資是6 萬元,拆解的鈑金部分零件,我認為有用到的就買下來,共計約價值11萬元的零件,支付的方式是扣抵我的工資新台幣6 萬元及開立1 張5 萬元的支票給周竤森,我給乙○○的支票,是我陳孟清的票名,屬合作金庫前鎮分行、開立日期為94年12月10日,票號0000000 號,我是當面交給周佐沛的(見警卷第45、46頁),足見該支票確實係證人陳孟清向被告乙○○購買A車零件所開立而交予被告乙○○無疑,至證人甲○○雖為前開證述,然倘該張支票確係被告丙○○為償還欠伊之借款所交付,且該張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丙○○本人,則衡諸常理,證人甲○○理應不會如此輕率地接受此張不詳人士開立之支票,又其為確保其於發票人拒絕支付票款時,仍得向丙○○行使追索權而獲償,亦理應會要求被告丙○○在該支票上背書,然如上所述,此支票上並無被告丙○○之背書,證人甲○○所證顯不合常情,再者,依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前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可推知被告乙○○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丙○○之時間,應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乙○○向其坦承前開借屍還魂、謊報遺失之犯行,並要求伊配合請領B車之保險理賠之後,然如前所述,被告乙○○係於94年12月間將A車拆解、變賣零件,於95年1 月間偽造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於95年2 月11日至警局謊報B車遭竊,而證人甲○○提示兌領上開支票之日期卻係94年12月12日,堪認被告丙○○前開供詞與事實不符,況其於警詢陳稱:其對於被告乙○○有無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交予伊一事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38 頁),衡情人之記憶應係隨時間之經過而愈加不清楚,然被告丙○○於本院卻反而能清楚地記憶起被告乙○○交付上開支票予伊一事及交付該支票之緣由,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陳述顯係附和證人甲○○之證詞,其陳述與證人甲○○之證詞均非可採,自難以渠等之陳述逕認被告乙○○所言不實;至於上開支票之後為何係證人甲○○以個人名義兌現乙事,則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泓運貨運行業務,被告乙○○、丙○○有獨立權限,其並未指示被告乙○○為本件犯行;A車後來有維修,其不知道被告乙○○有謊報B車遺失,其以為保險公司之理賠係車禍理賠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被告丙○○則辯稱:A車車禍後,貨運行決定要維修,費用要乙○○負責,乙○○後來告訴伊車輛已無法使用,要把2 台車的引擎對調,將未發生車禍的車子去報失竊,要我去領失竊險理賠,因為我跟他關係比較好,所以才幫他忙,我不知道乙○○對調車輛及謊報遺失之過程,我也不懂,都是乙○○在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 1、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把解體後零件變賣所得交給財務經理丙○○,這件事是丁○在公司1 樓辦公室向我及丙○○說要把車解體,我與丙○○還討論要如何執行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於97年5 月29日偵訊時證稱:是丙○○叫我把未保險之事故車A車解體,將相關資料變造成已保險之B車,以詐領保險金,是丙○○叫我去報案的,丙○○曾催我報案的速度及A車解體的進度太慢,老闆丁○在抱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97年10月9 日偵訊時證稱:丁○要丙○○將車輛解體以減少損失,但還是無法補平,丙○○跟我講說丁○交代下來,要我用借屍還魂的方式,去把 429 (即B車)拿去報遺失,再把428 (即A車)的車籍資料套在429 車上,要取得報案三聯單,取得遺失的理賠,再把報案聯單交給丙○○(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發生車禍後,我把A車送去保養廠,但保養廠開出的修理費用太高,所以我把估價單送到公司交給丙○○,他有交給丁○,因為丙○○會把估價單交給會計,轉交給丁○簽核,一般我們公司會計會把司機日報表、修理費等公司支出作成報表,交給丁○核閱,所以我推論丁○應該知道這張估價單,後來丙○○跟我說修理費用太高,公司無法週轉,丁○叫他想個辦法解決,丙○○說要將A車解體,把A車車籍資料套用在B車上,再將B車報失竊,他沒有說是誰決定要這麼做的,不過我們公司都是層層上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把估價單報給丙○○,丙○○他說要請示董仔,就是請示丁○,過約1 