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瑞勝在屏東縣東港鄉海邊某處,與友人戴淑芳、許雅芳飲酒後,仍於民國98年9 月6 日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969-P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友人返家(王瑞勝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屏東縣東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上編號中正北幹80支份2 號電線桿前時,適許智偉於上開時間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Q3 -715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追撞在前陳羅秀(陳羅秀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KG -081 號重型機車,許智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倒臥於上開地點,王瑞勝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亦未注意其車前已有許智偉倒臥於該處,而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汽車超越前車,而輾壓倒臥上開地點之許智偉,致其頭部外傷、頭顱破裂當場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許智偉之父母許明營、陳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瑞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潘善化於偵訊時結稱:伊於98年9 月6 日返家時,約於當日凌晨4 時許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害人許智偉躺在快車道和慢車道中間,陳羅秀亦在該處,伊見有車禍即下車詢問事發經過,陳羅秀告知伊被害人騎乘機車自伊後方追撞後跌倒而躺在路上,伊當時看到車子經過,速度很快,伊就站在被害人躺臥處後方攔車,不要讓經過的車輛撞到被害人,經過約20分鐘有攔下4 、5 部車,後來有1 部自用小客車有減速,被告駕駛的休旅車跟該車跟太近,就直接從慢車道超越該車後再轉入內車道,而直接輾壓過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證人即目擊者陳羅秀於警詢證稱:伊騎乘PKG -081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害人之機車手把撞到伊之後到地,之後就有一部車牌號碼3696-PB號撞到倒地的騎士等語均相符(見相卷第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分見相卷第5 至7 、25頁、警卷第25至39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頭顱破裂而於98年9 月6 日凌晨4 時20分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8 張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9、42至48、52、53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有該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相卷第21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應予注意。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相卷第6 、7 頁),顯見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證人潘善化於偵訊結稱:伊當時看到車子經過,速度很快,伊就站在被害人躺臥處後方攔車,不要讓經過的車輛撞到被害人,經過約20分鐘有攔下4 、5 部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知於被告行經上開地點之前,業已有4 、5 部車輛行經該處,且均有發現證人潘善化在上開地點攔阻並避開而未撞及被害人,衡之現場情況在20分鐘內應未有何改變,既其他車輛駕駛人均能注意及證人潘善化在上開地點攔阻之情事,益證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查證人即被告搭載之戴淑芳於偵查時結稱:伊坐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至肇事地點前,伊在後座看到1 名男子躺在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76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許雅芳於偵查時結稱:伊坐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處,伊有看到被害人,被害人旁邊有一輛機車,伊是先看到前面有一輛汽車,該汽車有閃過被害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7頁),可知證人戴淑芳、許雅芳均有見被害人躺臥於上開地點,審之被告為該車駕駛人,其視野應較坐於副駕駛座或後座之證人2 人更為寬廣,既上開證人均有見被害人躺臥於上開地點,益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被告自承伊行經上開地點,沒有注意有無人攔車,因前面車停下來伊即從外側車道超車,沒有注意慢車道有無機車或人,亦無煞車,再轉回內側車道,亦未見被害人躺臥上開地點,伊當時時速約70、80公里左右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0 至12 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頁),衡之被告為駕駛該車之人,對於該車行進動向自當了然於胸,本應先觀察道路狀況後再決定其駕駛行為,竟未見有人在上開地點攔阻,亦未見被害人躺臥於上開地點,顯見被告疏未注意其車前有已然有事故發生而有臨時障礙存在,未跟隨前車煞車減慢行進速度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規定,仍維持原車速約70公里之時速超越前車,致駕車輾壓過被害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接擊,致頭部外傷、頭顱破裂死亡等情,業敘明如前,其間亦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研判,亦認被告撞擊已倒臥於中間車道線上之被害人,應負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9 日覆議字第0996203423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另認被告涉有酒後駕駛小客車之過失責任等情,然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縱有飲用酒類而駕駛汽車,亦非當然即有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查被告固不否認於駕車前曾經飲用酒類等情(見偵卷第7 頁),然查其於發生上揭事故後,經警到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檢測結果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4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頁),是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尚未達上揭法文所定不得駕車並應予裁罰之標準,自難認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之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另查被告於發生上揭事故後,經處理員警觀察其身體情形,其觀察結果認被告言語問答正常,平衡測試及直線測試正常,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9頁),自亦難認被告有因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且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至100 頁),益徵被告並未因飲用酒類而影響其駕駛行為,準此,尚無從僅以被告曾飲用酒類之事,即推認被告有酒後駕駛小客之過失,是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此部分意見尚難遽採,併此說明。末查,本案雖初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於夜間凌晨4 時餘,突遇人橫躺於車道之地上,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7、18頁),惟本案既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並函覆如前,則上揭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明,附此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於98年9 月6 日凌晨4 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CQ3 -715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追撞在前陳羅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KG -081 號重型機車,許智偉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陳羅秀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害人係同向行駛,而伊騎乘車牌號碼PKG -081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CQ3 -715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後,是被害人從伊後方以機車手把撞到伊左後背部後倒地等語在卷(見相卷第13頁),堪認被害人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被害人就其追撞陳羅秀之行為,有過失甚明。然被害人與陳羅秀追撞後倒臥上開地點,雖為本案之前行原因,惟被害人倒臥該處而無法離開,顯然已昏迷,自無從就其倒臥該處之行為負何注意義務,是尚難認被害人就其死亡之結果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所稱不應由其負全部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四)至被告所稱鑑定報告敘述證人潘善化位置不明顯,且證人潘善化雖為警員但非在執勤,非在執行交通管制云云,經查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30日覆議字第0996201116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9 日覆議字第0996203423號函均未提及證人潘善化位置不明顯等情,被告所稱尚屬無據,且證人潘善化是否以警員身份執行交通管制,與本院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無涉,被告上揭所稱,亦屬無理。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云云。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項所稱「酒醉」並非法律用語,且屬不確定之概念,應具體個案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是於呼氣酒精濃度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既無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而無須裁處行政罰,若反須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事責任,難謂無輕重失衡之情,是於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係指除有具體事證足認駕駛者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外,應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形時,始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刑責。查被告於發生上揭事故後,經警到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檢測結果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4毫克,且被告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均已說明在前,是尚難認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尚有所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5萬元,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求得諒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