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8 、8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9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98年12月31日10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路933 號「世智機械工程行」,趁無人看守、圍籬大門開敞之隙,入內徒手竊取甲○○置於該處廠房旁之輸送鏈條1 條、鐵管1 支(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原欲持往變賣,但因路上見到巡邏員警故心虛連忙逃離,經警發現有異進而追查,始悉上情(查獲後上開輸送鏈條由被害人領回、上開鐵管則於查獲前業遭棄置無著)。 (二)99年1 月4 日0 時許,至屏東縣新埤鄉○○路2 之7 號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隙,以所有鑰匙1 把竊取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MFI-14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需。嗣於99年1 月6 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45號附近,為警發覺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係失竊車輛,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述遭竊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1096 號第6 頁;警卷第296 號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採證照片等件足資佐證(見警卷第21096 號第14、15-18 頁;警卷第296 號第17、24-27 頁),以及偵查報告所示查獲情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096 號第2 頁;警卷第296 號第2 頁),暨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行時使用之鑰匙1 把扣案可證(見警卷第296 號第4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但其復犯下本案數罪,顯然未因屢經刑事程序、判刑執行而記取教訓;再被告時值年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又被告於本件總計行竊2 案,一再盜取他人財物,其中竊取輸送鏈條、鐵管部分,乃擅闖他人處所遂行竊盜,非但造成財物損害,尚且破壞隱私安寧,其中竊取重型機車部分,不僅侵害價值頗高,更造成車主失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俱見犯罪影響所及非低;惟念在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全部罪行不諱,暨被害人於警詢時皆表示無欲追究被告刑責(見警卷第21096 號第8 頁、警卷第296 號第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鑰匙1 把,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事實欄一㈡犯行時所用(見警卷第296 號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