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如附表所示之伍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陳文政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8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分別侵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被害人、被竊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均花用一空或變賣後花用完畢( 除附表編號47、53、58所示被竊物品分別經警發還陳淑珠、蔡月嬌、孫文甫及附表編號57所竊剩餘之新臺幣( 下同)7 , 000元已經警發還黃弘志) 。嗣於98年6 月27日上午5 時許,經附表編號4 之曾盛嘉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經警在曾盛嘉屋內門窗右側磁磚採得指紋1 枚,經送鑑定發現與陳文政指紋相符而查獲。另於98年12月10日上午6時 30分許,經附表編號54之劉淑芬發現住處遭竊,並發現現場遺留陳文政( 起訴書誤載為陳文正) 之身分證而報警,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2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4號前,發現陳文政行蹤帶回調查,並經陳文政自首附表編號9、 12、14、18、25、27、30、32、39、43、46、50部分之犯行而查獲。又於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8之1 號之全國超商前,為警發現陳文政行蹤並帶回調查,嗣經陳文政自首附表編號1 至3 、5 、6 、10、11、16、17、19至22、26、33、37、40、42、44、45、47、48 、 52、57所示犯行而查獲,並在陳文政身上查扣其竊取附表編號57之黃弘志住處之現金後花用剩餘之7,000 元( 經警發還黃弘志) ,嗣經其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393號對面土地公廟內起出藏放在該處之附表編號47陳淑珠遭竊之金手環1 個(已發還陳淑珠),至陳淑珠遭竊之黃金戒指1 只及附表編號16黃香蘭遭竊之黃金戒指1 只,則由陳文政先後交給不知情之父親陳天成分2 次拿至不知情之沈鳳真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9號所經營之鼎豐珠寶銀樓變賣。另於同日經警接獲附表編號56之蔡惠娟報案,認陳文政涉嫌重大,經於同日詢問陳文政而查獲。復於99年1 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為警發現陳文政行蹤可疑予以盤查,經陳文政自首附表編號7 、8 、13、15、23、24、28、35、36、41、49、59所示犯行而查獲。再於99年1 月22日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連路口,為警發現陳文政行蹤可疑予以盤查,經陳文政自首附表編號51、53、55所示犯行而查獲,並經其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48 巷21號之居處房間起出附表編號58孫文甫遭竊之行動電話1 支(已經警發還孫文甫),另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63巷5 號不知情之友人住處起出蔡月嬌失竊之鑽戒1 只(已經警發還蔡月嬌)。迄於99年2 月1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地○道上天橋,為警發現陳文政行蹤可疑予以盤查,經陳文政自首附表編號29、31、34、38所示犯行而查獲。而陳文政竊得之附表編號38之辜江火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則由陳文政於98年11月25日拿至屏東縣屏東市○○路18之4 號王瑞成所經營之迅捷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王瑞成。 二、陳文政復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 6月13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路586之3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復興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交付此門號部份未成立犯罪,詳後述) 行動電話門號,隨即於申請後約2 日左右,以每支門號1,000 元之代價,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推由1 名女性成員,以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楊英夫,佯稱係楊英夫之女兒,有1 筆趕的錢要存進銀行云云,致楊英夫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26 號 之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將遭詐騙之款項100,000 元匯至杜氏金芝(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京城銀行白河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於98年10月27日上午8 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黃勝源(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693 號5 樓之1 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其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20組轉接盒及抽換之SIM 卡等物(內含陳文政所申請之前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惠娟、孫文甫、蔡月嬌、葉守信、楊碩、王惠菊、楊英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第一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惠娟、蔣世明、蔡月嬌、朱維能、孫文甫、王榮泉、翁邱足( 起訴書誤載為翁秋足) 、簡盛雄、王美足、王惠菊、劉正德、劉正道、黃素玲、張素吟、陳煥達、林清直、陳富美、高峰騑、洪香蘭、顏良益、歐明陽、蔡采樺、陳素真、李台屏、游光平、康雅萍、施萬壽、高鳴鴻、黃秀蘭( 起訴書誤載為黃香蘭) 、杜宗興、汪俊益、汪進興、汪孟穎、劉秀堎、潘明乾、黃三德、陳笑、劉金英、陳文輝、辜江火、何昆螢、黃美珍、陳淑珠、李連力、黃怡萍、黃弘志、葉守信、楊碩、林明星、曾盛嘉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138號第7 、8 頁、警卷第3456號第10至19頁、警卷第 4468號第18、19、22至49頁、警卷第4512號第14至29、31、34、35、37、38、40至42、44至46頁、警卷第4769號第19至37頁、警卷第4592號第11至19頁、警卷第6516號第1 至4 頁) ,並有證人陳天成、沈鳳真、王瑞成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4679號第68至73頁、警卷第4952號第20至22頁) 可資為佐,復有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劉淑芬拾獲被告身分證影本1 紙、鼎豐珠寶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2 紙、行動電話讓渡書2 