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杰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張寒 陳俊宇 陳長義 謝佳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00號、98年度偵字1529號、3406號、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詐騙柯玉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公印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特種文書、如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即詐騙郭美鷹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特種文書、如附表三編號1 、4 、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公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特種文書、如附表三編號1 、4 、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詐騙詹乾、許花部分),無罪。 陳俊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寒、陳長義、謝佳安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俊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刑5 年確定;復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緩刑即遭本院裁定撤銷;又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復又經本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6 號裁定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莊俊杰(綽號班長)、劉丞洋(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現尚在執行中)、張金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劉宥良(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陳照明(已於100 年1 月21日死亡,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為不受理判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1 位綽號亦為「班長」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均已成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某日,約由該另名綽號亦為「班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後,再以電話聯絡莊俊杰、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而陳照明則負責協助莊俊杰等人,迨渠等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給莊俊杰或該另名綽號為「班長」之成年男子,其中劉丞洋可獲得所詐得款項百分之2 之金額作為代價。而該詐騙集團為遂行上述詐騙犯行,乃提供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1 部(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自小客車),供作渠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所用,且由陳照明將渠等詐騙集團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華碩牌Eee pc;內有無線網卡,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印表機(EPSON 牌,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印表機)各1 台搬運上車,同時亦交付劉丞洋貼有劉丞洋照片之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之識別證1 張(冒用「楊忠辛」之名義,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識別證)作為行騙所用。嗣渠等伺機即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㈠該另名「班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3日9 時許,撥打電話向柯玉雪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因柯玉雪之身分證遭盜用,並遭申請健保卡,要替柯玉雪報案,及要柯玉雪等警方電話後,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柯玉雪佯稱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因柯玉雪之身分證遭人冒用至銀行開戶,警方已鎖定該名歹徒,為保障其權益,等會黃河村檢察官會與其聯繫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柯玉雪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河村檢察官,因柯玉雪之銀行帳戶有大筆資金出入,涉嫌洗錢防制法條例罪嫌,要先凍結柯玉雪所有帳戶內之現金,並要柯玉雪先將戶頭內之現金領出交給他保管,等他查明清楚後,再將現金發還云云,致柯玉雪陷於錯誤,乃至高雄縣旗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之陽信銀行旗山分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嗣莊俊杰即接獲指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於同日15時許,至與柯玉雪相約之地點高雄縣旗山鎮○○路旗美高中附近,待莊俊杰確認柯玉雪確係在約定地點等候後,即持上開手機撥打電話詐騙集團之某聯絡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子郵件傳送渠等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至車內之筆記型電腦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電腦之無線網卡內所置放之SIM 卡為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再以車內之印表機將之列印而出,旋由莊俊杰駕車在該處附近等候接應,張金鳴下車在附近查看把風,由劉丞洋下車向柯玉雪出示前揭冒用「楊忠辛」名義所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識別證而行使之,佯稱其係「楊忠辛」,負責前來向柯玉雪收取上開現金4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柯玉雪,致柯玉雪不疑有他,乃將現金40萬元交付給劉丞洋,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柯玉雪、「楊忠辛」、內政部警政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該另名綽號「班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4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郭美鷹佯稱其涉嫌洗錢,須要50萬元,才能將其保釋出來云云,因郭美鷹前已合計交付470 萬元(前後3 次,分別為180 萬元、180 萬元、110 萬元),業已起疑復由報紙上得知有類似之詐騙手法,立即向警方通報,並配合警方佯作承諾交款,且以上下各1 千元真鈔蓋玩具紙鈔佯裝50萬元作為欲交付詐騙集團之50萬元。