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丙○○ 箱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54號、第5443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270 號、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乙○○2 人前於98年6 月22日前之某日,因壬○○與甲○○胞弟有車禍糾紛,且己○○曾持高空煙火至甲○○所開設,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202 號之店名為「三番二次」冷飲店射擊,雙方因此結怨,並曾多次邀約打架。嗣於98年6 月22日22時許,甲○○、丁○○、丙○○、戊○○、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等人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上之「鬍鬚小吃部」飲酒、吃飯,至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許,甲○○即提議要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店名為「阿姑的店」續攤,並詢問在場之丁○○等人後,丁○○、丙○○、戊○○、乙○○及「大目」均表示願一同前往,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5593-GR 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乙○○、丁○○、「大目」前往,另戊○○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丙○○跟隨在後。同日凌晨0 時21分許,在前行駛而由甲○○所駕駛之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埔鄉進德大橋北端時,甲○○見己○○所有車牌號碼4193-PA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思及前情,心中憤恨難平,旋將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停在己○○所有自小客車前,用以阻擋己○○所有自小客車離開,甲○○並即持置放於車內之木棒下車,丁○○、乙○○及「大目」等人見狀,亦隨同下車,並分持附近所撿拾之鐵棍、木棍等尾隨在後,而駕車緊跟在後之戊○○見狀,亦將所駕駛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己○○所有自小客車後,丙○○、戊○○並先後下車,亦各分持木棍至己○○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甲○○、丁○○、丙○○、戊○○、乙○○及「大目」,均明知頭部、顏面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而球棒、鐵棍、木棍等堅硬物品均屬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以之重擊頭部、顏面部或胸部,將導致生命發生危險之嚴重後果,且當時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己○○、辛○○、庚○○(81年7 月22日出生,於甲○○等人為下列行為時,為未滿18 歲 之少年,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適用,理由詳後述)、壬○○、張志宏等5 人,在狹小之車內空間內,顯難有閃避或躲藏之可能,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球棒、鐵棍、木棍等物先敲毀該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之則猛力毆擊坐於車內之己○○等人,甚且將坐於駕駛座內之辛○○拉出車外毆打致昏迷,而共同使張志宏受有右額擦傷合併挫裂傷4 3 公分、右臉頰擦傷、右後枕部皮下血腫6 3 公分及合併挫裂傷3公 分、左外耳道後挫列傷4 公分、帽狀腱膜由後枕部向右顳部出血268 公分、頭骨右顳部底寬6 公分、頂寬7 公分之錐形凹陷骨折、後枕部11公分之線性骨折、後枕顳部硬膜外出血5 毫升、右腦後側出血5 公分合併組織壞死、右小腦天冪部腦組織壞死、左腦顳部近顱頂處蜘蛛膜出血2 公分、右肩背多處擦傷大達2 公分、背腰部擦傷之處,左前臂背側擦傷及出血,右掌背擦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及前額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辛○○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及壓迫性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及右手尺骨骨折、上門牙斷裂兩根等傷害;庚○○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胸鈍傷、右手肘鈍傷合併血腫瘀青、頭部外傷等傷害;壬○○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第5 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後,始罷手而分別先由戊○○駕駛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丙○○、另甲○○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乙○○、丁○○及「大目」等人逃逸離去。嗣張志宏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4日22時04分許,因上開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後,前往詢問庚○○,得知係甲○○等人所為,經警通知或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或發佈通緝,始查獲甲○○、乙○○、丁○○、丙○○、戊○○5 人到案,而知上情,並在現場扣得非甲○○等人所持,用以毆打張志宏等人之斷裂木棒1 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己○○、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己○○、辛○○、庚○○、壬○○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辛○○、壬○○、庚○○、己○○、甲○○、乙○○、丁○○、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98年9 月14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均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辛○○、壬○○、庚○○、己○○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乙○○、丁○○、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98年8 月5 日偵查中之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當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嗣後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5829號判決意旨)。