份、辜江火失竊手機序號資料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度7 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99817號鑑驗書、贓物及現場照片68幀、現場及指紋採集照片12幀( 見警卷第3138號第10至12頁、警卷第3456號第21至39頁、警卷第4468號第50、60至71頁、警卷第4512號第49至51、56至63頁、警卷第4796號第76至84、95至140 頁、警卷第4952號第23至28頁、警卷第65166 號第7 、8 、11至16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上揭事實欄第二項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陳文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英夫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3713號第13頁) ,並有被告於臺灣大哥大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勝源所屬詐騙集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林氏金芝幫助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各1 紙( 見偵字第3713號第8 、9 、14至37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陳文政所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據本件起訴事實所載,該行動電話門號並未涉以何詐欺犯罪,並經核閱全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曾經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持以詐欺犯罪所用,是以,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並無構成犯罪,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所踰越之窗戶為被害人住處鐵窗或窗戶,或位於該住處廚房窗戶或氣窗,及其所攀爬之欄杆,為陽台上之鐵製欄杆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至111 頁) ,則依上開說明,上開鐵窗、窗戶、氣窗及欄杆等物供作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 詳後述) 所侵入或破壞之紗窗或紗門,其主要功用雖在於分隔建築物內外,然其上因亦裝設有鎖扣(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背面) ,仍不失為所謂之防盜設備,應屬具有防閑之效用,而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2 款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坦承於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時,以其於行竊地點附近所拾得之鐵鉤1 支為之,而該鐵鉤一端為木頭、一端為鐵製( 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 ,是該鐵鉤之ㄧ端既為鐵製,應為質地堅硬,且為勾狀,基此,堪認被告於上揭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鉤1 支,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文政就附表各項所為竊盜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13、20、21、29、32、34、38、44、45、47、48、54、56至59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於夜間以攀爬圍牆後,自被害人房屋之窗戶、紗窗或氣窗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應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7 、15、30、35、36、41、42、52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夜間以攀爬圍牆後,並徒手破壞被害人房屋之紗門或紗窗以便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應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另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 、10、14、16、18、19、22、26、33、37、39、40、43、46、49、51、53所示犯行,均係於夜間以自被害人房屋之窗戶或氣窗進入屋內後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又其所為如附表編號5 、6 、11、12、28所示犯行,均係於夜間以徒手破壞被害人住家之紗門或紗窗後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再查其所為如附表編號8 、9 、25、27、50、55所示犯行,均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家未鎖之大門後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㈥復查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係於夜間攀爬被害人杜宗興住家之大門進入玄關,再攀爬該住家之窗屋進入屋內行竊被害人杜宗興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㈦另查其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於夜間攀爬圍牆進入被害人張素吟住家之庭院後,再以其自該行竊地點附近所拾得之鐵鉤,伸入該住家之窗戶以勾取被害人張素吟所有皮包之方式行竊,揆諸前開意旨,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凶器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㈧末者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4、31所示犯行,係於夜間攀爬圍牆至被害人住家之2 樓,再侵入被害人住家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後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六、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文政所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 共59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行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59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5 至53、55、57、59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皆係在未有偵查機關發覺其前開所為犯行前,即向警方自白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98年12月12日及98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之98年12月16日及98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99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99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各1 