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廁所內,發見地上有丁○○所遺失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及客戶名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意思,將該皮包拾起後據為己有。又於96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1 段156 巷171 弄32號乙○○經營冠辰企業社應徵工作時,明知自己並非丁○○本人,為期能獲得乙○○之僱用,竟冒用丁○○名義應徵工作,並於乙○○要求出示身分證及填寫員工切結書時,將前揭所拾獲之丁○○身分證提供乙○○影印留存,及在前揭員工切結書之員工簽章欄上偽造丁○○之簽名與按捺本人指印後,提出向乙○○行使,使乙○○誤認其為丁○○而僱用其擔任臨時工工作,足生損害於丁○○及乙○○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6年12月12日上午5 時許,甲○○在冠辰企業社寢室內,因與其他姓名不詳室友吵架,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欲負氣不告離職時,因身上並無足夠金錢購買車票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竊取丙○○所有置於寢室桌上之新臺幣(下同)6,500 元、健保卡及新力牌K550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8,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丙○○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將甲○○在員工切結書上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人乙○○於警詢或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冠辰企業社員工切結書、丁○○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至48頁),足見被告確有為前開犯行,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3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然被害人丁○○已於警詢供稱上開皮包係其遺失(偵卷第25頁),是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於切結書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於侵占他人之身分證後,復冒用他人名義應徵工作,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丁○○、乙○○之權益,復竊取被害人丙○○財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毒品前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切結書員工簽章欄上偽造之「丁○○」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