週左右,丙○○來找我,說費用太高,公司財務困難,決定不要修了,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詐領保險金,把車上的零件賣掉,叫我去報失竊,,丙○○說丁○說要將車子借屍還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90頁背面),其就A車發生車禍後,其將A車維修費之估價單交給被告丙○○,之後被告丙○○告訴伊公司決定不要維修,要伊去將A車借屍還魂、謊報B車遺失,再將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交給丙○○,以詐領保險金之過程先後證述核屬一致;至其對於被告丁○是否當面指示伊為本件犯行、被告丙○○是否明確告知伊係被告丁○指示渠等為前開犯行乙節,其前後供述雖有所出入,然查,被告丁○與證人戊○○於94年7 月26日簽立之合資協議契約書中載明丁○(甲方)與戊○○(乙方)共同出資投資泓運汽車貨運行,委由庚○○暫時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丁○持股55%、戊○○持股45%,丁○擔任負責人,戊○○任經理人,盈餘分配依前開持股比例進行分配,其中「6.2 會計」項內並載明「本事業之財務狀況於每半年結算壹次,並由甲方聲明擔保提出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如乙方有意見時,甲方須出具中華民國公信力之會計簽證以憑查核。... 若甲方無法於約定之查核期間提出財務報表,乙方均得委請會計人員進行查核,甲方不得拒絕,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有上開合資協議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2頁),足見庚○○確實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且依持股比例及上開「6.2 會計」項下之記載,佐以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貨運行在A車車禍之前有賣過車,係由其與丁○、丙○○、己○○、甲○○開會決定賣車,戊○○沒有出席,因為戊○○事業很多,且丁○會跟他說,後來決定賣掉A車也是開會決定,股東有參加,但戊○○沒有參加,丁○都會跟他說,大部分都是丁○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戊○○很少到公司,只有幾次而已(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其僅單純投資而已,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公司業務都是丁○在處理、決定,丁○會拿帳給伊看,所有的帳都有丁○之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乙○○、丙○○、證人庚○○、己○○均係被告丁○親自雇用,有被告乙○○、丙○○及被告丁○之供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2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丁○確有實際參與並決定泓運貨運行之業務甚明,被告丁○空言否認,要無可採;再依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陳稱:公司車輛要賣掉、維修,是由乙○○去處理,保險理賠等文書作業係由其處理,都要呈報上去,要經過股東同意;乙○○有拿估價單予伊,其將估價單作成報表,呈給總經理己○○,經理庚○○,由經理在報表上核章,庚○○會把報表呈給股東核閱,這是一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業務經理、會計、總經理都會參與公司業務,都會向上呈報,最後由股東決定,事情都要呈報給己○○、庚○○,因為他們是幹部,其有向上呈報發生車禍之事,也有向上呈報車子遺失要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頁),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公司的架構是由丁○交給丙○○,丙○○交給伊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及證人庚○○於審理時證述:發生車禍後,其有報告丁○此事,被告丙○○告訴伊要申請保險理賠時,其有跟股東報告,必須其報告股東後,丙○○方會向保險公司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佐諸前述被告丁○係實際負責人乙節,足認泓運貨運行業務上之重大事項應須層層上報被告丁○,由被告丁○作最後決定,而A車、B車既然為泓運貨運行當時主要之生財工具,此有被告丙○○、證人庚○○、被告乙○○之證詞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87頁被面、94頁),依常理判斷,決定不維修A車而將之解體變賣,再以變更B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方式將A車借屍還魂,並謊報B車遺失詐領保險金等事並非僅具總務經理身份之被告丙○○1 人所能決定,故被告乙○○於將上開估價單交給被告丙○○呈報公司後,被告丙○○告知伊公司決定不維修A車,要伊拆解該車並賣掉零件,借屍還魂,謊報B車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情形,自會推論係實際負責人丁○所為決定及指示,故其於警偵訊供稱係被告丁○指示丙○○與伊為本件犯行等語,顯係本於前開合理推論所為之判斷,尚難以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接受本院及檢辯雙方細加訊問時陳稱其推論被告丁○對本案知情,且係被告丁○所為指示等語,逕認其陳述或證詞不可採信。