嗣莊俊杰即接獲指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於同日16時5 分許,至與郭美鷹相約之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街上之海德堡汽車旅館附近,待莊俊杰確認郭美鷹確係在約定地點等候後,再以無線網卡內置放謝佳安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之前揭筆記型電腦接收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子郵件傳送渠等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再以前開印表機將之列印2 紙前揭公文書(起訴書誤為1 紙),並由莊俊杰駕車在該處附近等候接應,張金鳴、劉宥良先後下車在附近查看把風,劉丞洋則攜帶前揭冒用「楊忠辛」名義所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識別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2 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無線電對講機1 台(即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無線電對講機中之1 台),負責前去向郭美鷹收取現金50萬元。惟因警方業已在場埋伏,於劉丞洋準備取款尚未行使上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劉丞洋,因而詐騙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其中1 台供莊俊杰等人此次犯罪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係在劉丞洋身上扣得,其餘物品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另附表三編號11之2,000 元真鈔已發還郭美鷹)。嗣經警循線查獲張金鳴、劉宥良2 人,另經警分別採集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及車上之印表機所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莊俊杰、陳照明之指紋相符,再循線查獲莊俊杰、陳照明。 三、陳俊宇雖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長義告稱:若介紹他人代辦門號,可抽取佣金等語,使陳長義認有利可圖,遂向其不知情之鄰居謝佳安表示希望謝佳安能申辦門號,幫忙其衝業績等語,謝佳安遂因此於97年4 月11日透過陳俊宇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詎陳俊宇並未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付給陳長義或謝佳安,而任由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保管。嗣該另名綽號「班長」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即將之裝置在前開筆記型電腦內,用以傳輸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並做為詐騙郭美鷹所用,惟郭美鷹並未受騙,致該另名綽號「班長」所屬詐騙集團未能詐得任何財物。其後,經警於97年10月14日查扣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內之前開筆記型電腦,發現該電腦內之無線網卡置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柯玉雪、郭美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及被告莊俊杰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俊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伊沒有參與,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伊當時只是受僱開車,發現有問題後,中途假借買飲料就跑了,並未到達現場等語;訊據被告陳俊宇固不否認謝佳安有透過陳長義,經其之介紹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初我申辦時,與手機行的老闆認識,他說可以申辦門號換現金,因為之前有3 、4 個人都申辦成功,但遇到謝佳安這個案子時,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我將他的卡片賣掉,我知道如果隨便賣掉,一定會有詐欺的問題,所以我不可能這樣做,我只是單純的申辦門號,是那個人說要將卡片押在那裡3 個月,由他代繳3 個月基本費,是後來沒有拿到卡片,我去找他的時候,人也不見了等語。經查: ⒈莊俊杰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劉丞洋於97年10月13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旗美高中附近,持以「楊忠辛」名義所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佯稱其係「楊忠辛」,向柯玉雪收取現金4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柯玉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劉丞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007163 號卷第16頁、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柯玉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007163 號卷60、61頁、本院卷㈢第32頁及反面、3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柯玉雪之存摺存款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公文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007163 號卷第63之1 、64、65頁);又證人即共犯劉丞洋於97年10月14日16時5 分許,欲至屏東縣屏東市○○○街上之海德堡汽車旅館附近,向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鷹收取所詐騙之50萬元時,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其中1 台供莊俊杰等人詐騙郭美鷹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其餘物品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另附表三編號11之2,000 元真鈔已發還郭美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劉丞洋、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007163 號卷第11、13、26、2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007163 號卷第11至118 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另經警分別採集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及置於車內之印表機所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莊俊杰、陳照明之指紋相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被告莊俊杰雖否認有前揭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均係被告莊俊杰所面試從事該詐欺犯行,且被告莊俊杰確有分別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等人,前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柯玉雪、郭美鶯詐騙金錢,而當時莊俊杰要劉丞洋、張金鳴稱呼他為「班長」,並由莊俊杰接聽指示電話,且由莊俊杰使用車上之電腦收受電子郵件後,再自行或指示劉宥良繕打資料,以印表機列印出公文書,另當時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等人均係聽從莊俊杰之指揮,分別由劉丞洋下車取款,由張金鳴、劉宥良擔任把風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他案偵查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007163 號卷第11至4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00號偵查卷第50、51、52頁、本院卷㈠145 頁及反面、146 頁、168 頁反面、169 頁及反面、172 頁及反面、174 頁反面、175 