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宏因王博彥等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詎為袒護王博彥、讓王博彥之辯解得自圓其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證稱:王博彥乃向我詢價後製作估價單,適林和慶也曾向我詢價,可能因此偶然,造成前揭估價單與林和慶製作之預算書內容雷同云云,而就該王博彥等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王博彥、林和慶涉犯罪嫌情形之判斷結果(王博彥經另案審結、林和慶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王博彥、同案被告林和慶之供述。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新建醫療大樓增建工程」之預算書、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璟良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等相關投標資料。 三、本件經公訴人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