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乙○○ 被 告 銘創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德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念華」印章各壹顆、在偽造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及出席代表授權書上偽造之「德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念華」印文及「林麗月」署名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德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念華」印章各壹顆、在偽造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及出席代表授權書上偽造之「德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念華」印文及「林麗月」署名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銘創實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上公司)負責人,甲○○係銘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創公司)負責人,2人 為夫妻,於民國96年11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辦理「電壓電流電阻計1具」採購案公開招標,乙 ○○與甲○○獲悉後,惟恐參與投標的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 流標,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除了由元上公司、銘創公司參與前述採購案外,渠等明知德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技公司)未同意參與投標,2 人並未經德技公司之同意、授權,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與德技公司業務往來之便,取得德技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7 至8 月營業稅繳款書及96年7 至8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作為投標資料,分別由乙○○負責偽造德技公司之廠商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與出席代表授權書等文件,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德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羅念華」之印章各1 枚,將上開偽造之印章用於前述投標文件,並在出席代表授權書之被授權人欄偽造林麗月之署名,用以表示德技公司委託林麗月持上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再以銘創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 0號於96年11月1 日提取新臺幣(下同)4 萬6 千5 百元購買該分行票號EH0000000 號、面額4 萬6 千5 百元,受款人指定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之支票1 張,作為德技公司投標該採購案押標金之用。嗣由乙○○則代表元上公司、銘創公司出席投標,不知情之林麗月(甲○○之胞姐)代表德技公司出席投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投標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德技公司、羅念華及臺電公司對於投標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電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招標人員當場發現有異不予開標,致未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等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等人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8至20頁、第31頁、87至89頁),核與證人德技公司之工程師辜麗雪指訴之該公司名義遭冒用參與投標臺電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場所辦理之採購及證人林麗月受被告甲○○之委託代表德技公司出席投標會之案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 至6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為發票人於94年11月1 日所簽發支票號碼:EH0000000 號,票面金額:46500 元之支票1 張(參偵卷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97年1 月28日發文字號一丹鳳字第00019 號函及所檢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偵卷第45至46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財物採購廢標記錄(參偵卷第78頁)及切結書、存證信函、德技公司96年度7 至8 月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偵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3頁)、乙○○所偽造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出席代表授權書(參偵卷第48至50頁)存卷可稽,是被告乙○○、甲○○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行為,因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不予開標,而未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德技公司之公司印章、羅念華印章各1 枚,利用不知情之林麗月以上開偽造之德技公司投標文件參與投標,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甲○○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甲○○分別各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犯意,偽造上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與出席代表授權書、及德技公司、羅念華印章並蓋於上開文件上,且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2 人偽造德技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用於上開偽造之招標、頭標及契約文件與出席代表書,且將上開文件持之用以參與投標予以行使,是被告2 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乙○○、甲○○分別係元上公司、銘創公司之代表人,此有該2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參偵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元上公司、銘創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論處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乙○○、甲○○2 人企圖以偽造第三家投標廠商參與投標文件方式,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不但使德技公司遭受損害且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及德技公司,兼衡酌其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有子女尚在求學,此有被告2 人所提出之其子女就學之學生證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所需花費甚鉅,以及本件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6頁),又有子女尚在求學亟需2 人照顧,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被告元上公司、銘創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法之罪,且審酌本件之招標案件其金額未逾新台幣155 萬元,金額非高,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2 人偽造之「德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念華」印章各1 顆、在偽造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及出席代表授權書上偽造之「德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念華」印文及「林麗月」署名,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偽造之「德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念華」印章各1 顆,雖業經被告甲○○自承銷毀且未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