頁、本院卷㈢第34頁及反面、25、36頁及反面),互核其等所證均大致相符;審諸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與被告莊俊杰並無親屬關係,業據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39頁),復未據被告莊俊杰陳明或有證據顯示其與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有任何恩怨或糾紛,且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分別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處證人即共犯劉丞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證人即共犯劉宥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年,劉宥良不服本院判決,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分別確定在案,嗣劉丞洋目前尚在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劉宥良業已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39頁反面),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 至204 頁、本院卷㈡第274 、275 頁),依常理研判,被告莊俊杰是否有參與本案及參與之程度為何,對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之罪刑已不生影響,則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自無於本院審理時再虛構此部分事實用以誣告被告莊俊杰之必要,故堪認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前揭所為證言,均應可採信。 ②其次,證人即共犯劉丞洋所涉本案之情節,除犯罪事實欄㈠、㈡之部分外,另有詐騙被害人許花部分,而此部分之犯罪罪實,則經證人即共犯劉丞洋於另案審理時供承自已確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不諱,有前揭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98 至204 頁)。然觀諸證人即共犯劉丞洋於警詢、他案偵查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所證,並未證稱被告莊俊杰有參與詐騙被害人許花之犯行,有各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理筆錄附卷足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007163 號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135 頁、145 頁、162 頁反面、本院卷㈢34頁及反面),可知證人即共犯劉丞洋並非證稱當時其有參與之詐欺犯行,被告莊俊杰均有參與,而應係篩選被告莊俊杰確有參與之部分,始為上開證稱;準此,益見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前揭所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為是。 ③被告莊俊杰固辯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伊當時只是受僱開車,發現有問題後,中途假借買飲料就跑了等語。惟當時被告莊俊杰中途並未有告知證人即共犯劉宥良等人要去買飲料之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㈢第44頁及反面),則如前述,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之證詞,應堪採信,故被告莊俊杰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況且,證人即共犯劉丞洋欲詐騙告訴人郭美鷹遭警方當時逮捕後,係有在其身上有查獲1 台無線電對講機,而另1 台無線電對講機則係在前開自小客車查扣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共犯劉宥良、張金鳴於到達屏東縣屏東市○○○街上之海德堡汽車旅館前,已先後下車,並未到達現場之情,亦分據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張金鳴分別於警詢、他案偵查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007163 號卷第13、33頁、42、42之1 頁、本院卷㈠165 頁反面、168 頁反面、169 頁、本院卷㈢第40頁)。則依上情研判,證人即共犯劉丞洋於下車時既有特別攜帶該台無線電對講機,顯係欲與以無線電對講機與持有另1 台無線電對講機之人保持聯絡甚明,而在當時證人即共犯劉宥良、張金鳴早已先行下車,並不在該自小客車內之情況下,則留置在該自小客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應係被告莊俊杰在證人即共犯劉丞洋下車取款時與之聯絡所用為是,由此可見,被告莊俊杰辯稱:已先行離去云云,確非可採。 ④另外,證人即共犯陳照明確有搬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到1 輛黑色鈴木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之情,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00號偵查卷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㈡第19頁),復經警方在該印表機上採集到陳照明所留之指紋,前已述及,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然依證人即共犯陳照明就此先係陳稱:是97年9 月或10月中間為我朋友綽號「怪手」男子僱用去幫一家超商搬東西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00號偵查卷第6 、10頁);後又改稱:97年10月份,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壞掉了不能用,所才我請我妹妹將該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丟棄在我們家隔壁東榮街95號前門口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00號偵查卷第12頁);嗣再改稱:是幫吳再明搬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00號偵查卷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㈡第19頁);顯然證人即共犯陳照明就何以搬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之原因,前後所陳係有明顯不一,佐以吳再明並未請陳照明搬過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一節,業據證人吳再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60頁),故顯難認陳照明陳稱係幫吳再明搬運一情,係屬可採。則因一般人不會無故搬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至自小客車內,且依陳照明又有前揭畏罪卸責之情加以研判,依合理之推論,堪認陳照明亦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誤。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俊杰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莊俊杰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陳俊宇部分: ⑴被告謝佳安係被告陳長義告知請其幫忙衝業積,始申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被告陳長義則係因為被告陳俊宇告稱:若介紹他人代辦門號,可抽取佣金等語,才出面請被告謝佳安申請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然事後被告謝佳安、陳長義2 人並未取得該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除為被告陳俊宇所不否認外(見98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72、73頁),並據證人即被告謝佳安、陳長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007163 號卷第47頁、105 頁、98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71至73頁),復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得意專案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123 至125 頁);又警方所查扣之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上之筆記型電腦內之無線網卡上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等件附卷足稽(見見98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陳俊宇固否認有前揭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申辦該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經過,依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所陳:我當時是看自由時報的廣告有上面寫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我就到高雄後火車站那邊有1 個叫做「德哥」、約40歲至50歲之間,然後他又轉介我認識高雄市○○街一間通訊行的負責人,我是找這間通訊行的負責人辦的,他問我若有朋友可以介紹給他,會給我1 個門號佣金500 元,我那時與陳長義是好朋友,陳長義就幫我介紹好幾個朋友,包含謝佳安在內,如果有人要辦理,我就打電話給高雄的通訊行,他就會下來拿申請書給要辦的人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可知陳俊宇所稱可代辦門號換現金之該通訊行係其透過報紙之廣告才有所接觸,並非係其之前或曾經有所來往之通訊行,則經營該通訊行之負責人或業務員自非被告陳俊宇平常有所往來或熟識之人,應堪認定。