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一 李俊勁 林俊偉 朱泰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俊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俊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泰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俊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俊偉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3 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與張信一、李俊勁、曾文定(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朱泰昇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裕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輝公司)所承包位於屏東縣獅子鄉臺9 線448 公里處之擋土牆基樁工地處,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裕輝公司放置於該處之施工材料鋼筋1 批(圓形直徑80公分,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張信一向其不知情之弟弟張信龍所借用之車號RL-7432 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推由張信一及李俊勁2 人駕駛載有上開竊得鋼筋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枋寮回收場變賣朋分花用,惟未及變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9 線471 公里處,為警攔查而查獲張信一及李俊勁2 人,並扣得上開鋼筋,再循線查悉曾文定、林俊偉及朱泰昇3 人,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張信一對證人李俊勁、曾文定、林俊偉及朱泰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李俊勁對證人張信一、曾文定、林俊偉及朱泰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林俊偉對證人張信一、李俊勁、曾文定及朱泰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朱泰昇對證人張信一、李俊勁、曾文定及林俊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一、李俊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俊偉、朱泰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信一、李俊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裕輝公司工地領班趙明琦、證人張信龍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裕輝公司工地現場工程師詹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見警卷第28至33頁)及採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40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信一、李俊勁、林俊偉、朱泰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本件被告張信一、李俊勁、林俊偉、朱泰昇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信一、李俊勁、林俊偉、朱泰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張信一、李俊勁、林俊偉、朱泰昇與被告曾文定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偉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信一、李俊勁、林俊偉、朱泰昇4 人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彼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衡被告張信一、李俊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表現悔意;被告林俊偉、朱泰昇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情,及被告4 人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信一、李俊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張信一、朱泰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李俊勁前於72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7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等情,分別有被告張信一、朱泰昇及李俊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彼等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彼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張信一、李俊勁、朱泰昇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彼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為強化彼等正確之法治概念,使彼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張信一、李俊勁、朱泰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4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叁、被告曾文定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