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誌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誌盛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26號、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8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嗣因警執行資源回收場查贓時,循線查悉潘誌盛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潘誌盛並於當日警詢時,在承辦員警尚未發覺附表編號二至五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述行竊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德慶、潘德義、謝鳳龍、蔡清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誌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慶、潘德義、謝鳳龍、蔡清富,證人即被害人蘇月枝,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陳柏楓所述情節相符,另有大川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1 紙、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21至27頁),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附表編號四所示竊得之物持往揚新資源回收場變賣云云,訊之被告雖坦承有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將該次所竊得之物賣予揚新資源回收場,辯稱:伊該次竊得之物係售予沿路叫賣回收之人,賣給揚新的銅質開關器是伊家中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查:證人即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朱育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於99年3 月10日8 時44分許至伊經營之揚新資源回收場賣青銅即銅質水管開關器,數量約5 、6 個、重量為19.7公斤,伊收購時有詢問被告物品來源,當時被告說是自己家中不要用的等語,並有揚新資源回收場收購切結書記載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可知被告至揚新資源回收場販賣銅質水管開關器之時間確為99年3 月10日,然徵之證人即告訴人謝鳳龍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3 月底發現伊所有蓮霧園內之抽水馬達1 具、銅製鎖水開關5 只等財物遭竊等語在卷,可知證人謝鳳龍銅製鎖水開關失竊時間係3 月底(見警卷第12頁)。兩相比較可知被告所販賣者為銅質水管開關器,而告訴人謝鳳龍失竊者為銅製鎖水開關,2 者是否為相同之物,已非無疑。且既告訴人謝鳳龍於99年3 月底始失竊,而被告卻早於99年3 月10日即已至揚新資源回收場販售銅質水管開關器,顯見被告所販售者,應非告訴人謝鳳龍失竊之物,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供參。本件被告用以實行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犯行之扳手,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另被告用以實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剪刀1 把,既已足剪斷電纜線,當係鋒利之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俱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竊取「北普宮」所有之電纜線,尚與電業法無涉,併此敘明。復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於99年2 月8 日執行徒刑完畢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雖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係因竊盜案件接受詢問不符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觀之99年7 月1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承辦員警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載明「(問:你於今日到案後,於幾時主動帶同本分局偵查隊人員至何處所查證你所坦承犯的竊盜案,請一一詳當說明)是我到案後向警方坦承所犯竊盜案,並於99年7 月19日14時10分,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等語(見警卷第2 至4 頁),可知承辦員警直至被告主動坦承另有附表編號二至五犯行後,始開始調查該等犯罪,堪認承辦員警於被告主動供承上揭犯行前,應尚未能知悉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且本案偵查之始,係承辦員警至大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取得該資源回場提供之收受物品登記表(見警卷第17頁),而循線查悉被告上揭犯行,足見承辦員警唯一之根據即為該登記表,徵之該登記表僅記載被告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竊得之贓物,自尚難據之認定承辦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罪。綜上,堪認被告犯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罪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已自首,並未逃避其刑事責任,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犯之4 罪,均有前揭刑度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4.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循正途取財,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行為殊有未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又告訴人陳德慶、蔡清富亦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扳手1 支、剪刀1 把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分別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現仍置於其家中,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衡情應尚未滅失,然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僅係偶然由被告持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倘宣告沒收即有違比例原則,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尚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之罪及所│ │ │ │ │ │處之刑 │ ├──┼────┼─────┼────────────┼──────┤ │一 │99年3 月│座落在屏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潘誌盛竊盜,│ │ │9 日上午│縣枋寮鄉北│陳德慶所有放置於左揭漁塭│累犯,處有期│ │ │10 時許 │旗尾段292 │旁草叢之電纜線2 綑(約值│徒刑肆月,如│ │ │ │號之3 地號│新臺幣〈下同〉4,00 0元)│易科罰金,以│ │ │ │土地上之魚│,得手後旋將電纜裸銅線持│新臺幣壹仟元│ │ │ │塭 │往大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折算壹日。 │ │ │ │ │賣,所得贓款計1, 715 元 │ │ │ │ │ │則花用殆盡。 │ │ ├──┼────┼─────┼────────────┼──────┤ │二 │99年3 月│屏東縣新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潘誌盛攜帶兇│ │ │中旬某日│鄉餉潭村龍│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器竊盜,累犯│ │ │ │潭路2 號之│之扳手1 支,將龍潭寺所有│,處有期徒刑│ │ │ │龍潭寺後方│置於左列地點之銅製天公爐│陸月,如易科│ │ │ │土地公廟處│爐耳1 對拆下,連同另只銅│罰金,以新臺│ │ │ │ │製小型香爐(共約值1 萬元│幣壹仟元折算│ │ │ │ │)一併取走,而竊取上揭物│壹日。 │ │ │ │ │品,得手後旋持往揚新資源│ │ │ │ │ │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花用│ │ │ │ │ │殆盡。 │ │ ├──┼────┼─────┼────────────┼──────┤ │三 │於99年3 │屏東縣新埤│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潘誌盛攜帶兇│ │ │月下旬某│鄉餉潭村北│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剪│器竊盜,累犯│ │ │日 │普宮廟後方│刀1 把,剪斷北普宮所有由│,處有期徒刑│ │ │ │龍潭路旁電│潘德義管理並設置在左列地│陸月,如易科│ │ │ │線桿處 │點之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罰金,以新臺│ │ │ │ │1截 約7 尺(約值1,000 元│幣壹仟元折算│ │ │ │ │),得手後旋將上揭物品賣│壹日。 │ │ │ │ │予沿路叫賣之資源回收業者│ │ │ │ │ │,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 │ ├──┼────┼─────┼────────────┼──────┤ │四 │99年3 月│座落在屏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潘誌盛攜帶兇│ │ │底某日 │縣新埤鄉萬│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扳│器竊盜,累犯│ │ │ │隆段0891-0│手1 支,拆下謝鳳龍所有抽│,處有期徒刑│ │ │ │000 地號土│水馬達1 具、銅製鎖水開關│陸月,如易科│ │ │ │地上之蓮霧│5只 (共約值1 萬5,000 元│罰金,以新臺│ │ │ │園 │),而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幣壹仟元折算│ │ │ │ │後旋將之賣予沿路叫賣之資│壹日。 │ │ │ │ │源回收業者,所得贓款贓款│ │ │ │ │ │花用殆盡。 │ │ ├──┼────┼─────┼────────────┼──────┤ │五 │於99年4 │屏東縣新埤│徒手竊取蔡清富所有放置在│潘誌盛竊盜,│ │ │月間某日│鄉○○段1 │左列地點內之手推搬運車上│累犯,處有期│ │ │ │號鳳梨園工│白鐵製車斗1 個(約值800 │徒刑叁月,如│ │ │ │寮 │元),得手後旋持往資源回│易科罰金,以│ │ │ │ │收場變賣,所得贓款花用殆│新臺幣壹仟元│ │ │ │ │盡。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