然如上述,該通訊行既係在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復參以當時該通訊行之老闆係向其告稱要將該門號SIM 卡放在他那邊3 個月,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㈠第72頁),則通訊行所為已可懷疑係有意大量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熟識之人以前揭方式招攬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並留置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衡情對於該遭留置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陳俊宇於當時已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當時該通訊行以前揭方式招攬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後並留置該門號之SIM 卡,有幫助該他人使用該SIM 卡從事財產犯罪之可能,其竟仍透過被告陳長義向被告謝佳安招攬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足見其於主觀上對於前開行為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②再者,本院依被告陳俊宇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87頁、本院卷㈡第112 頁;報紙附於卷末資料袋內),查詢其所提供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報紙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歷任使用人之年籍資料,其中90年4 月26日至91年9 月2 日止之使用人為「張銘仁」,92年8 月1 日至93年1 月28日止之使用人為「王正文」,97年10月27日至100 年3 月11日止之使用人為「黃士品」,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8頁),則依上開查詢資料所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93年1 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之使用人之相關資料,則於該般期間是否有人使用該支動電話,自非無疑。縱即便該支行動電話門號在該段期間成為預付卡之門號(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而無使用人之相關資料,惟既無法查詢該門號使用人之年籍資料,即無法證明被告陳俊宇前揭所辯是否為真。故被告陳俊宇提出上開報紙廣告,尚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證據。 ③被告陳俊宇固申請傳訊威寶電信申請書上面之承辦人邱有成到院作證。惟案發後,被告陳俊宇曾欲找尋該通訊行之負責人邱有成,但無法找到,業據被告陳俊宇陳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72頁、本院卷㈢第103 頁),且迄本件審理終結前,亦未據被告陳俊宇陳明邱有成之年籍資料,本院自難以傳喚。況且,被告陳俊宇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亦認為無傳訊邱有成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俊宇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莊俊杰部分: ⑴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該等文件係屬公文書,應無疑義。至其上所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再者,本件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係經由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莊俊杰及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列印出交付告訴人柯玉雪,自應認被告莊俊杰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其於前揭97年10月14日對告訴人郭美鷹詐欺取財部分,尚未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並未據以行使)。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俊杰所屬詐騙集團實行「假辦案,真詐財」之犯罪模式,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莊俊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柯玉雪及郭美鷹,假冒警員及檢察官等相關公務員之名義與柯玉雪及郭美鷹聯絡,以及偽造相關公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然其參與收取款項行為,為整個詐欺取財行為最終目的,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行為,足認被告莊俊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與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張金鳴、陳照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與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張金鳴、陳照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準此,核被告莊俊杰就犯罪事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取財物罪;就犯罪事欄㈡所為,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莊俊杰及其他共犯,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上,偽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之偽造公印文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偽造該等公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識別證(楊忠辛)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莊俊杰與該另名綽號「班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偽刻前開公印,為間接正犯。