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甲○○、丁○○、丙○○、乙○○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偵訊日期為98年7 月15日、7 月27日、7 月8 日、7 月1 日;分別見98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偵查卷第21至24 頁 、98年度偵字第5443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98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以及甲○○、乙○○、丁○○、丙○○、辛○○、壬○○、庚○○、己○○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偵訊日期為98年8 月5 日、98年8 月27日,見98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第129 至136 頁、140 至144 頁),被告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丙○○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上開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及背面、265 頁及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被害人壬○○、己○○有前揭糾紛,並有於前揭時、地見被害人己○○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停車並下車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己○○等人之事實;被告丁○○亦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前揭地點,並持鐵管毆打被害人己○○之事實;被告丙○○亦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戊○○所駕自小客車至該處,且毆打被害人壬○○、庚○○之事實;被告戊○○亦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丙○○至該處,且持木棍砸車之事實;被告乙○○亦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前揭地點,且持木棍敲擊車窗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故意要殺害被害人,伊有打到己○○,但有無打到張志宏,伊不清楚;被告丁○○辯稱:伊當時有阻擋,且那天沒有打到張志宏,伊那時都在車子前面;被告戊○○辯稱:伊只有打車子,沒有打到人;被告丙○○辯稱:伊只有打壬○○、庚○○,沒打其他人,也沒有打到張志宏,且伊搭戊○○的車子到的時候,甲○○的車子已經在那裡了,他們那時已在打人了;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打人,且伊還有阻擋他們,不讓他們繼續攻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丁○○、乙○○,另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丙○○先後至前揭地點,並分持球棒、鐵棍、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等人之事實,除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陳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辛○○、壬○○、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第141 至143 頁、本院卷㈢第5 至21頁、59至71頁),且經本院於99年1 月13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被告等人確有持不明物體往被害人己○○所有自小客車揮打之情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而張志宏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無效,延於98年6 月24日22時4 分許死亡,嗣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認張志宏因遭人持器械毆打,造成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另被害人己○○、辛○○、庚○○、壬○○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後,亦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中被害人辛○○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部水腫,屬危及生命現象,所以需要立即救護,若不處置有生命危險等情,除經被告等人所是認外(見本院卷197 頁背面、198 頁及背面、199 頁及背面、200 頁、202 頁、203 背面、205 頁及背面、207 頁及背面、208 頁及背面、209 頁及背面、211 頁背面、212 頁及背面、213 頁及背面、214 頁、216 頁背面),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98年9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345號函既所附(98)醫剖字第0981101785號解剖報告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98年11月19日98東安醫字第0692號函暨所附病歷、99年3 月18日99東安醫字第0163號函暨所附病歷、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9年3 月22日輔醫歷字第0990322045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全民醫院99年3 月11日全民醫字第99016 號函暨所附病歷、邱外科醫院99年3 月16日邱醫字第99019 號函暨所附病歷、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9年6 月18日輔醫歷字第0990618033號函暨所附照片、安泰醫院99年6 月21日99東安醫字第0385號函暨所附病歷及照片、潮州安泰醫院(原全民醫院於99年4 月30日辦理歇業,99年5 月1 日起由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承接)99年6 月21日(99)潮安醫字第0025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安泰醫院99年7 月2 日99東安醫字第0407號函、邱外科醫院99年10月8 日邱醫字第99087 號函暨所附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3 、10、51至56頁、62至68頁、70至7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80011742號第88至9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43頁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121 至128 頁;本院卷㈡第9 至158 頁、234 至252 頁、289 至293 頁;本院卷㈢第155 至15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辯稱:伊沒有故意要殺害被害人云云。