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6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 年2月20日起,在泉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聯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商品之業務推展、個別客戶之接洽及送貨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24日向「99廣東」商號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28 元後,於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貨款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泉聯公司;㈡又基於同上之犯意,於同年8 月間,依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向各該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12272 元),並將貨車上由泉聯公司交付其持有供其銷售之用之庫存商品(商品細目如附表二,商品金額總計373,300 元),於不詳時、地,接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部分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泉聯公司,並將附表二所示商品侵吞入己,再販售予不詳之客人,所得款項則花用無存。嗣於98年8 月30日,泉聯公司派員盤點乙○○車上庫存情形,對帳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泉聯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泉聯公司經理甲○○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自書之辭職書、本票影本各1 紙、估價單4 紙、銷貨憑單1 紙及泉聯公司銷貨憑單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擅自挪取應收帳款、未依常規入帳,且侵占所持有之泉聯公司商品,均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佔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收取貨款,惟其將其業務上所掌之款項及商品挪作己用係基於同一之侵占犯意,所侵害者亦係同一被害人即泉聯公司之財產法益,再因泉聯公司係不定期清點,最久約1 週許清點1 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17頁參照),足認被告行為係發生於事實欄一㈡所敘之期間內,且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不同時間所犯上開業務侵占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以其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先後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款項及受託持有、販售之貨品,案發迄今已1 年有餘,而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僅就離職該月之薪資賠償告訴人46582 元,造成泉聯公司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出貨、收受貨款時間│客戶名稱(商號)│貨款金額(元) │ ├──┼─────────┼────────┼────────┤ │ 1 │98年8 月13日 │廣東太陽 │600 │ ├──┼─────────┼────────┼────────┤ │ 2 │98年8 月19日 │阿伯 │650 │ ├──┼─────────┼────────┼────────┤ │ 3 │98年8 月20日 │阿伯 │10,050 │ ├──┼─────────┼────────┼────────┤ │ 4 │98年8 月25日 │太陽 │972 │ └──┴─────────┴────────┴────────┘ 上計4項合計金額:12,272元 附表二 見下頁 附表二共計6頁,合計金額:37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