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長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長期飲酒,已達精神醫學上「酒精依賴」之症狀,並導致其長期處於情緒低落、自尊心低下、愧疚感、負面思考、失眠、挫折耐受度不佳等憂鬱狀態,符合精神醫學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診斷。而其於民國98年1 月24日下午5 、6 時許起,在其屏東縣潮州鎮○○路141 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已使其現實判斷力、認知能力與注意力皆受損害,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其住處對面鄰居深夜打麻將,不堪其擾,竟持其所有之生鏽長刀1 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前往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 144 號之乙○○住處,踹門進入該處,適乙○○聞聲起身站在門邊,遭其揮刀砍傷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復將該處客廳之麻將桌掀翻,並持刀恫嚇在場之丙○○、丁○○及戊○○交出財物,乙○○此時趁機逃出屋外,丙○○、丁○○及戊○○因恐遭甲○○持刀攻擊,至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丙○○、丁○○及戊○○分將自身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1,900 元及100 元丟置麻將桌旁小茶几上,甲○○認為戊○○虛應故事,持刀向前逼迫其將全部財物交出,並作勢要揮砍,戊○○向後閃躲,被逼至樓梯處,復無從抗拒,將皮夾取出,將所餘之2,100 元,交至甲○○手中,以此脅迫之方式,強盜取得丙○○、丁○○及戊○○3人 財物。斯時丙○○趁機逃離現場,甲○○遂將戊○○所交付之金錢丟棄於地欲追趕丙○○,而丁○○、戊○○則趁此機會逃至該處2 樓。嗣因甲○○親屬到場勸阻,警方據報後亦前來處理,並扣得上開置於現場之金錢(已發還丙○○、丁○○及戊○○)與前揭長刀1 支,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丙○○、丁○○及戊○○在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警卷所附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頁),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上開證據均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皆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乙○○、丙○○、丁○○及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4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渠等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4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進入乙○○住處,並打翻該處麻將桌,而其進入乙○○住處後,丙○○、丁○○及戊○○於上開時、地有將渠等自身財物交出之事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持刀進入該處,是要嚇他們,要他們不要打麻將,並無搶錢的意圖,他們要拿錢給伊,伊說要錢幹什麼,並把錢撥到地上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㈠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日,伊等在打麻將,被告到伊住處叫伊開門,伊探頭觀望,被告要伊開門,並稱若伊不開門便要踹門,之後被告便直接踹開伊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客廳,並稱要給伊死,伊站起來要看,被告用一支類似棍子的物品打傷伊頭部,伊就跟被告拜託叫他不要殺伊,伊並聽到被告跟證人丙○○、丁○○及戊○○說把錢拿出來,後來伊就跑出去喊救命,之後發生的事情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10頁)。其於偵訊中則證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在伊住處外面敲門,伊不開門,被告並稱若不開門便踢伊家門,後來被告踹門進入伊住處,拿刀打傷伊頭部,掀翻麻將桌,並要伊等把錢拿出來,否則要讓伊等死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闖進屋內罵伊等,並持一支長刀指著屋內的人,伊看到刀心裡就害怕受到驚嚇,後來證人乙○○已經先跑出去,被告跟伊、證人丁○○及戊○○3 人在現場僵持,並一直靠近伊等,當時伊3 人皆有拿錢出來放在小茶几上,伊因為不敢反抗,伊並有將褲子脫下,表示伊沒有錢,之後被告認為證人戊○○沒有把錢全部拿出來,並繼續逼迫證人戊○○,伊便趁機跑出去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7-21 頁)。