惟查: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害人己○○等5 人於前揭時、地遭毆打前,全係坐於被害人己○○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內一節,亦除為被告5 人所是認外(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偵查卷第23頁、98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偵查卷第24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偵查卷第26頁、98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第90及91頁、98年偵字第5443號第9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等5 人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第141 、142 、143 頁;本院卷㈢第5 頁背面、13頁及背面、59頁)。則由於被害人己○○等5 人遭毆打時,均係坐於狹小之車內空間內,衡情顯難有閃避或躲藏之可能,則若有數人分持球棒、鐵棍、木棍等堅硬物品朝車內之被害人等人毆打,且未加以節制力道,衡情自極易造成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況且,倘若坐於車內,因尚有車體之保護,且若要朝車內之人毆打,因受限於車窗及車內空間之限制,在不易施力之情況下,若要因此造成車內之人有死亡或生命危險之情狀發生,依理自需於毆擊時施以極大之力道始能造成,否則衡難以造成死亡或有生命危險之結果。然如上述,被害人等人遭毆打後,當時坐於車內之張志宏竟因此死亡,可以想見當時被害人等人遭人毆打時,該毆打之人用力之猛,故該行為人是否僅止於傷害之犯意,已屬有疑。 ⒊再者,被害人等人遭毆打後,除張志宏死亡外,另被害人辛○○於當時亦有生命危險,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等人所為傷及被害人性命之行為,並非僅對被害人中之1 人所為;而辛○○當時復另有被拖出車外毆打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辛○○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壬○○、庚○○、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第141 頁;本院卷㈢第6 、14頁),並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117 頁)。雖究係何位被告將被害人辛○○拖出車外,並未據上開被害人等人陳明(參見上開筆錄),惟衡情應確係被告等人中之1 人或數人所為,堪可認定。則因車體係有保護人體之功用,前已敘及,但當時卻有被告將坐於車內之被害人辛○○拖出車外,並毆打致其有生命之危險,是依此情狀研判,倘若其餘被害人於當時亦被拉出或拖出車外毆打,亦難逃會有生命之危險,由此足見下手之人,是否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圍毆之行為,更屬有疑。 ⒋又除死者張志宏係因頭部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死亡外,其餘被害人辛○○、壬○○、庚○○、己○○等4 人均受有頭部之傷勢,且另各別受有顏面部、胸部之傷勢,前已敘及,而因頭、臉、胸部均為人體重要器官,顱骨內有大腦、小腦、延髓及許多重要神經,臉部及胸部則分別有鼻、眼、耳、心臟、肺臟、氣管及心血管等重要器官,如受重創均有可能導致頭骨骨折或臟器受損或失血過多,具有致命之風險,被告等人竟仍各持鐵棍、球棒、木棍等堅硬物品共同圍毆被害人等人,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前揭頭部、臉部、胸部等傷勢,若非尚有車體之保護,被害人己○○、壬○○、庚○○所受傷勢當不止於此,不難想見當時被告等人下手之狠猛與毫無顧忌之內心狀態,絕非僅教訓之傷害犯意所可比擬。況且,當時已屬深夜時分,正值夜間人煙稀少之際,而被告等人圍毆被害人等人後,即各自離開現場,此業據被告戊○○、丙○○2 人供明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 0號偵查卷第26頁、98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第91 頁 ),則被告等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若置被害人不理,被害人等人非常可能會因未及時救治而失血過多身亡,被告等人竟未採取任何防免措施,即棄之不顧而離開現場,足見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應係出於殺人而非傷害之故意,要屬無疑。 ㈢被告等人除甲○○辯稱並不清楚是否有毆打到死者張志宏外,其餘被告均否認有毆打死者張志宏,且被告戊○○、乙○○辯稱渠等並未打到人,並分別以前揭情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30年度上字第870 號判例足參。 ⒉被告戊○○、乙○○固均辯稱:沒有打到任何人,僅有敲擊車身或車窗等語。惟戊○○、乙○○當天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辛○○、壬○○、庚○○、己○○證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第142 頁;本院卷㈢第7 、11頁、13頁背面、61頁),衡以被告戊○○與被害人辛○○、壬○○、庚○○、己○○4 人已於98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50 頁),則被害人辛○○、壬○○、庚○○、己○○4 人對於被告戊○○當時所為,就人情事理加以研判,係較有可能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證述,而較無故為不利被告戊○○證述之可能,乃證人庚○○、壬○○、己○○於和解後之99年7 月22日、99年8 月5 日經交叉詰問時,仍分別為上開所有被告皆有動手打人之證稱,堪認被告戊○○、乙○○2 人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人無誤。⒊又經本院勘驗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0 時21分24秒,第1 部車(為被告甲○○所駕車輛)後方乘客座各有1 人,即共2 人下車後,間隔8 秒鐘即0 時21分32秒後,該先下車之2 人手持不明物體做出揮打動作,再間隔4 秒即0 時21分36秒後,又出現另外2 人,並作揮打之動作,又間隔18秒即0 時21分54秒後,又多了2 個人,共6 個人,且均有揮打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81 、182 頁),則在當時前後不到30秒(4 秒+18秒=22秒)之時間內,被告5 人及該名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該名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有參與圍毆之理由,詳後述)均已就定位,並共同朝同一目標即被害人己○○所有車輛及其內之被害人毆擊,被告等人顯有藉其等各自之行為,達成犯意聯絡之意思甚明。 ⒋再者,「死者張志宏傷害之分佈又以右前額、右顳及右後枕為主,其中額後枕傷害之程度又略有不同,似乎存有來自三個方向之力道,若遭受襲擊時為動態,則行兇之人可能有三人次以上或持2 種以上之不同器械所致」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甚明,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3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而另於0 時21分36秒時,除有其他2 人加人毆打之行列外,「另有人於當時,並非固定於原處毆打,而係繞著被害人己○○所有車輛移動」,亦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可見當時被告等人於毆擊時,並非自始至終皆站立同一位置,而係有轉換位置甚明,此參以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砸車?)…,擋風玻璃我有打,後面玻璃我及丙○○都有打,右邊玻璃我及丙○○有打,左邊玻璃我及丙○○都有打,…」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第131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在戳打車內的人時,有無變換車外站的位置)我有,其他人我不知道,戳打壬○○,再過去戳打庚○○;(問:你說你記得甲○○當時是車的右邊?)我打完壬○○時,繞到另一邊戳打庚○○時,…;(問:丁○○在左邊,怎麼又跑到後方玻璃?)他們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99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我只看過他;(問:他當時的位置?)他都是亂跑,但他有跑過來打我。當時也很混亂,我也不清楚他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場六個人是站在固定位置嗎?)沒有固定,有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頁背面),更見其明。由此可見,被告等人於當時圍毆車內之被害人,並非係個別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加以毆打,係有更易位置,且隨機見人就打,而互為行為之分擔無誤。 ⒌至被告丁○○固辯稱:伊當時有阻擋甲○○等人等語,另被告乙○○亦辯稱:伊還有阻擋他們,不讓他們繼續攻擊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甲○○固亦到院證稱:「有看被告丁○○與被害人己○○對話後,並停下攻擊。另被告乙○○有告知他們不要打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背面、114 頁),另證人即被告丁○○亦證稱:「被告乙○○有拉伊的手,叫伊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背面),證人乙○○亦證稱:「有看到被告丁○○與被害人己○○對話,且說完後,即未再繼續攻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甲○○、丁○○、乙○○3 人係屬共同被告,則因渠等所涉犯殺人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不損及個人利益之情況下,被告3 人已非無互相迴護,而故為有利對方證詞之可能,故在缺乏另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丁○○、乙○○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⒍另公訴意旨固認涉犯上開殺人犯行之人,僅有被告5 人。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當時係共有6 人朝被害人己○○所有車輛攻擊,業如前述,故當時參與行兇之人,自非僅有被告5 人,應尚有其他1 人,此亦可參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了被告5 人外,還有無其他人?)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場除了被告5 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攻擊你們?)還有壹個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在偵訊時說,有看到下車的是甲○○、乙○○、丁○○、戊○○、丙○○,並說還有另外2 、3 個人?)我記得是6 個人,但另1 個共犯他們在警局沒有說出來;(問:當時在場打你們的人有幾人?)6 個;(問:在警偵訊時都說7 、8 人,為何與今天所述不同?)那時候是大概,今天則是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背面、65頁),亦見其明;另核之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後來會坐上甲○○的車子?)…,我坐副駕駛座,後面還有2 個人,一個綽號叫「大目」,另一個是丁○○,…」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43號偵查卷第8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事情發生經過情形為何?)…,甲○○等4 人乘坐一台車,我坐戊○○的車,…」及「(問:參與打架的除了5 位被告外,還有誰?)另外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第90頁、本院卷㈢第100 頁),益堪認當時參與圍毆之人有6 人,且另1 人為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無誤,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㈣被告甲○○固辯稱:伊之前已有喝酒,受酒精影響,其思慮有較粗糙;被告丁○○另辯稱:伊那時已經喝很醉了等語。惟當時在本件案發前,係甲○○先發現己○○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有看到該車之車牌之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271 號偵查卷第22頁、45頁;本院卷㈠第106 頁),則在當時已屬深夜時分而昏暗不明之情況下,被告甲○○尚能立即辨別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為被害人己○○所有,其是否已如其所稱有受酒精影響,即屬有疑;另丁○○部分,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等人連同該名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陸續前往被害人己○○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處毆擊被害人等人,前後係差距不到30秒,前已敘及,則不論被告係第幾位參與圍毆之人,被告丁○○當時之反應及動作當屬迅速,其是否其如其所辯,已屬酒醉狀態,亦非無疑;況且,審之被告2 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案情尚能就所有過程大致陳述,雖與其他被告容有不同或有尚不完整之處,惟此仍人之記憶能力有所不同所致,實難認為當時有任何因酒精而影響渠等認知能力之現象。