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97年度偵字第1368號、第1869號、第1870號、第2003號、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事 實 一、緣楊承勛(綽號「楊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覬覦張永良經營砂石業獲利豐厚,明知與張永良共同投資經營「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有利公司)及「明星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明星公司)之股東吳炎明,另與「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富公司)共同承包「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國宅新建案」中之土方挖運工程(以下稱左營工程),與張永良完全無涉,楊承勛本身亦未參與該項工程,並認為吳炎明因涉犯殺人案件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無法出面而有機可乘,遂意圖勒贖張永良。楊承勛於97年1 月13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和派出所旁其所有之工寮內,向共同飲酒之友人陳榮宗(綽號「安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林國弘(綽號「達摩」,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佯稱「某人積欠其工程款未還,甚至反過來向其要錢」,邀約陳、林二人前往「催收工程款」,楊承勛隨即駕駛車號2629 -LQ號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榮宗、林國弘至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附近王進順所經營之「來順砂石場」,三人於97年1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到達後,楊承勛要求王進順打電話邀尤志聰(綽號「蕃薯」,係有利公司砂石廠廠長)到場,尤志聰則因患有口腔癌需北上作化學治療而婉拒,楊承勛又要求王進順打電話予張永良,王進順則佯稱其不知張永良電話號碼,楊承勛、林國弘與陳榮宗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承勛掏出一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先出言「今天事情若未好好處理,將給你很難看」等語恐嚇王進順,再以該物品敲打王進順頭部,並隨即由陳榮宗、林國弘將王進順強行押上楊承勛之車輛,以此等強暴、恐嚇之方式剝奪王進順之行動自由。嗣渠等驅車至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4 之52號尤志聰之住處,由楊承勛下車向尤志聰要得張永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回至楊承勛之工寮。適楊承勛之友人甲○○(綽號「賓仔」)、蔡博印(綽號「菜圃」,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前來該工寮找楊承勛泡茶,楊承勛再以同一理由邀渠二人加入「催收工程款」之行列,渠二人遂與楊承勛、林國弘及陳榮宗共同繼續剝奪王進順之行動自由。而楊承勛於該工寮內,先強制王進順致電予張永良誘騙張永良到場,王進順心生恐懼隨即以電話誘約張永良至「來順砂石場」。楊承勛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並搭載陳榮宗、林國弘及王進順;甲○○則駕駛車號0573-JQ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蔡博印前去「來順砂石場」等候張永良到來。約同日晚間6 時許,楊承勛、林國弘、陳榮宗、蔡博印及甲○○復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張永良甫至來順砂石場門口,蔡博印便自後方堵住其背部,林國弘則持一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微指張永良,致張永良不敢離去,以此強暴、恐嚇之方式剝奪張永良之人身自由,楊承勛則藉此方式擄人,並質問張永良「左營工程分了沒?」,張永良表示並不知情,楊承勛聽聞後立即喊打,蔡博印、林國弘、甲○○隨即就動手毆打張永良(傷害張永良部分未據告訴)。繼一陣毆打後,楊承勛駕車搭載蔡博印、林國弘及張永良,楊承勛並在車上取出手銬交予蔡博印將張永良扣上手銬、甲○○亦駕車搭載陳榮宗及王進順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土庫段橋下大水溝旁之橋墩下,而繼續限制張永良及王進順之行動自由。於該處,楊承勛喝令二人蹲下,並再次質問張永良「左營分了沒?」,只要張永良之回答不順楊承勛之意,其與王進順則立刻遭楊承勛等五人之一陣痛毆(傷害王進順部分亦未據告訴),且挾持過程中楊承勛、林國弘各持一支疑似槍枝之物品威嚇張永良及王進順,楊承勛甚至出言「如果今天沒有好好處理,要將你們兩個挖洞活埋」等語恐嚇。張永良在被毆之後,迫於無奈只好假意再電詢尤志聰「左營工程出多少」,且楊承勛亦要求張永良與楊承勛之債權人陳崑祥(綽號「松仔」)電話聯絡,向陳崑祥應允承擔楊承勛所積欠新臺幣(下同)386 萬元之債務。在幾番折騰後,楊承勛開口「左營工程土石出貨30萬立方公尺,每1 立方可賺100 元,一人分一半,故張永良應同意支付1,500 萬元,再扣除張永良承擔其積欠陳崑祥之債務部分加計利息共500 萬元及張永良、王進順可領回今日之『醫藥費』100 萬元後,張永良應於明日支付現金400 萬元及開票500 萬元償還」,以此條件勒贖張永良,張永良為換取自身之生命、身體自由,而選擇同意依其所求於翌日交付贖款。楊承勛復要求張永良致電屏東縣前縣議員梁清旺委請其擔保張永良所做之上開承諾。楊承勛見目的已大致達成後,始同意恢復張永良、王進順之自由,令甲○○駕車與蔡博印將張永良、王進順載回來順砂石場而予以釋放,楊承勛則駕車與陳榮宗、林國弘離開現場。楊承勛旋即於97年1 月13日晚上8 時許,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楊秀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其與張永良方才因工程糾紛外出談判,楊秀文因與張永良係舊識,隨即出於關心聯絡張永良問其是否安好,張永良則因一時無法籌出巨額現金,委請楊秀文居間央請楊承勛同意由張永良改為明日支付即期支票300 萬元及三張200 萬元遠期支票,經楊承勛同意後,張永良因畏懼當面交付予楊承勛恐再遇不測,遂將以盧政帆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及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 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200 萬元之遠期支票3 張交付予楊秀文,再由楊秀文轉交予楊承勛。楊承勛收得票據後委請其不知情之大嫂王家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 月14日下午2 時,持上開即期支票至屏東縣里港鄉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提示票據兌現後將現金300 萬元交予楊承勛。