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82號、4514號、5282號、5285號、5666號、4675號、4510號、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事 實 一、邱國煌明知邱杞達(所犯加重竊盜罪,已審結)於民國99年2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516 號住處,委託其變賣之抽水馬達1 具係邱杞達所竊得之贓物(原係李太平所有,於99年2 月底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往高雄方向旁之台糖農地遭邱杞達竊取)竟受邱杞達之委託,騎乘輕型機車搬運至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邱國煌食髓知味,另行起意,明知邱杞達於99年3 月1 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委託其變賣之抽水馬達1 具,係邱杞達所竊得之贓物(廠牌ADEN 5PH鐵灰色,重約10公斤,原係林政仁所有,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51 號旁竹子園,於99年2 月初某日遭邱杞達竊取),竟受邱杞達之委託,騎乘車號 RW7-832 號輕型機車搬運載往不詳地點變賣,嗣於同(1) 日下午4 時20分許,邱國煌騎乘上開車號RW7-832 號輕型機車搬運上開抽水馬達前往變賣,途經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與大春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抽水馬達1 具,並循線前往邱杞達上開住處查扣邱杞達竊得尚未賣出之上開抽水馬達共3 具,因而查獲上情。 二、邱國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龔怡帆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心巷9 號祖厝,推由邱國煌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下手行竊,綽號「肉圓」女子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龔怡帆所有銅製電纜線淨重5.2 公斤,得手後由邱國煌持至不知情之陳家宥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段885 之2 地號之「愛地球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以下同)936 元2 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三、邱國煌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4 月24日下午6 時許,騎腳踏車前往龔怡帆上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心巷9 號祖厝,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竊取龔怡帆所有銅製電纜線1 綑(重約1.2 公斤,價值6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於99年4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邱國煌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68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銅製電纜線1 綑及行竊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 四、案經龔怡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邱國煌坦承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並坦承分別於99年4 月1 日、99年4 月24日前往龔怡帆上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心巷9 號房屋,將電線抽出,並將電纜線外皮削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綽號「肉圓」之女子跟我說她母親是屋主,房子很久沒有人住了,99年4 月24日下午6 時是「肉圓」帶我去,說是她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邱國煌上開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煌於警、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杞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邱國煌搬運之抽水馬達其中一部係李太平所有,於99年2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往高雄方向旁之台糖農地遭邱杞達所竊取,另一部抽水馬達(廠牌ADEN 5PH鐵灰色,重約10公斤,係林政仁所有,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51 號旁竹子園,於99年2 月初某日遭邱杞達竊取,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業據邱杞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太平、林政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失竊之現場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警卷可稽,被告邱國煌亦陳明知悉上開抽水馬達均係贓物,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邱國煌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邱國煌分別於99年4 月1 日、99年4 月24日前往龔怡帆上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心巷9 號房屋,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國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屏警刑偵二字第0990020131號卷第1-3 頁、屏警刑偵二字第0990019340號卷第1-4 頁、99年度偵字第4510號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怡帆、證人陳家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警卷可按,此外,並有電線一綑、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邱國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邱國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龔怡帆上開屏東市光心巷9 號平日房屋大門上鎖,並有圍牆等情,業據龔怡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龔怡帆亦證稱:該處是她家,不可能叫他人竊取電線等語,被告邱國煌於警詢中亦僅供稱99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許,與綽號「肉圓」之女子一起竊取等語,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未提及「肉圓」表示該處是其房屋乙節,況被告邱國煌迄今無法提供「肉圓」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邱國煌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或前端尖銳,顯然對人體具有威脅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邱國煌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邱國煌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綽號「肉圓」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國煌所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爰審酌被告邱國煌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並非良好,明知上開同案被告邱杞達交予伊變賣之上開抽水馬達為竊得之贓物,仍將之搬運至他處變賣,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竊之物,並助長竊盜之歪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攜帶老虎鉗、美工刀等兇器竊取被害人龔怡帆房屋之電纜線,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 支及未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邱國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