其於偵訊中則證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踹門進入證人乙○○住處,揮刀敲打證人乙○○頭部,並對伊等咆哮,被告之後靠近伊、證人丁○○及戊○○3 人,並有持刀向前平伸威嚇的行為,當時伊等均受驚嚇,被告走到客廳中間時,並叫伊等將錢放在桌上,伊拿500 元放在客廳桌上,證人丁○○、戊○○也有放,後來被告對證人戊○○稱他尚有錢未交出,伊便趁他2 人在樓梯處對峙時,跑離現場,最先逃離者為證人乙○○等語(見偵卷第30-31 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與證人戊○○、丙○○、乙○○在打麻將,之後被告就自己踹門,持刀進去,並打傷證人乙○○,把麻將桌打翻,證人乙○○趁亂逃離,剩下伊3 人,被告持刀對準伊等,對伊等說把錢拿出來,伊就站在被告前面,伊因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會害怕不敢反抗,便從口袋拿出1,900 元放在小茶几,被告稱沒有那麼少,伊便將褲子脫下來,表示沒有錢,被告之後就將目標轉移到證人戊○○,他也是拿錢出來放在小茶几上,後來被告向證人戊○○說不可能這麼少,證人戊○○有再從皮夾拿一次錢出來,並把皮夾給被告看,當時戊○○站在樓梯口,第二次好像將錢丟在地上,證人丙○○則趁機跑至外面,伊跟證人戊○○趁被告家屬進來屋內時,跑到2 樓,嗣警察將被告帶離之後,伊等方下樓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0-16 頁)。其於偵訊中則證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踢門闖入證人乙○○住處,掀翻麻將桌,持刀砍傷證人乙○○頭部,並以刀左右揮舞對伊等說錢,證人乙○○則趁機逃離,伊等當時不敢反抗被告,證人丙○○將錢丟在麻將桌旁的茶几上,伊也將身上的1,900 元丟在該處,證人戊○○也有丟,但被告稱沒有那麼少,持刀走向證人戊○○,戊○○才又丟了一次錢,之後被告兄長進入勸阻,伊與證人戊○○便跑到2 樓,後來看到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 20頁)。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是踹門進入證人乙○○住處,證人乙○○起身去開客廳的門,伊便聽到證人乙○○的叫聲,她好像被被告打傷,被告並有對證人乙○○稱要給他死,被告手上持1 把生鏽的長刀,被告進入後叫伊等把錢拿出來,伊會害怕,伊與證人丙○○、丁○○3 人均將錢交出,證人丙○○、丁○○並有將褲子脫下,表示已經沒有錢,伊當時拿100 元丟在地上,被告不高興,說沒有那麼少,拿刀對著伊揮舞,並作勢要砍伊,伊退到樓梯處,不敢反抗,把皮夾拿出來給他看,並將全部的錢放在被告手裡,被告把錢拿住,當時證人丁○○跟伊站在一起,證人丙○○則趁機跑出去,被告便轉身追出去,並把錢丟在地上,伊跟證人丁○○趁機躲到二樓,後來警察到場,伊便取回自己的錢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1-28 頁)。其於偵訊中則證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踹門進入證人乙○○住處,伊聽到證人乙○○喊叫,並以手摀住頭部喊救命,被告則持一把生鏽的長刀進入屋內,並持刀平伸要伊等不要動,把錢交出來,證人丁○○、丙○○皆有把錢丟在桌上或地上,伊只有丟100 元在桌上,被告便持刀向前對伊說將錢全部交出,並揮刀作勢要砍伊,伊後退到樓梯處,害怕遭被告砍,便將皮夾取出給他看,並將剩下的2,100 元交予被告左手,被告有拿著,此時證人丙○○趁機逃離,並把錢丟在客廳,伊與證人丁○○便趁機躲至2 樓,後來警察來時,伊等就把被告棄置的錢取回等語(見偵卷第35-36 頁)。 ⒌查被告與證人乙○○係鄰居關係,平日感情不錯,並無何衝突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證人丙○○、丁○○及戊○○更僅為本件案發當日偶然至證人乙○○住處玩牌取樂之友人,渠等與被告間更無何怨隙仇恨存在,苟非確有其事,衡情當無於歷次證述均誣陷被告強盜財物之理,次參以上開證人4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另衡諸上開證人4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責任、願意原諒被告、可以接受被告道歉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9 頁、第14頁、第20頁、第27頁,本院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2 頁),是上開證人4 人更無捏造事實設詞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故渠等所為證述,實可採信。