嗣經張永良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並扣得手銬2 副、SAMS UNG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楊承勛里港三合路郵局存摺簿1 本、楊承勛私章1 枚、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支票3 張(面額均200 萬元,票號分別為:AC00 00000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錄音筆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LG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連帽T 恤衣服1 件、便條紙1 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原判決認:「共同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張永良、王進順、吳炎明、尤志聰及陳崑祥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楊承勛、林國弘、陳榮宗及蔡博印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本件被告甲○○之陳述,亦為被告(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些證述,無論渠等係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或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亦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所提及之供述證據外,本件其餘所引之供述證據既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與楊承勛、林國弘、陳榮宗及蔡博印共同妨害張永良、王進順行動自由部分均認罪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承勛、林國弘、陳榮宗及蔡博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永良、王進順、王運天、吳炎明、尤志聰、陳崑祥、楊秀文、劉怡文及王家珍等之證述在卷可考;此外,復有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即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及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支票3 張(面額均為200 萬元,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先後妨害證人張永良及王進順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楊承勛、林國弘、陳榮宗、蔡博印等人,就渠等妨害證人張永良及王進順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對證人張永良及王進順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甘聽從楊承勛之指示,共同對張永良、王進順實施妨害自由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甚鉅,實不宜寬貸,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2 副手銬均為楊承勛所有,其中1 副手銬為其與林國弘、陳榮宗、蔡博印及本件被告甲○○共同用以剝奪張永良行動自由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支票3 張(面額均200 萬元,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係證人張永良透過證人楊秀文轉交予楊承勛,亦屬楊承勛所有,屬楊承勛擄人勒贖犯行所得之物,與本件被告甲○○無涉自無庸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錄音筆1 支、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便條紙1 張,屬證人王家珍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楊承勛所有之手銬1 副、SAMSUNG 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里港三合路郵局存摺簿1 本、私章1 枚等物;蔡博印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林國弘所有之LG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連帽T 恤衣服1 件;陳榮宗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本件被告甲○○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均非專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剝奪證人張永良及王進順行動自由過程中,對渠等出言恐嚇部分,均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至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本院18年上字第798 號判例參照)。故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不僅其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且須向偵查機關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若告訴權人內心雖有告訴之意,惟其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仍不能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其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已經合法告訴。若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於法院調查或審判期日,逕向法院陳明希望訴追之意,即難謂係合法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普通傷害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定有明文,證人張永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警局作筆錄時就有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反面)。惟綜觀證人張永良於警詢及偵訊中歷次陳述內容,皆曾提及其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實,然並未特就傷害之部分,表達訴追之意,自難認就傷害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又證人張永良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陳述,然既非向偵查機關為之,亦難將其上開陳述視為張永良已於本案審理中補為告訴,故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 30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