再被告乙○○係因證人戊○○詢問伊A車出車禍,是否有變造資料去申請理賠一事時,其向戊○○承認上開犯行,並敘明原委,戊○○表示要報警,其向戊○○求情,讓伊去自首,其方至警局自首本件犯行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證人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84 頁 背面、第88頁背面),互核相符且合理,渠等所言應非虛妄,而被告乙○○雖為本案共同被告,衡情若其未為上開犯行,顯無必要故為不實陳述而入己於罪,再關於其本身之刑責,亦不會因被告丙○○、丁○是否共犯本案而有影響,是若非被告丙○○、丁○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其殊無必要編纂該情,不僅對其本人毫無助益,反增添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參以被告丙○○、丁○均稱渠等與被告乙○○無過節(僅稱被告乙○○離職時帳務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其應無誣陷被告丁○、丙○○之動機,足徵其證述應屬實情。至證人庚○○、被告丁○、被告丙○○所陳被告周竤森離職時與公司債務不清乙節縱認屬實,然倘被告乙○○係因此事方自首本件犯行,其何以僅誣陷被告丙○○與丁○,而未一併誣陷貨運行其餘上級人員?再其於94年底即已離職,倘其欲陷害被告丙○○、丁○而加以報復,亦理應不會遲至96年3 月17日方為之,況以此種方式報復,無異自曝犯行,而入己於罪,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以被告丙○○等人所陳被告乙○○離職時與公司有債務糾紛乙節,逕認被告周竤森係誣陷被告丙○○及丁○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2、又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是丁○找我投資每月會作帳給我看,我們公司在94年有買了2 部車號428 (即A車)、429 (即B車)的車子,再過了幾個月又買了1 部不知幾號的拖車,但在94年底我看帳少了1 台車的營業額,我問丁○,他說有1 台車車禍在修理,所以沒有營運,因為庚○○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沒有在管事,所以我直接問丁○,到了95年4 、5 月我又沒有看到那部車的營業額,我又問丁○,他說撞的很嚴重還在修理,我們都是在人愛醫院接觸的。到了95年7 、8 月份,丁○跟我講車子已賣掉了,我就問我們公司的另一股東張雅婷就是吳媽媽,我們就覺得帳有問題,向丁○詢問,丁○在醫院惱羞成怒說「我為了公司車子不能修,我還逼員工去謊報遺失去騙保險公司的錢」,我聽了也嚇了一跳,我去問乙○○及丙○○有無這回事,他們也有向我承認有這回事,他們2 人說也很無奈,因為被丁○恐嚇說要賠錢,我是先問丙○○再問乙○○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報表會寫每台車出車情形及收入」、「因為丁○一直沒有拿帳給我看,我跟他要,他才告訴我有部車發生車禍」、「丁○說我一直跟他要帳,他盡心盡力還被懷疑,他說A車本來保險公司不理賠,後來他想辦法讓保險公司理賠。丁○說A車沒有保險,所以不能理賠,我不相信,所以去問丙○○、乙○○,他們2 人說這台車沒有保險」、「我相信丙○○、乙○○不敢決定謊報遺失詐領保險費之事,我聽乙○○說丁○告訴他,如果他不去報失竊的話,他要被告乙○○賠償這台車的錢」、「丁○在醫院告訴我,他為了公司車子不能修,逼員工去謊報遺失、去騙保險公司的錢」、「我問丙○○,丙○○說他想辦法讓保險公司理賠這些錢。丙○○有說丁○叫他們去處理這件事情,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是向他們求證有無這件事情。」、「我問丙○○後,又去問乙○○,乙○○說丁○說如果他不處理這件事情,他就要賠車子的錢,乙○○說他知道是犯法的,但是沒有辦法賠償,只好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核與前述被告乙○○證稱:證人戊○○確有詢問被告乙○○此事,被告乙○○即向戊○○敘明原委乙節相合,且其所證被告乙○○犯本案之動機,與被告乙○○於偵訊所述:公司要陶建民賠償,但陶建民是我的下屬,陶建民又離職了,我怕公司會找上我,才會做這個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準備程序供述:我本來不願意去處理這件事,是因為公司對陶建民發生車禍的事情很不諒解,陶建民是我面試進公司的,當初發生車禍後,公司想要陶建民負擔該次車禍的全部費用,我同情司機,我也怕公司把這些責任歸到我身上,所以我就照著他的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於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有擔心公司要我賠償車子的錢,因為我看到他找司機回來,司機是我面試應徵來的,我怕公司要我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互核相符,且未有何悖理之處,又關於證人戊○○所述其於94年底看報表發現少1 