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昱憲」署押伍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昱憲」署押伍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悔改,分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 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4之2 號前停車場,徒手竊取朱昱憲所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物。 ㈡、甲○○於竊得上開證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17日,於「心心企業社」業務人員以電話推銷行動電話門號優惠方案時,假冒朱昱憲之身分而佯為應允,「心心企業社」業務人員不疑有它,乃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電話申請書各1 份,以「宅急便」宅配方式交寄至甲○○位於高雄三民區○○路245 號10樓之3 住處,甲○○則在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朱昱憲署名2 枚;在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接續偽簽朱昱憲署名3 枚(共計5 枚),而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偽造2 份行動電話申請書後,再將該申請書交由「宅急便」宅配人員攜回「心心企業社」交由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2 間公司對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昱憲,亦致心心企業社承辦人員誤認申辦者為朱昱憲而陷於錯誤,同日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等2 線門號SIM 卡2 張、搭配台灣大哥大門號之NOKIA 牌(起訴書誤載為LG牌)手機1 支。甲○○取得各該門號之SIM 晶片卡後,復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7年4 月17日申辦日起,至97年6 月27日止,接續以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以此方式向遠傳公司傳送行使該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致該公司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均係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合法持有人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甲○○藉此詐得通訊服務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6,422 元(起訴書誤載為11,922元);自97年4 月19日至4 月23日以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使用,以此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行使該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致該公司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均係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合法持有人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甲○○藉此詐得通訊服務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2,374 元(起訴書誤載為9,474 元)。嗣經朱昱憲分別收受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寄送之電話費繳費帳單,前往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辦理未聲請門號切結書,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昱憲、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報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邱垂憲(遠傳公司專員)、華皇傑(台灣大哥大公司專員)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朱昱憲損失明細表、甲○○4 月17日至6 月16日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表、遠傳電信費用帳單、朱昱憲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撥打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利益,該詐得利益之數額應以被告實際通話所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而為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自遠傳公司詐得11,922元、自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9,474 元,數額乃包含未按期給付電信費之違約金,此觀證人邱垂憲(遠傳公司專員)、華皇傑(台灣大哥大公司專員)所警詢所述即知(警卷第6 、9 頁),是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自應就違約金部分扣除。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是被告竊取被害人朱昱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冒用其名義在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並持以向「心心企業社」業務人員行使,並致該企業社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2 張及NOKIA 牌手機1 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用冒名申請之門號撥打電話而取得通話服務利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接受業務人員以電話推銷門號時而一併申辦上開2 支門號,於同時收受2 份門號申請書並以「朱昱憲」名義分別偽造後,一同交由快遞人員取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98年度核退字第35號第65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僅構成一行使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2 次行使行為,容有誤會。被告在2 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分別接續偽造「朱昱憲」署名共5 枚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2 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併為其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4 月17日至97年6 月27日、97年4 月19至97年4 月23日撥打電話詐得通訊服務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冒名申請之同張門號SIM 卡實施,而分別侵害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心心企業社」業務人員誤認其即為朱昱憲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SIM 卡2 張及手機1 支,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其緩刑宣告遭撤銷,入監執行,於94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冒用他人名義簽立行動電話申請書持以為行使,詐得財物及利益,並使朱昱憲蒙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在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所偽造朱昱憲署名2 枚;在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所偽造「朱昱憲」署名3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於被告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而非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搭配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使用之手機,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詐欺得利罪所用,然已經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98年度核退字第35號卷第65頁反面、68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