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互核上開證人4 人先後及相互間所為證詞,就被告持刀,踹門進入證人乙○○住處,並揮刀砍傷證人乙○○頭部,又將該處客廳之麻將桌掀翻,並持刀恫嚇證人丙○○、丁○○及戊○○交出財物,渠3 人因遭被告持刀攻擊至不能抗拒,證人丙○○、丁○○分別將500 元、1,900 元置於茶几上,並脫褲向被告表示身上已沒有錢,證人戊○○亦先丟出100 元,被告復持刀逼迫證人戊○○,證人戊○○向後閃躲,被逼至樓梯處,遂將皮夾內所餘之2,100 元交出,而證人丙○○趁此際逃離現場,被告遂欲追趕證人丙○○,而證人丁○○、戊○○2人 則趁此機會逃至該處2 樓等之基本事實之描述均相同,僅就證人戊○○第一次交出財物是丟在地上或丟在茶几上,第二次交出財物是丟在地上或交至被告手上,證人戊○○自身先後所述及與證人丁○○所述略有不同,然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如此,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上開證人4 人就本件被告犯罪基本事實之描述既均相同,自難以其上開相互間、先後稍有不符之陳述,即認渠等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戊○○就其第一次交付財物部分,於偵訊中證稱係丟在桌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丟在地上,然觀其餘證人丙○○、丁○○歷次證述均稱證人戊○○第一次交付財物係放在茶几上,而與證人戊○○偵訊中所述相同,是就此部分自應以其偵訊中所述為準;又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第二次交付財物,係交至被告手上乙情,始終證述一致,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人戊○○第2 次是將錢丟在地上,惟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曾稱「第二次好像將錢丟在地上」(見本院98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頁),堪認證人丁○○就此節亦非十足肯定,而於此際,被告持刀所針對者為並未取出全部財物之證人戊○○,直接對峙者為渠2 人,是就此次交付財物之細節,自係證人戊○○較為清楚明白;況被告亦自承:伊把對方的錢都丟在地上,伊把錢撥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實有接觸財物之舉,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是就此節,當以證人戊○○所述為準。 ⒍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長刀1 支扣案可稽,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以上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37頁)、照片20張(見警卷第38-43 頁、偵卷第24-27 頁)附卷可佐。據此,上開被告持扣案之長刀,進入證人乙○○住處,並揮刀砍傷證人乙○○頭部,將該處客廳之麻將桌掀翻,又持刀恫嚇證人丙○○、丁○○及戊○○交出財物,渠3 人因害怕被告持刀攻擊至不能抗拒,證人丙○○、丁○○及戊○○分將自身所有之500 元、1,900 元及100 元丟於麻將桌旁之小茶几上,被告復持刀作勢揮砍逼迫證人戊○○,證人戊○○向後閃躲,被逼至樓梯處,無從抗拒,遂將皮夾內所餘之2,100 元,交至被告手中,而證人丙○○趁此時逃離現場,被告遂將戊○○所交付之金錢丟棄於地欲追趕證人丙○○,而證人丁○○、戊○○2 人則趁此機會逃至該處2 樓,之後被告之親屬及警察即到場處理等之事實,殆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持刀進入該處,是要嚇他們,要他們不要打麻將,並無搶錢的意圖云云,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有相當之財產,應無強盜他人財物之必要,又被告實際上亦無取走財物之舉動,另被告與證人乙○○係鄰居,其為本件犯行時,並未有蒙面,掩飾自身行跡,避免遭認出而暴露犯行之舉,且被告係首次登門理論未獲證人乙○○合理回應,始持刀入屋強制中止喧囂,是其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節為其辯護。惟查: ⒈依卷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自97年10月27日自投保單位「頂軍企業有限公司」退保,至98年7 月27日始在投保單位「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是於本件案發當時(即98年1 月24日),被告應屬無工作之狀態,另其雖有土地、汽車等財產,然財產總額僅80,136元,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是其是否如辯護人所稱,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且有相當之財產,而無強盜他人財物之動機,實非無疑。況有無固定工作或相當財產,與是否強盜他人財物間,本即無邏輯上之必然關連性,是辯護人此處所辯,無可採信。 ⒉證人乙○○固證稱:「(問:後來被告進入你家客廳,有無對你們說你們很吵,讓他無法睡覺?)答:印象中好像有」,證人丙○○亦證稱:「(問:被告除了喝酒以外,有無精神狀況不正常的樣子?)