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1 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係承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甲○○為巨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2 公司為屏東縣南州鄉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州林邊段平面道路綠美化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轉承包之實際施作廠商,乙○○及甲○○並為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依本件工程契約之約定,施工期間承包商負有施工安全及順利之責任,施工前應依據交通部最新發佈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位置規則」確實實施,並配合工地工程司指示設置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等設施,夜間並有反光及施工警告燈號,以維持施工及行車安全。而本件工程因鄰近道路系統,且該處道路減縮及夜間無照明之緣故,視距不良,如車輛速度較快,於通過國道3 號平面道路與三千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千院)交岔路口處時,有可能因不及發現,而直接駛進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危險,甲○○及乙○○依上開契約內容,就本件工程工地現場負有維持施工及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渠2 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必須在工地現場鄰近道路處,設置警示及道路施工之標誌,使過往車輛均能預先警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任何安全警告標誌。嗣於民國94年7 月15日21時許,適有葉志文騎乘車牌號碼H9Y-601 號之機車,沿國道3 號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知該處道路路面減縮及該處有工程施作,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避煞不及,駛進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人車倒地,其頭部倒地撞上工地現場突起之水泥平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葉志文之父葉明雄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明雄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10-11 頁)、證人謝孟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詹汶聖於檢察官偵訊中及證人郭俊義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以上見相驗卷第12-15 頁、第30-31 頁),並有肇事現場略圖1 紙(見相驗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相驗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8-9 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16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 紙(見相驗卷第20 頁 )、案發現場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21-2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1 份(見相驗卷第34-40 頁)、相驗照片6 張(見相驗卷第46-48 頁)及本件工程契約1 份在卷可佐。俱徵被告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本件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 條明文約定,契約文件包括契約附件,而依附件「施工說明」第6 點規定「施工期間承包商復有施工安全及順利之責任,施工前應依據交通部最新發佈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位置規則》確實實施,並配合工地工程司指示設置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等設施,夜間並有反光及施工警告燈號,以維持施工及行車安全」(見本件工程契約第59頁),而被告乙○○、甲○○既為本件工程實際施作廠商之負責人,又為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則依上開規定,渠2 人就本件工程工地現場自負有維持施工及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必須在工地現場鄰近道路處,設置警示及道路施工之標誌,使過往車輛均能預先警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渠2 人竟疏未注意,本件工程工地現場未設置任何安全警告標誌,致被害人葉志文騎車避煞不及,駛進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並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渠2 人顯有過失無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葉志文雖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見相驗卷第19頁)在卷可考,然其對於上開幾近於吾人生活上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於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葉志文竟疏未注意車前有施作工地,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避煞不及,駛進本件工程工地現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具過失。但本件事故既係由於被告2 人及被害人葉志文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2 人上開過失之責尚不能因此而免除,僅得為量刑之參酌。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志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結果,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2 人係從係工程職業,對於施工安全之維護當知之甚詳,卻疏於注意維護施工地點之安全而肇禍,致被害人死亡,實不宜寬貸,惟念及渠2 人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於本件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葉志文之家屬新臺幣115 萬元,有和解書1 紙(見相驗卷第73頁)在卷可查,而被害人葉志文之父亦表示不再追究渠2 人之責(見本院98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害人葉志文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渠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