台車的營業額,故詢問被告丁○此事乙節,亦有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日報表有分別記載每台車的業務量,我們會呈給股東看等語,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會計那邊有日報表,公司司機的薪水是照日報表的出車情形決定;那部車發生車禍後就沒有辦法營運,所以就沒有製作日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7頁背面)可佐證;再者,被告丙○○與證人戊○○並無仇恨嫌隙,此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證人戊○○顯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其證詞堪可採信;至於被告丁○雖以其與證人戊○○間有訴訟,而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戊○○並無一併誣陷與其毫無夙怨之被告丙○○之必要,況其證詞與被告乙○○之證詞核屬相符,又無違情悖理之處,尚難僅以其與被告丁○另有訴訟糾紛乙事遽認證人戊○○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丙○○之證詞虛妄不實。是以證人戊○○上開證詞,足以補強被告乙○○前開不利於被告丁○、丙○○之證詞之真實性,堪認本件犯行確係被告丁○指示被告丙○○負責處理,被告丙○○將此事轉知被告乙○○並與被告乙○○一起執行。 3、再者,被告乙○○與丙○○僅為該貨運行之工務部人員及總務經理,並無固定薪水,每月僅領取油資補助1 萬元,若貨運行有盈餘,被告乙○○、丙○○與庚○○方可均分盈餘之10 % (被告丁○、證人戊○○則各分得45%),而證人庚○○、己○○另可領取固定薪水乙節,有被告丁○、乙○○與丙○○、證人戊○○、己○○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86頁、第132 頁),佐以前述被告丙○○陳稱:公司車輛要賣掉、維修,是由乙○○去處理,保險理賠等文書作業係由其處理,都要呈報上去,要經過股東同意;乙○○有拿估價單予伊,其將估價單作成報表,呈給總經理己○○,經理庚○○,由經理在報表上核章,庚○○會把報表呈給股東核閱,這是一個程序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業務經理、會計、總經理都會參與公司業務,都會向上呈報,最後由股東決定,其有報告股東車禍之事,也有向上呈報車子遺失要理賠等語,被告乙○○證稱:公司的架構是由丁○交給丙○○,丙○○交給伊執行等語,證人庚○○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丙○○告訴伊要申請保險理賠時,其有跟股東報告,必須其報告股東後,丙○○方會向保險公司申請等語,足見被告乙○○、丙○○在泓運貨運行之地位應屬基層人員,除渠等例行之業務內容外,渠等對於貨運行之業務並無決策權,必須向上呈報總經理己○○、業務經理庚○○,至為明確,是渠等對於貨運行之主要生財工具即A車、B車顯應無處分權,是以本件將因車禍損壞之A車解體,變賣零件,並變更B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將A車借屍還魂,再謊報B車遺失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應係泓運貨運行上級之決定,而責由被告乙○○、丙○○去辦理,方屬合理,此觀之證人戊○○前開證詞即明;被告丁○辯稱被告乙○○、丙○○有決定權云云,及證人庚○○嗣後亦附會被告丁○為同樣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殊難採信;況本件犯罪行為所能獲取之不法利益應為將A車拆解後所得零件變賣之所得及保險公司給付之B車汽車竊盜損失理賠金155 萬 2,320 元,其中保險理賠金原本應係由泓運貨運行領取,然因B車係向日盛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車輛,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將此筆理賠金匯給日盛公司,而日盛公司將此筆款項認列為B車貸款之提前解約金,故未將該筆款項匯給泓運汽車貨運行乙節,業如前述,足見獲得保險理賠者係泓運貨運行,並非被告乙○○、丙○○個人,況被告乙○○倘隱瞞貨運行擅自為上開行為,其極有可能必須為B車失竊一事負責,則被告乙○○、丙○○顯無隱瞞該貨運行之上級人員,私自決定並大費周章地謊報B車遺失以替貨運行詐得此筆保險金之動機,灼然甚明,況若被告乙○○果真隱瞞泓運貨運行而私自為本件犯行,其理應不可能將此事告訴貨運行其餘員工而自曝其擅自處分貨運行財產之行為,然其竟將其要把兩車車籍資料調換、謊報遺失之犯罪計畫據實告訴證人薛榮順,此有證人薛榮順之證詞可稽(見警卷第40 、41頁、偵卷第33頁),復告知被告丙○○其將兩車調換、謊報車輛遺失之事,亦有被告丙○○之供述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顯不合常理;另關於變賣A車零件所得之款項,如前所述,被告丁○、丙○○及證人庚○○固均稱未收到變賣所得款項,且稱當時決定要維修A車,有支出維修費云云,然A車實際上已被解體變賣,且被告丁○、丙○○、證人庚○○就維修費係由貨運行或被告乙○○支付乙事陳述不一,被告丁○、證人庚○○所陳貨運行支出之維修費與預估之維修費差距甚大等情,均業如前述,又衡諸常情,倘泓運貨運行決定要維修A車,被告乙○○當知其若未將A車送修,反而將之解體,必然會因無法取得支出維修費之單據交給公司,A車之後又無營運收入,而被貨運行上級人員察覺,再縱認被告乙○○得以借屍還魂後之A車使他人誤以為A車已修復而繼續載運砂石營業,然其如何交代B車無端消失乙事?