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亦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9 月0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M00000000、M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王亦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亦琪所有之車牌號碼為117-CDA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 月23日09時28分許,行經臺南縣關廟鄉○○路口時有闖越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王俊皓攔停,惟機車騎士不停,迅速離去,經確認無誤,當場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南向北)、攔查拒檢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查核無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共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關係人並未在上開時點駕駛車牌號碼為11 7-CDA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異議人等關係人平日主要活動及工作之地區皆在屏東縣境內,且當日係由關係人張培人騎乘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337 號「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有相關記錄可查,絕無於臺南縣關廟鄉○○路發生違規情事之可能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以上6,000 元以下罰緩;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過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詢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確認是否有誤,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回函確認該件舉發過程,經員警確認車號無誤,依法逕行舉發,任事用法並無不當,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8 月31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900184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惟查: ㈠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系爭車輛平常是誰在騎乘)我先生張培仁(即本案關係人);關係人張培仁亦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否平常都是你在使用?)舉發違規時間那週都是我在騎乘,我都騎乘到屏東市○○路本田公司上班,99年7 月23日那天我有上班;(平常有騎乘系爭車輛到臺南?或出差?)沒有,我們出差有公務車;(出差是否要打卡?)如果有進公司要出去要寫外出單;(違規那天是否有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反至20頁)。 ㈡另證人江林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平常上班他的交通工具為何?)山葉機車,車號是ECA 號;(為何車牌記得清楚)每天看;(99年7 月23日當天張培仁有去上班嗎?)有;(為何記得?)因為那天我們在討論車子的事,99年7 月24日我有跟張培仁一起去打壘球,我們還一起去牽車子;(上班是否有打卡?)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反至19頁)。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之關係人僅為同事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責,飾詞迴護異議人之關係人之理;此外,復異議人之關係人舉發當日上午8 時31分尚有進入其所服務公司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並非子虛,應可憑採。 ㈢苟本件倘確實真正違規行為人本件異議人之關係人,則異議人之關係人於早上8 點31分上班後,衡情應無法於短短50分鐘內以騎乘機車方式,由屏東縣到達遠在臺南縣之違規地點,顯見本件舉發過程實有瑕疵可指。 ㈣再佐以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異議人及舉發違規之員警各執一詞時,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舉發員警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異議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訴訟(或準用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五、綜上所陳,在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罰異議人,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