答:不知道,被告略有酒意,講話不清楚,被告一進來有說你們怎麼那麼吵,拿著刀子要我們不要亂動,罵我們」,是被告或因上開證人4 人玩牌所生噪音擾人之故,而持刀進入證人乙○○住處欲阻止渠等,然尚難依此即認被告之動機僅止於此,而全無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況且,苟被告確僅欲阻止渠等繼續玩牌,則持刀進入證人乙○○住處,表明來意,並掀翻麻將桌,勢必能造成渠等驚嚇不敢繼續,即收其效,何須再要求證人丙○○、丁○○及戊○○交出財物;又若被告未要求證人丙○○、丁○○及戊○○交出財物,則渠3 人又何須多此一舉為交出財物此等不利己之舉;另如上所述,除被告就證人戊○○第一次所交出之財物不滿,而有再進逼之舉,證人丙○○及丁○○交出財物後,亦均有將渠等褲子脫下,向被告表示已無錢財之情,亦經證人丙○○、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此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為僅止於阻止上開證人4 人繼續打牌,而全無強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又查證人丙○○、丁○○及戊○○將自身財物置於茶几上後,被告並無取走該些財物乙情,固經前開證人3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3頁、第20頁、第26頁),然案發當時,前揭證人3 人遭被告持刀脅迫,無從抗拒而交出財物於茶几上,又如上所述,被告亦實際取得證人戊○○第二次所交付之2,100 元,依當時客觀情況判斷,被告實已得財,上開證人所交付之財物應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事後縱未實際收取該些財物,亦難依此即推論被告並無強取他人財物之意。 ⒋另被告雖未蒙面掩飾自身行跡,或係先敲門未獲證人乙○○回應,始持刀進入證人乙○○住處部分,此僅為被告犯罪實施之手段,縱較未周全,或思慮未周,亦難因此遽認被告全無強盜取財犯意,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足見其飲酒甚多,則其是否可以理智、謹慎,而妥善計畫其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行徑,實非無疑,是辯護人以此等情節抗辯被告並非意在強盜,亦無可採。 ⒌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夜間擅闖證人乙○○住處,並持刀恫嚇脅迫證人丙○○、丁○○及戊○○交出財物,過程中,證人丙○○、丁○○有脫褲向被告表示身上已無錢財之舉動,且被告更曾持刀追逼、施壓證人戊○○二度交出財物,是本件依客觀之判斷,堪認被告之所為足使證人丙○○、丁○○及戊○○因恐遭被告持刀攻擊,而於精神上達顯難抗拒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之方式,至證人丙○○、丁○○及戊○○因之不能抗拒而交出自身財物之強盜取財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強盜罪之既遂已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清標與廖玉枝先後向吳瑞雄僱用之會計吳秀靜簽賭六合彩後離開,葉佐淦、謝添榮、林廷珈即進入該簽賭站,吳瑞雄之妻吳黃貞將葉佐淦等誤認為警察,即大喊「警察來了」,先行入內之張榮峰亦表明警察之身分,現場之賭客聽聞後即起騷動,張榮峰見狀即舉起預藏之玩具手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對準吳秀靜稱:「不要動」,謝添榮亦將賭場之鐵門關上,以此強暴之方法控制在場人之行動,並命吳瑞雄將傳真機、錄影機、錄影帶、六合彩簽單等物交出,至使吳秀靜、吳瑞雄不能抗拒,交出上開物品。渠等取得簽單後,即佯稱要現場一人提供身分資料予警方調查,俟吳瑞雄入內拿取吳黃貞之國民身分證時,張榮峰等人即將吳秀靜所開立之全部六合彩簽單取走(未取走傳真機、錄影機、錄影帶等物)離開現場,吳瑞雄、吳秀靜等人始獲自由(見原判決第三頁),如果無訛,則張榮峰等人於以強暴至使吳瑞雄等不能抗拒,交出傳真機、錄影機、錄影帶、六合彩簽單等物時,既已得財,即屬強盜既遂。彼等嗣後僅將六合彩簽單取走,未取走傳真機等物,並不影響強盜既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除曾親手取得證人戊○○第二次所交付之2,100 元外,就證人丙○○、丁○○及戊○○第一次所交出置放於茶几上之500 元、1,900 元及100 元,雖並未實際拾取,然自上開證人3 人交出財物之際,依當時渠等受被告持刀脅迫而不能抗拒之客觀情況判斷,渠等對置放於茶几上之上開財物,實已失去管領支配之能力,而該些財物實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已屬得財,其強盜犯行應屬既遂,雖被告嗣後為追趕逃離現場之證人丙○○而將證人戊○○第2 次所交付之2,100 元丟棄於地,然此僅係其強盜得手後就贓物之處分行為,自無影響強盜既遂罪之成立,又因其親屬及警察之即時到場,致令被告無法現實取走上開強盜所得財物花用,亦無從認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僅止於未遂。又按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長刀1 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鐵器製品,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上方照片),是依其形狀、材質,若持之揮舞,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被告於夜間侵入證人乙○○住處,並持刀脅迫證人丙○○、丁○○及戊○○3 人,至渠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自身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之第1 項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應予補充。 ㈡罪數部分:被告基於同一強盜取財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2 度迫使證人戊○○交出自身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持刀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證人丙○○、丁○○及戊○○3 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案發當天下午5 、6 時起在其住處飲用高梁酒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另其於警詢中供述:伊當天有喝58度高粱酒1 大瓶及1 小瓶等語(見警卷第5 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又經本院委由屏安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青少年時期即開始出現飲酒行為,逐漸出現酒精耐受性、酒精戒斷症狀等情形,被告自飲酒量逐漸增加後,也出現整天飲酒而不作其他事情,導致時常處於精神恍惚、步態不穩、情緒激動等酒精中毒的狀態;此外,被告即使已因長期飲酒造成身體諸多酒精相關疾病,包括:酒精性肝炎、急性胰臟炎、脂肪肝與消化道潰瘍等,並且因上述身體疾病反覆住院治療多次,仍無法引以為戒戒除飲酒行為;另外,酒精的去抑制化作用可能削弱被告原本己薄弱的衝動控制能力,導致其時常於酒後出現暴力傷人行為,除造成鄰里間的恐慌,也因此使其手足關係受到明顯的衝擊,整體而言,被告受酒精影響的程度已達精神醫學上「酒精依賴」的診斷。長期飲酒所帶來之危害,除造成被告生活功能受到影響外,人際關係上不斷的挫折也逐漸造成被告的自我認同障礙與自我效能薄弱,導致其長期處於情緒低落、自尊心低下、愧疚感、負面思考、失眠、挫折耐受度不佳等憂鬱狀態,此情緒症狀亦應可符合精神醫學上「精神官能憂鬱症」之診斷。案發後,警方對被告所測得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為 1.08 mg/L ,此數值換算為血中酒精濃度為216mg/ dl ,根據文獻資料,通常一般成人於此酒精濃度下已可達中度酩酊狀態會出現感覺障礙、步態不穩、運動失調、說話含糊及判斷力遲鈍等情形,雖然被告在長期飲酒的狀態下,身體對酒精將產生一定程度的耐受性,然而,被告平日於38度高梁酒一瓶半小瓶裝的酒精作用下,會出現酒精中毒的症狀,對照其平日慣常的飲酒量可發現案發前被告的飲酒量(58度高梁酒1 大瓶及1 小瓶)已超過平時可達酒精中毒的飲酒量,推測案發當時被告應處於酒精中毒的狀態下,且現實判斷力、認知能力與注意力皆受到損害,以致於個案無法正確解讀外界人際互動中,他人所傳遞出來的語言或行為訊息,也無法依此解讀而做出正確之回應,導致暴力犯罪,是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可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98年10月20日屏安醫字第09 80363號函及函附屏安刑鑑字第980901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94 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飲酒過量導致酒精中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考量被告前無重大不良前科,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而其強盜之財物數額非鉅,況且實際上亦未現實取得財物供己花用,行為當時亦未嚴重傷及上開證人4 人之身體,犯罪手法尚非凶狠殘暴,確屬思慮欠周犯下罪行,情輕法重,被告之行為不無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前揭經減輕後之加重強盜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犯罪情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因於飲酒後憑藉酒意,犯下本件強盜案件,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亦對證人乙○○、丙○○、丁○○及戊○○造成相當驚嚇,惟念及其並未實際取得財物花用,行為造成之損害尚輕,並兼衡上開證人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無追究被告之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注意自身行止,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扣案之長刀1 支,係被告所有,業經其坦認無訛(見本院準備程序第2 頁),並係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5條、第19條第2 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