被告莊俊杰於97年10月13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於同年月14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⑶本院審酌被告莊俊杰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騙集團對外行騙,佯稱係院檢人員,嚴重影響民眾對於司法之信賴,且其無視於行騙之對象即告訴人柯玉雪、郭美鷹均已逾50歲之人,有告訴人柯玉雪、郭美鷹之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渠等所詐得之款項無非係告訴人柯玉雪、郭美鷹頤養天年之所需,竟仍對之訛詐,不僅使該等告訴人財產嚴重受損,且對該等告訴人精神上所造之震撼、打擊更屬殘酷至極,可見被告莊俊杰所為甚為不該,嗣被告莊俊杰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益徵其對自身所為,毫無悔改、羞愧之意,且迄猶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⑷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柯玉雪而行使之,即非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公印文各1 枚,共2 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莊俊杰詐騙柯玉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特種文書1 張,係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所得,供詐騙告訴人柯玉雪所用之物,以及詐騙告訴人郭美鷹犯罪預備之物;另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內含無線網卡,其中所附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僅能證明有用以詐騙告訴人郭美鷹,不能證明有用以詐騙告訴人柯玉雪)、編號7 所示之EPSON 印表機1 台,亦係供詐騙告訴人柯玉雪所用之物,以及詐騙告訴人郭美鷹犯罪預備之物,衡情應係被告莊俊杰所屬詐騙集團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在被告莊俊杰詐騙柯玉雪、郭美鷹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 張,亦係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所得,並用以詐騙告訴人郭美鷹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莊俊杰詐騙郭美鷹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編號4 所示之無線對講機2 台,係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郭美鷹犯罪預備之物,衡情應係被告莊俊杰所屬詐騙集團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莊俊杰詐騙郭美鷹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⑤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個人所有,並未用做詐騙之用,業據證人即共犯劉丞洋陳明在卷(見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007163 號卷第13頁),爰不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係被告謝佳安所有,前已敘及,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7 支、編號8 所示之筆記本1 本、編號9 所示之上班班長電話專線列表1 張,雖係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亦不諭知沒收。 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1 部,雖為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自小客車為被告莊俊杰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亦不諭知沒收。 ⑦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50萬元(含2,000 元真鈔,49萬8 千元玩具鈔票),其中2,000 元真鈔業已發還告訴人郭美鷹,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007163 號卷第11 8頁),而其餘49 萬8千元為玩具鈔票,且非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陳俊宇部分: ⒈查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郭美鷹,然郭美鷹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是被告莊俊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該部分所為核屬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俊宇幫助渠等詐欺取財而未遂,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係犯罪階段既、未遂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陳俊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陳俊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⒉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宇提供前揭門號之SIM 卡而使犯罪集團得以用之犯罪,助長犯罪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不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並無悔意,自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縱提供SIM 卡有獲取報酬,然所獲報酬亦應屬有限,其應未獲取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莊俊杰、張寒與陳照明、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於97年9 月、10月初透過報紙中徵求司機或業務助理之分類廣告,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錄取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內之成員採取分工方式,從事假冒檢察官之詐欺犯行。被告莊俊杰、張寒分別與陳照明、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張寒負責向他人收購俗稱「權利車」之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用小客車,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外出前往取款地點向民眾收款時使用。嗣被告莊俊杰再分別為下述⑴、⑵之犯行,而被告張寒分別為下述⑴、⑵、⑶、⑷之犯行: ⑴97年9 月23日8 時20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成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給詹乾,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必須接受檢警調查,為避免銀行帳戶被凍結,必須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由檢察官暫時監管,致詹乾信以為真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台中縣新社鄉(現已改制為台中市新社區○○○村○○街○ 段水尾巷公 墓旁,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檢察官,駕駛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並出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以取信於詹乾,詹乾遂將其自新社鄉農帳戶所提領之8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⑵97年10月7 日8 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許花,佯稱要其配合辦案否則會予拘提,復要其前往附近超商等候傳真之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上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各1 枚),並稱要金錢控管,許花必須配合領款,屆時會請法院職員前往收取,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許花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關提領55萬元。