堪認被告乙○○並無隱瞞貨運行私自將A車解體變賣之動機,其所陳有將變賣零件所得交回貨運行乙事,堪稱合理可採。是以,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利益既均係由泓運貨運行獲取,而被告丁○又係該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堪認證人戊○○、被告乙○○陳稱本案係被告丁○決定並指示被告乙○○、丙○○執行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4、再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其看報表發現有1 台車沒有營運,詢問丙○○及己○○後,丙○○、甲○○、庚○○才說車子出車禍無法營運云云(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辯稱:A車發生車禍之事,其係在發生後1 個多月後,在財務報表內看到賠償支出,問庚○○、丙○○後,丙○○、庚○○才跟伊說;保險理賠的事情,是過好幾個月看報表才知道,其問庚○○、丙○○等人後,渠等跟伊說是車子出車禍領保險,後來是枋寮偵查隊通知伊,才知道車子失竊領失竊險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然證人庚○○於本院明確證稱:出車禍後,公司的人都知道,其於車禍後幾天告訴2 位股東,其確定丙○○跟伊說車禍之事後,其有跟丁○報告,丙○○跟伊說車子要報保險理賠時,其就有跟2 個股東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車子失竊時,丙○○就有向其報告說要報失竊險,是形式上向其報告,事情都是丙○○在處理的,甲○○有向其說失竊險要蓋其印章請領保險費等語(見偵卷第89頁),而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周佐沛呈報車子失竊,其再向公司之丁○報告要辦理車子的失竊,丁○知道此事,其辦理失竊險只向丁○報告,沒有報告戊○○,因當時只有丁○在公司等語(見偵卷第87頁),於審理時證稱:A車發生車禍的事情,是被告乙○○打電話跟伊說,渠等有向上呈報,丁○知道發生車禍之事,公司的人都知道車禍的事情,報表是一定的程序,丁○是看到報表之後跟乙○○說要好好跟對方談賠償事宜;其有向上呈報車子遺失要理賠,其有先口頭跟丁○講,是丁○來公司時,其遇到丁○時說的,其係很確切地跟丁○說車子失竊要申請理賠,丁○知道哪部車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背面),渠等證詞互核堪稱一致,而衡情該貨運行之生財工具發生車禍或失竊,均會嚴重影響到貨運行之收入,被告丙○○、證人庚○○理應會往上呈報,讓股東丁○知悉,被告丙○○及證人庚○○前開證詞顯屬合理可採,再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丁○沒有問過我為何少1 台車子在營運,拖車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對此則證稱:我聽到被告丁○與丙○○在講車子車禍的事情,我沒有印象丁○有無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認被告丁○前開辯解並非實情,而係畏罪之詞。至於證人庚○○於本院改稱其可能係聽錯意思方於偵訊時為前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復於被告詰問伊時,附會被告丁○之問題改稱車輛遺失是經過1 個月才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顯係為迴護被告丁○而改口,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被告丙○○所陳其與被告乙○○係因為不想讓股東虧那麼多錢,故與被告乙○○承擔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其與被告乙○○均無領薪水,且自始至終未分得盈餘,有渠等之陳述可稽(見警卷第6-1 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渠等亦與丁○、戊○○無親戚故舊之特殊情誼,實難認渠等有何自願承擔責任之動機,又倘被告丙○○所述為真,其亦無須隱瞞被告丁○而私自為之,況其於本院訊問伊擔任總務經理負責何事時,竟避重就輕答稱:其係在那裡學習云云(見本院卷第95 