由此足見,被告2 人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被告戊○○固另辯稱:被告駕駛另1 部汽車於被告甲○○毆打坐在己○○後座中間之被害人張志宏等人歷時4 分41秒後才抵達現場;被告丙○○辯稱:第1 台車與第2 台車相距時間約4 分鐘,以這樣的時間來看,當時張志宏有可能己經被打到後枕部而死亡等語。惟本案發生前,被告戊○○係駕車跟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且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一直在被告戊○○視線範圍內,於甲○○所駕車輛到達現場時,被告戊○○所駕車輛亦已到達現場,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偵查卷第25頁、45頁、本院卷㈢104 頁、107 頁背面、108 頁),則依被告戊○○上開所供,2 車前後到達之時間,是否有逾4 分鐘之差距,自非無疑;雖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係:「0 時25分20秒,有一輛淺色轎車(下稱第二部車)從螢幕右方以到車方式出現,倒車後再往前開至被害車輛後側,該車車頭大燈正對鏡頭,被害車輛兩側之人仍持續揮動手部。因第二部車大燈正對鏡頭無法看出第二部車上之人有無下車」,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但上開勘驗之結果僅係呈現有如此之情狀,並非可遽以推論戊○○所駕駛之自小車係於當時始抵達現場,當屬自明;而當時共同參與圍毆之人共有6 人,除被告5 人外,另尚有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前亦已敘及,故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戊○○及丙○○至遲於當日0 時21分54秒已參與圍毆被害人等人,自可確定。另參酌證人即被告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撿木棍之後?)我砸對方的車,…,有兩個認識,…,我就縮手,我就跑到我停車處開過來,開到藍色轎車的旁邊,叫丙○○上車,然後他好像沒有看,等一下才上車,…」、「(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打了2 、3 下後,發現庚○○、壬○○在車子裡面,我就將車開到對方車子的左邊」、「(問:到最後是何原因,你就離開現場?)我到的時候,下去先砸車,看到車內庚○○跟壬○○,我就回車上等」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偵查卷第26、45、46頁、本院卷㈢第105 頁),足見被告戊○○、丙○○上開所辯,係故將被告戊○○於當時要駕車離開現場誆稱是剛駕車抵達現場之情況,故其2 人上揭所辯,即無足採,其理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5 人上揭所辯,應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共同殺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死者張志宏部分),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辛○○、壬○○、庚○○、己○○部分)。被告甲○○、乙○○、丁○○、戊○○為上揭殺人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庚○○係81年7 月22日出生,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80011742號卷第75至77頁、79頁、本院卷㈢第226 頁),惟被害人庚○○並不認識被告等人,之前僅看過被告甲○○,業據被害人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 頁),衡以案發時為凌晨深夜時分,而被告等人所毆打之時間,僅有短暫數分鐘之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故責令被告甲○○、乙○○、丁○○、戊○○在案發當時,辨明坐於車內之被害人庚○○之容貌、年齡等項,顯屬過苛之期待,堪信被告甲○○、乙○○、丁○○、戊○○對於被害人庚○○當時係屬少年一節,尚欠缺認識,則就被告甲○○、乙○○、丁○○、戊○○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另被告丙○○係79年10月7 日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80011742號卷第78頁),其為上開殺人行為時,年齡僅18歲,猶尚未成年,自無適用上開加重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5 人與該名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所謂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分別依數罪併罰或連續犯處斷;本件被告5 人與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一之殺人犯意,分別持球棒、鐵棍、木棍攻擊被害人等5 人,即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1 個殺人既遂、4 個殺人未遂罪名;其等多數動作,既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同時侵害被害人5 人之生命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丁○○、戊○○均已成年,智慮應已成熟,另被告丙○○雖未成年,惟卻不知戒慎克己,僅因細故,即分持球棒、鐵棍、木棍殺害被害人等,並致被害人張志宏死亡,及被害人辛○○有生命之危險,不僅使張志宏之家屬痛心,亦造成被害人辛○○受有極端痛若,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仍飾詞圖卸其責,迄今均尚未賠償死者張志宏之家屬,均應加以嚴懲,復審酌本案犯行之起意者為被告甲○○,其惡害程度自係較其他被告為重,另被告丙○○、戊○○已賠償被害人辛○○、壬○○、庚○○、己○○4 人,被告丁○○已賠償壬○○、庚○○2 人,此分別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調解書(見本院卷㈠143 至150 頁、208 、209 頁本院卷㈢第75頁),及渠等之年齡、前科素行,及各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斷裂之球棒1 支,並非被告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等人之球棒,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19 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該支球棒確為被告等人所有,並持以行兇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