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班長」之人開車搭載劉丞洋前往取款,嗣於同日13時許,在約定之高雄縣大樹鄉○○○路、中興南路一巷口之長老教會前,由劉丞洋配帶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之檢察證出示予許花,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識別證之公信力及「楊忠辛」,並致許花再度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55萬元現交付予劉丞洋。 ⑶97年10月13日9 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柯玉雪,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申請健保卡使用,已替其報案,囑柯玉雪等警方來電,再由偽為台中市警察局員警之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柯玉雪,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到銀行開戶,警方已鎖定歹徒,為保護其權益,等會黃河村檢察官會與其聯絡,嗣又由自稱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河村檢察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柯玉雪,告知柯玉雪須凍結其帳戶內之資金,要柯玉雪先將帳戶內之金額領出,待查明後再發還,會請另名檢察官前往收取現金,柯玉雪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陽信銀行旗山分行提領新台幣40萬元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陳照明將華碩牌Eee pc筆記型電腦及EPSON 印表機搬運放置在車號3458-GV 號自用小客車內,準備接收及列印行騙民眾之文件,並通知莊俊杰駕駛車號3458-G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前往取款,嗣於同日15時許,在約定之高雄縣旗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路旗美高中前,由莊俊杰駕車等候接應,張金鳴在附近查看把風,劉丞洋則配帶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之檢察證出示予柯玉雪,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識別證之公信力及「楊忠辛」,劉丞洋復將莊俊杰以車內EPSON 印表機列印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監管查扣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 枚)交付取信予柯玉雪,足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致使柯玉雪再度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40萬元現金交付予劉丞洋。 ⑷97年10月14日11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美鷹,佯稱其涉嫌詐欺,要保釋金50萬元為由,要郭美鷹提領50萬元,郭美鷹因先前已遭該集團詐騙3 次現款(分別為180 萬元、180 萬元、110 萬元),復由報紙上得知有類似之詐騙手法,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稱交付款項,且以上下各1 千真鈔蓋玩具紙鈔佯裝50萬元之方式,引誘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詐欺集團成員不知郭美鷹已報警,仍通知莊俊杰駕駛車號3458-G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前往取款,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在約定之屏東市○○○街海德堡汽車旅館前,由莊俊杰駕車等候接應,張金鳴、劉宥良先在附近下車查看把風,劉丞洋則攜帶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之檢察證及莊俊杰以車內EPSON 印表機列印之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上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下車準備取款尚未行使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詐財得逞。因認被告莊俊杰就上開⑴、⑵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張寒就上開⑴、⑵、⑶之犯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取財物罪嫌,就上開⑷之犯行,則涉有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取財物未遂罪嫌等語。 ⒉被告陳長義、謝佳安均可預見如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出售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 月11日,由被告謝佳安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威寶電信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開門號交付被告陳長義,被告陳長義又將該門號以1 千5 百元之代價出售給陳俊宇,陳俊宇又將上開門號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果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裝置在被告莊俊杰詐欺集團所用之華碩牌Eee pc筆記型電腦上,用以傳輸上揭偽造檢察證及監管科收據所用。因認被告陳長義、謝佳安2 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俊杰另涉有上開㈠⒈⑴、⑵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張寒涉有上開㈠⒈⑴、⑵、⑶、⑷所示之犯行,係以共犯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70161310號鑑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屏警鑑字第0970055921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148號不起訴處分書、警方移送書、98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另認被告陳長義、謝佳安2 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㈣訊據被告莊俊杰、張寒、陳長義、謝佳安4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莊俊杰辯稱:伊沒有參與詐騙等語;被告張寒辯稱:我沒有買賣過這部車輛,也沒有提供車輛給詐騙集團,我在該案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販賣車輛給某人等語;被告陳長義辯稱:我只是單純申辦門號使用而已,因為目前一般通訊行都有辦理門號可以換取腳踏車或是不拿手機可折換現金,陳俊宇說卡要放在他們那裡3 個月,3 個月後會將SIM 卡交還給我等語;被告謝佳安辯稱:我沒有要將SIM 卡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我有正當收入,每月有4 萬多元的薪資,沒有理由將卡片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是陳長義告訴我,可以幫忙辦門號,讓我作業績給他,他說,我有舊的手機,如果我不拿手機,可以折現500 元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莊俊杰部分: ⑴依前揭㈠公訴意旨⒈⑴、⑵所起訴該詐騙集團該部分之犯行,可知公訴意旨亦不認被告莊俊杰有實際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莊俊杰此部分所辯,已非無據。 ⑵再者,證人即被害人詹乾、許花亦並未指認被告莊俊杰有參與該部分之詐騙行為,分別有2 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007163 號卷第49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13 號偵查卷第1 頁及反面);而證人即有參與㈠公訴意旨⒈⑵所指詐騙犯行之共犯劉丞洋亦明確證稱,被告莊俊杰並未參與該次詐騙行動,係另1 名綽號「班長」之人所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亦難認被告莊俊杰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⑶按共同正犯間,雖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已如前述,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仍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俊杰於該詐騙集團中,雖負責實行取款之工作,且係基於詐欺正犯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業如上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俊杰係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再參以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詹乾、許花錢財,時間皆與詐騙本件告訴人柯玉雪、郭美鷹有所間隔,取款地點亦有歧異,並非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之,應認係個別起意之數詐欺犯行,是被告莊俊杰各就非由其所參與之其他該詐欺集團之詐騙過程顯難有所認識,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分別證明被告莊俊杰對於非由其參與之其他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莊俊杰就詐騙被害人詹乾、許花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被告張寒部分: ⑴97年10月14日,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上之海德堡汽車旅館前,逮捕證人即共犯劉丞洋時,雖有扣得搭載證人即共犯劉丞洋等人前往該處行騙之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一節,固如上述。另被告張寒亦曾以告訴人身份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車牌號碼為3458-GV 號之自小客車為其於96年12月7 日向大亞當鋪所購買,該車牌號碼為3458-GV 號之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權人林泉成明知該車已於94年8 月9 日典當予大亞當鋪,竟於97年6 月8 日15時50分許,向警方表示3458-GV 號車牌2 面已失竊,而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嫌之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128 、129 頁)。惟依證人林泉成、證人即大亞當鋪負責人賴克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007163 號卷第8 頁、107 、108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24534號卷第6 、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5頁),以及卷內所附當票、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98年9 月21日北市當會98脩字第032 號函暨所附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汽機車流當證明申請書、林文忠之名片、汽(機)車買賣合約等證據資料所示(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20頁、本院卷㈠第101 至104 頁、194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2、53頁),僅能證明證人林泉成早已將該車牌號碼為3458-GV 號之自小客車於94年6 月間抵押給大亞當鋪,嗣因該車流當,大亞當鋪之負責人賴克皇再將之輾轉出賣予他人,其間並曾出賣予被告張寒等事實,並未能證明被告張寒有提供車牌號碼為3458-GV 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⑵再者,就該車牌號碼為3458-GV 號自用小客車流當後之去向,證人林泉成係分別證稱:「有一次在彰化北斗分局傳喚我有到案說明,當時是警察找到一台車子,根據引擎號碼查出車牌號碼是3458-GV ,(97年)6 月8 日我就去北斗分局把車子領回來,但已經沒有車牌了。是警察叫我報車牌遺失的,是在97年8 月份交回北斗分局」、「到今年(97年)的4 或5 月彰化北斗分局的陳嘉本警員通知我,他說抓到跟我一樣的車子,但是那台車子是掛別人的車牌,原來的車牌當場沒有發現,陳警官說這台車子是我的,我才在6 月8 日將車子開走,後來警察要我去將車牌報遺失;後來我去報車牌遺失後,因為新竹市北門分局劉文喜警員說抓到一台3458-GV 跟我車子一模一樣的,問我另外一台車子在在哪裡,為了保險起見,我將車子開回去彰化北斗分局,交給陳嘉本警官那裡」、「我的車子應該被當鋪拿去做AB車。當初我被警方通知說,那部車子已經被變造車身號碼。該車應該不是我的,只是被掛偽造車牌。我去北斗分局時,發現那部車子沒有懸掛車牌,但是車身號碼我無法辨識,該車現還在北斗分局」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48號偵查卷第9 頁及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偵查卷第2 頁、97年度偵字第28113 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是依證人林泉成上開所證,原車牌號碼為3458-GV 號自小客車,自97月6 月8 日至97年8 月間均在其持有中,且於97年8 月間某日已交由北斗分局保管,則該經警查扣之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應非證人林泉成出賣予大亞當鋪之該輛自小客車,則依此推論,經警查扣之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是否為被告張寒當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林泉成提出誣告告訴之該輛車牌號碼為3458-GV 號之自小客車,當屬有疑。準此,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寒曾因車牌號碼為3458-GV 號自小客車對證人林泉成提出告訴即認經警查扣之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客車即為其所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是否有據,即值懷疑。 ⑶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俊杰、證人即告訴人柯玉雪、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等人均不認識被告張寒,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俊杰、證人即告訴人柯玉雪、證人即共犯劉丞洋、劉宥良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00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㈢第32頁反面、37頁及反面、42頁反面)。故依該等證人前開所證,亦難認被告張寒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連,則被告張寒前揭所辯,自非無據。 ⒊被告陳長義、謝佳安部分: ⑴被告謝佳安之所以申請該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係因被告陳長義請其幫忙衝業績,而被告陳長義又係經由被告陳俊宇告知可收取佣金,始請被告謝佳安申辦該門號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陳長義、謝佳安2 人為鄰居關係,被告陳長義又與被告陳俊宇為朋友關係,除據被告陳長義、謝佳安2 人陳明在卷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007163 號卷第47、105 頁),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宇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00號偵查卷第64頁)。則依上情研判,被告陳長義、謝佳安確非無可能係基於鄰居或朋友間之信任關係,始聲請該支門號使用,而在此情況下,是否會因此預見所申請之該支門號會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自非無疑。 ⑵況且,被告謝佳安於88年2 月1 日至98年9 月3 日間係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擔任安檢士,職等為上士,每月薪資約為4 萬4 千多元一節,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服務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至47頁),足見被告謝佳安係有一正當且穩定之工作,應無貪圖微利而出賣行動電話SIM 卡而招致其自己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理,故被告謝佳安前揭所辯,非與常情有何相違,自非無可採。