頁背面),顯與其前開證詞矛盾,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丙○○、丁○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本件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28條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既已有不同,難謂法律並無變更,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1、4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 人並非較為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⒊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3 人所犯偽造準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99、4769、4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⒌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乙○○。 ㈡、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3 人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渠等均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丁○、丙○○、乙○○上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次者,被告丁○雖未參與實施偽造準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丙○○固未參與實施偽造準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本件係由貨運行負責人即被告丁○決意並指示被告丙○○、乙○○執行上開犯罪行為,責由被告乙○○偽造A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於B車上,復向警方謊報B車失竊,再由被告丙○○持被告乙○○謊報車輛失竊取得之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被告丁○顯隱身於幕後而主導本件犯罪,對於本件犯罪具有支配之地位,自屬各該犯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與丙○○、丙○○與乙○○就本件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復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本件被告於同時、地,先後接續偽造同一車輛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侵害同一法益,應係一偽造行為之接續數個舉措,為接續犯。 ㈤、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次查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㈦、再者,被告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陳明供出上開犯罪事實,有偵查報告及被告乙○○96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至7 頁),嗣並接受裁判,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丁○因泓運貨運行賴以營業之A車發生車禍嚴重損壞,且保險公司未理賠此部分,為減少貨運行之損失,竟指示並責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乙○○以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及未指定人犯誣告之惡劣手段詐取保險金,已對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被告丁○所獲利益非微,犯後非但全盤否認犯行,更欲將罪責推由他人承擔,顯毫無悔意,另考量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自首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乙○○參與本案之動機、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3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㈨、末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罪後自首本件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17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