而被告陳長義並非一開始即向被告謝佳安表示SIM 卡要押3 個月,而係申辦完後之1 個禮拜左右始告知被告謝佳安此情,業據被告謝佳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則依此情研判,被告陳長義應係一開始不知道SIM 卡要押3 個月,而於約1 個禮拜後經被告陳俊宇告知始轉知被告謝佳安,則顯然被告陳長義於被告謝佳安申請該支門號之初,並不知情該SIM 卡要押3 個月,則被告陳長義當初介紹被告謝佳安申辦該支行動電話時是否有預見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莊俊杰究否確有㈠公訴意旨⒈⑴、⑵所指之該部分犯行,被告張寒有無㈠公訴意旨⒈⑴、⑵、⑶、⑷所指之犯行,被告陳長義、謝佳安有無㈠公訴意旨⒉所指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莊俊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另被告張寒、陳長義、謝佳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莊俊杰此部分無罪判決,以及被告張寒、陳長義、謝佳安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郭陸泉部分,嗣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件/ 印章名稱 │文件內容簡述 │偽造之印文 │數量 │沒收部分 │ │ │ │ │ │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⒈提存物受取人姓名│「臺灣臺北地方│1張 │公印文部分,依刑│ │ │檢察署監管科 │ 或名稱:柯玉雪 │法院檢察署」公│ │法第219 條之規定│ │ │ │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印文1 枚 │ │,在被告莊俊杰詐│ │ │ │ 數量:肆拾萬元整│ │ │騙柯玉雪罪刑項下│ │ │ │⒊申請日期:97年10│ │ │宣告沒收。 │ │ │ │ 月13日 │ │ │公文書部分已交付│ │ │ │ │ │ │柯玉雪收受,不宣│ │ │ │ │ │ │告沒收。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⒈柯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1張 │公印文部分,依刑│ │ │檢察署監管科收據│⒉肆拾萬元整 │法院檢察署」公│ │法第219 條之規定│ │ │ │⒊申請日期:97年10│印文1 枚 │ │,在被告莊俊杰詐│ │ │ │ 月13日 │ │ │騙柯玉雪罪刑項下│ │ │ │ │ │ │宣告沒收。 │ │ │ │ │ │ │公文書部分已交付│ │ │ │ │ │ │柯玉雪收受,不宣│ │ │ │ │ │ │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 印章名稱 │文件內容簡述 │偽造之印文 │數量 │沒收部分 │ │ │ │ │ │ │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⒈郭美鷹 │「臺灣臺中地方│2張 │供詐騙告訴人郭美│ │ │ │⒉伍拾萬銀元整 │法院檢察署」公│ │鷹犯罪預備之物,│ │ │ │⒊申請日期:97年│印文1枚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10月14日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 │ │在被告莊俊杰詐騙│ │ │ │ │ │ │郭美鷹罪刑項下宣│ │ │ │ │ │ │告沒收。 │ ├──┼────────┼────────┼───────┼───┼────────┤ │2 │內政部警政署檢察│姓名:楊忠辛 │無 │1張 │供詐騙告訴人柯玉│ │ │證 │ │ │ │雪所用之物,以及│ │ │ │ │ │ │詐騙告訴人郭美鷹│ │ │ │ │ │ │犯罪預備之物,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 │第2 款之規定,分│ │ │ │ │ │ │別在被告莊俊杰詐│ │ │ │ │ │ │騙柯玉雪、郭美鷹│ │ │ │ │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供詐騙告訴人郭美鷹犯罪預│ │ │用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話1 支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莊│ │ │ │俊杰詐騙郭美鷹罪刑項下宣│ │ │ │告沒收。 │ ├──┼───────────┼────────────┤ │2 │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 │ │ 使用之ANYCALL 廠牌行│接關聯,不諭知沒收。 │ │ │ 動電話1支 │ │ │ │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BENQ廠牌使用之行動電│ │ │ │ 話 1支 │ │ │ │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使用之ANYCALL 廠牌行│ │ │ │ 動電話1支 │ │ │ │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使用之ANYCALL 廠牌行│ │ │ │ 動電話1 支 │ │ │ │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 │ │ 776 號使用之WIN 廠牌│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使用之SONY ERICSSON │ │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⒎未搭配門號使用之NOKI│ │ │ │ A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 │ │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接關聯,不諭知沒收。 │ │ │1 支 │ │ ├──┼───────────┼────────────┤ │4 │無線電對講機2台 │供詐騙告訴人郭美鷹犯罪預│ │ │ │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莊│ │ │ │俊杰詐騙郭美鷹罪刑項下宣│ │ │ │告沒收。 │ ├──┼───────────┼────────────┤ │5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供詐騙告訴人柯玉雪所用之│ │ │內含無線網卡) │物,以及詐騙告訴人郭美鷹│ │ │ │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 │ │ │別在被告莊俊杰詐騙柯玉雪│ │ │ │、郭美鷹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謝佳安所有,不諭知沒收。│ │ │卡1 枚(置於前揭無線網│ │ │ │卡內) │ │ ├──┼───────────┼────────────┤ │7 │EPSON印表機1 台 │供詐騙告訴人柯玉雪所用之│ │ │ │物,以及詐騙告訴人郭美鷹│ │ │ │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 │ │ │別在被告莊俊杰詐騙柯玉雪│ │ │ │、郭美鷹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8 │筆記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 │ │ │接關聯,不諭知沒收。 │ ├──┼───────────┼────────────┤ │9 │上班班長電話專線列表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 │ │ │接關聯,不諭知沒收。 │ ├──┼───────────┼────────────┤ │10 │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小│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莊俊杰或│ │ │客車1部 │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不諭│ │ │ │知沒收。 │ ├──┼───────────┼────────────┤ │11 │現金50萬元(其中2 張1,│2 張1,000 元真鈔為告訴人│ │ │000 元為真鈔,其餘為玩│郭美鷹所有,其餘49萬8 千│ │ │具鈔票) │元為玩具鈔票,且非被告莊│ │ │ │俊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 │ │ │,不諭知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