紙( 見警卷字第4769號第11至18頁、警卷第4468號第9 至17頁、警卷第4952號第5 至10頁、警卷第3138號卷第至6 頁、本院卷第100 、101 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此等部份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前開加重部份,均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加重部分,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陳文政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本件竊盜行為多達59次,行為實不足取,惟其於前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楊英夫受有100,000 元之損害,然其於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陳文政均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前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合併定被告陳文政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自白本件多數犯行,然其所犯本件竊盜案件已達59件之多,及被告行竊手法,嚴重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全等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有過輕之嫌,而認應以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九、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決定是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應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以符宣告強制工作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政前於95年間,即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 130 號判決在卷足按。而被告陳文政竟仍未能知所悔改,再為前揭59件加重竊盜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當時無工作,缺款花用而起意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陳文政在欠缺金錢花用之狀況下,已習於以上開方式不勞而獲,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再參酌其前揭竊盜之犯罪手法,所為已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而嚴重安社會秩序甚鉅;又其先前曾經論罪科刑,併為強制工作而執行完畢,然其卻未能使其多所戒慎,停止犯罪,足見僅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要難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案被告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而經本院論處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期徒刑12年,依此二者比例計算結果,顯然就附表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罪( 共59罪) 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超過1 年,自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爰依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至被告陳文政稱其於本案自首後已於竹北地區從事建築板模工作( 見本院卷第32頁),然即令如此,然本院認被告於無工作時即任意為竊盜犯行,且達59件之多,顯見其有反覆犯竊盜犯行之虞,尚難以此即謂其無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鐵鉤1 支,係被告於行竊地點附近所拾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1 頁背面) ,是該物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竊得財物( 新│自│主 文 欄│ │ │ │ │ │ │臺幣) │首│ │ ├──┼────┼─────┼──────┼───┼──────┼─┼───────────┤ │ 1 │98年4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陳素貞│8,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29日2時 │市○○街26│牆至2 樓,再│ │ │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45分許 │巷3號 │攀爬窗戶侵入│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住宅 │ │ │ │ │ ├──┼────┼─────┼──────┼───┼──────┼─┼───────────┤ │ 2 │98年5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李台屏│560 元、長壽│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20日0時 │市廣興里廣│牆進入住宅庭│ │香煙13包 │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10分許 │興4-1號 │院,再破壞前│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門紗門侵入住│ │ │ │ │ │ │ │ │宅 │ │ │ │ │ ├──┼────┼─────┼──────┼───┼──────┼─┼───────────┤ │ 3 │98年6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李台屏│39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毀越安│ │ │12日0時 │市廣興里廣│牆進入住宅庭│ │ │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10分許 │興4-1號 │院,再破壞前│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門紗門侵入住│ │ │ │月。 │ │ │ │ │宅 │ │ │ │ │ ├──┼────┼─────┼──────┼───┼──────┼─┼───────────┤ │ 4 │98年6月 │屏東縣竹田│於夜間攀爬廚│曾盛嘉│1,400元 │否│陳文政犯踰越牆垣毀越安│ │ │27日4時 │鄉○○路25│房窗戶侵入住│ │ │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30分許 │1號 │宅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5 │98年7月3│屏東縣屏東│於夜間徒手破│游光平│4,000元 │是│陳文政犯毀越安全設備夜│ │ │日3時許 │市○○段11│壞大門紗網侵│ │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04地號農舍│入住宅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98年7月5│屏東縣屏東│於夜間徒手破│康雅萍│皮包1 個(內│是│陳文政犯毀越牆垣安全設│ │ │日3時許 │市○○路18│壞大門紗網侵│ │有2, 000元、│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 │5號 │入住宅 │ │身分證、健保│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卡、金融卡、│ │ │ │ │ │ │ │ │信用卡、駕照│ │ │ │ │ │ │ │ │各1 張) │ │ │ ├──┼────┼─────┼──────┼───┼──────┼─┼───────────┤ │ 7 │98年7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陳家慶│10,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毀越安│ │ │12日2時 │市○○街61│牆進入住宅庭│陳欣穗│ │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35分許 │巷8號 │院,再破壞前│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門紗窗侵入住│ │ │ │月。 │ │ │ │ │宅 │ │ │ │ │ ├──┼────┼─────┼──────┼───┼──────┼─┼───────────┤ │ 8 │98年7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趁大門│黃金龍│NOKIA 手機2 │是│陳文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14日3時 │市○○路37│未鎖侵入住宅│ │支( 價值約5,│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30分許 │6巷59號 │ │ │500 元) │ │。 │ ├──┼────┼─────┼──────┼───┼──────┼─┼───────────┤ │ 9 │98年7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趁住宅│王榮泉│10,000元 │是│陳文政犯夜間侵入住宅竊│ │ │15日2時 │市○○路16│大門未鎖侵入│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50分許 │4號 │ │ │ │ │捌月。 │ ├──┼────┼─────┼──────┼───┼──────┼─┼───────────┤ │ 10 │98年7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窗│施萬壽│1,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16日2時 │市謙明巷15│戶侵入住宅 │ │ │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許 │-3號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1 │98年7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徒手破│高鳴鴻│11,000元、手│是│陳文政犯毀越安全設備夜│ │ │16日4時 │市○○路12│壞紗窗侵入住│ │機1支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許 │1號-3 │宅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2 │98年7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利用水│翁邱足│20,000元 │是│陳文政犯毀越安全設備夜│ │ │18日2時 │市○○路16│塔攀爬至2樓 │( 起訴│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30分許 │4-3號 │,徒手破壞紗│書誤載│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門侵入住宅 │為翁秋│ │ │ │ │ │ │ │ │足) │ │ │ │ ├──┼────┼─────┼──────┼───┼──────┼─┼───────────┤ │ 13 │98年7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陳家慶│NOKIA 手機1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20日2時 │市○○街61│牆進入住宅庭│陳貞吟│支( 價值約3,│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40分許 │巷8號 │院,再由未鎖│ │00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之紗門侵入住│ │ │ │ │ │ │ │ │宅 │ │ │ │ │ ├──┼────┼─────┼──────┼───┼──────┼─┼───────────┤ │ 14 │98年8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窗│簡盛雄│3,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安全設備夜│ │ │初某日2 │市○○路1 │戶侵入住宅 │ │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時30分許│段851 巷13│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弄21號 │ │ │ │ │ │ ├──┼────┼─────┼──────┼───┼──────┼─┼───────────┤ │ 15 │98年8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林玉緣│3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毀越安│ │ │初某日2 │市○○路17│牆進入住宅庭│ │ │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時許 │2巷22號 │院,再破壞紗│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門侵入住宅 │ │ │ │月。 │ ├──┼────┼─────┼──────┼───┼──────┼─┼───────────┤ │ 16 │98年8月4│屏東縣里港│於夜間攀爬廁│黃秀蘭│100 元、黃金│是│陳文政犯踰越安全設備夜│ │ │日2時40 │鄉里○路11│所窗戶侵入住│( 起訴│戒子1 只、項│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分許 │-3號 │宅 │書誤載│鍊1 條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為黃香│ │ │ │ │ │ │ │ │蘭) │ │ │ │ ├──┼────┼─────┼──────┼───┼──────┼─┼───────────┤ │ 17 │98年8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大│杜宗興│2,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門扇安全設│ │ │13日2時 │市謙正巷58│門進入住宅玄│ │ │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許 │號 │關,再攀爬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戶侵入住宅 │ │ │ │ │ ├──┼────┼─────┼──────┼───┼──────┼─┼───────────┤ │ 18 │98年8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陽│王美足│6,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安全設備夜│ │ │16日2時 │市○○路12│台欄杆由住宅│王阿南│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30分許 │3號 │未鎖之後門侵│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入 │ │ │ │ │ ├──┼────┼─────┼──────┼───┼──────┼─┼───────────┤ │ 19 │98年8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窗│汪俊益│4,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16日2時 │市廣興里廣│戶侵入住宅 │ │ │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45分許 │興1-2號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0 │98年8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汪進興│800 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19日3時 │市廣興里廣│牆進入住宅庭│ │NOKIA 手機1 │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10分許 │興1-3號 │院,再攀爬窗│ │支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戶侵入住宅 │ │ │ │ │ ├──┼────┼─────┼──────┼───┼──────┼─┼───────────┤ │ 21 │98年8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汪孟穎│9,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24日0時 │市廣興里廣│牆進入住宅庭│ │ │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30分許 │興68號 │院,再攀爬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戶侵入住宅 │ │ │ │ │ ├──┼────┼─────┼──────┼───┼──────┼─┼───────────┤ │ 22 │98年8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窗│劉秀稜│4,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安全設備夜│ │ │30日2時 │市廣興里廣│戶侵入住宅 │ │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40分許 │興75號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3 │98年8月 │屏東縣里港│於夜間攀爬圍│張素吟│皮包1 個(內│是│陳文政犯攜帶凶器踰越牆│ │ │底某日2 │鄉○○路71│牆進入住宅庭│ │有約200 元)│ │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50分許│-8號 │院,以鐵鉤伸│ │ │ │徒刑捌月。 │ │ │ │ │入窗戶勾取皮│ │ │ │ │ │ │ │ │包之方法行竊│ │ │ │ │ ├──┼────┼─────┼──────┼───┼──────┼─┼───────────┤ │ 24 │98年9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爬牆至│陳煥達│存錢筒1個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夜間侵│ │ │13日2時 │市廣興里廣│2樓由未鎖之 │ │內有零錢約1,│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20分許 │興84-5號 │門侵入住宅 │ │200 元)、香│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煙2包 │ │ │ ├──┼────┼─────┼──────┼───┼──────┼─┼───────────┤ │ 25 │98年9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趁住宅│王惠菊│2,700元 │是│陳文政犯夜間侵入住宅竊│ │ │16日2時 │市○○○街│大門未鎖侵入│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0分許 │14號 │住宅 │ │ │ │捌月。 │ ├──┼────┼─────┼──────┼───┼──────┼─┼───────────┤ │ 26 │98年9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窗│潘明乾│1,5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安全設備夜│ │ │16日2時 │市○○街47│戶侵入住宅 │ │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30分許 │巷6號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7 │98年9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趁住宅│王惠菊│280元 │是│陳文政犯夜間侵入住宅竊│ │ │21日2時 │市○○○街│大門未鎖侵入│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14號 │住宅 │ │ │ │捌月。 │ ├──┼────┼─────┼──────┼───┼──────┼─┼───────────┤ │ 28 │98年9月 │屏東縣里港│於夜間徒手破│林清直│600元 │是│陳文政犯毀越安全設備夜│ │ │24日3時 │鄉里○路74│壞大門紗門侵│ │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20分許 │巷16號 │入住宅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9 │98年9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屋│葉守信│易立信手機1 │是│陳文政犯踰越安全設備夜│ │ │29日1時 │市○○街50│後牆壁至2 樓│ │支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許 │號 │,再攀爬2 樓│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窗戶侵入住宅│ │ │ │ │ ├──┼────┼─────┼──────┼───┼──────┼─┼───────────┤ │ 30 │98年9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劉正德│3,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毀越安│ │ │29日2時 │市○○街57│牆進入住宅後│ │ │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40分許 │號 │院,再破壞後│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門紗門侵入住│ │ │ │月。 │ │ │ │ │宅 │ │ │ │ │ ├──┼────┼─────┼──────┼───┼──────┼─┼───────────┤ │ 31 │98年9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楊碩 │13,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夜間侵│ │ │30日2時 │市○○路67│牆至2 樓,從│ │ │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30分許 │巷2樓-3 │未鎖之2 樓後│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門侵入住宅 │ │ │ │ │ ├──┼────┼─────┼──────┼───┼──────┼─┼───────────┤ │ 32 │98年10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劉正道│7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1日2時30│市○○路10│牆進入住宅庭│ │ │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分許 │3巷11號 │院,再攀爬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戶侵入住宅 │ │ │ │ │ ├──┼────┼─────┼──────┼───┼──────┼─┼───────────┤ │ 33 │98年10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2 │黃三德│4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安全設備夜│ │ │3日3時許│縣屏東市新│樓窗戶侵入住│ │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興街38巷29│宅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34 │98年10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林明星│3,700 元、白│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4日2時30│市○○○路│牆進入住宅庭│ │長壽香煙2 條│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分許 │38巷14號 │院,再攀爬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戶侵入住宅 │ │ │ │ │ ├──┼────┼─────┼──────┼───┼──────┼─┼───────────┤ │ 35 │98年10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陳富美│2,3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毀越安│ │ │6日3時許│市○○路25│牆進入住宅庭│ │ │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6巷5號 │院,再破壞紗│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窗侵入 │ │ │ │月。 │ ├──┼────┼─────┼──────┼───┼──────┼─┼───────────┤ │ 36 │98年10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高峰騑│7,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毀越安│ │ │15日2時 │市○○○街│牆進入住宅庭│ │ │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40分許 │24巷1號 │院,再破壞廚│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房紗門侵入住│ │ │ │月。 │ │ │ │ │宅 │ │ │ │ │ ├──┼────┼─────┼──────┼───┼──────┼─┼───────────┤ │ 37 │98年10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椰│陳笑 │1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毀越安│ │ │15日3時 │市○○路61│子樹至2 樓,│ │ │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30分許 │巷57號 │再攀爬窗戶侵│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入住宅 │ │ │ │月。 │ ├──┼────┼─────┼──────┼───┼──────┼─┼───────────┤ │ 38 │98年10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辜江火│2,000 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17日0時 │市○○街36│牆進入住宅庭│ │NOKIA 及易立│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許 │號 │院,再攀爬窗│ │信手機各1 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戶侵入住宅 │ │ │ │ │ ├──┼────┼─────┼──────┼───┼──────┼─┼───────────┤ │ 39 │98年10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2 │黃素玲│1,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安全設備夜│ │ │18日3時 │市○○路41│樓窗戶侵入住│ │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許 │巷16號 │宅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0 │98年10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鐵│劉金英│3,5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22日2時 │市○○路61│欄杆進入玄關│ │ │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40分許 │巷126-2號 │,再攀爬窗戶│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侵入住宅 │ │ │ │ │ ├──┼────┼─────┼──────┼───┼──────┼─┼───────────┤ │ 41 │98年10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洪香蘭│3,9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毀越安│ │ │23日3時 │市玉山巷9 │牆進入庭院,│、顏良│ │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10分許 │號 │再破壞紗窗侵│益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入住宅 │ │ │ │月。 │ ├──┼────┼─────┼──────┼───┼──────┼─┼───────────┤ │ 42 │98年10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陳文輝│3,000 元及證│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毀越安│ │ │25日2時 │市○○○路│牆進入住宅庭│ │件等物(證件│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30分許 │一段376 巷│院,再破壞後│ │等物丟在圍牆│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99弄19號 │門紗網侵入住│ │邊被尋獲) │ │月。 │ │ │ │ │宅 │ │ │ │ │ ├──┼────┼─────┼──────┼───┼──────┼─┼───────────┤ │ 43 │98年11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2 │楊淑惠│1,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安全設備夜│ │ │1日2時許│市○○街74│樓窗戶侵入 │ │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號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4 │98年11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何昆螢│7,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2日0時20│市○○路8 │牆進入庭院,│ │ │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分許 │號 │再攀爬窗戶侵│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入住宅 │ │ │ │ │ ├──┼────┼─────┼──────┼───┼──────┼─┼───────────┤ │ 45 │98年11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黃美珍│3,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4日3時許│市○○路44│牆進入住宅庭│ │ │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巷15-1號 │院,再攀爬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戶侵入住宅 │ │ │ │ │ ├──┼────┼─────┼──────┼───┼──────┼─┼───────────┤ │ 46 │98年11月│屏東縣里港│於夜間攀爬鐵│楊鎮昇│7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安全設備夜│ │ │6日2時許│鄉太平村中│門侵入住宅之│ │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山路7-1號 │車庫,開啟車│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牌號碼WK-08│ │ │ │ │ │ │ │ │69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車門行竊 │ │ │ │ │ ├──┼────┼─────┼──────┼───┼──────┼─┼───────────┤ │ 47 │98年11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陳淑珠│金戒子、金手│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10日3時 │市○○路10│牆進入住宅庭│ │環各1 只( 金│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10分許 │2巷18號 │院,再攀爬2 │ │手環起獲發還│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樓窗戶侵入住│ │陳淑珠) │ │ │ │ │ │ │宅 │ │ │ │ │ ├──┼────┼─────┼──────┼───┼──────┼─┼───────────┤ │ 48 │98年11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李連力│12,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10日4時 │市○○路70│牆進入住宅庭│ │ │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20分許 │巷6號 │院,再攀爬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戶侵入住宅 │ │ │ │ │ ├──┼────┼─────┼──────┼───┼──────┼─┼───────────┤ │ 49 │98年11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陽│歐明陽│15,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安全設備夜│ │ │11日2時 │市○○○街│台欄杆至2 樓│ │ │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35分許 │22巷4號 │,由未鎖之門│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侵入住宅 │ │ │ │ │ ├──┼────┼─────┼──────┼───┼──────┼─┼───────────┤ │ 50 │98年11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趁住宅│劉鄭秋│2,500元 │是│陳文政犯夜間侵入住宅竊│ │ │30日3時 │市○○路一│大門未鎖侵入│娥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多許 │段850 巷19│住宅 │ │ │ │捌月。 │ │ │ │號 │ │ │ │ │ │ ├──┼────┼─────┼──────┼───┼──────┼─┼───────────┤ │ 51 │98年12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一│蔣世明│存錢筒2個 (│是│陳文政犯踰越安全設備夜│ │ │4日2時40│市仁前巷7-│樓窗戶侵入住│ │內有硬幣共約│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分許 │1號 │宅 │ │2,500 元)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98年12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黃怡萍│20,000元、易│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7日2時45│市竹圍巷2 │牆進入住宅庭│ │立信手機1 支│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分許 │號 │院,再徒手破│ │、金融卡1 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壞廚房窗戶紗│ │ │ │ │ │ │ │ │網侵入住宅 │ │ │ │ │ ├──┼────┼─────┼──────┼───┼──────┼─┼───────────┤ │ 53 │98年12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利用鐵│蔡月嬌│9,000 元、鑽│是│陳文政犯踰越安全設備夜│ │ │9日3時 │市○○路17│窗攀爬至2 樓│ │戒1只(價值約│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許 │5巷86號 │,再攀爬窗戶│ │65,000 元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侵入住宅 │ │起獲發還蔡月│ │ │ │ │ │ │ │ │嬌) │ │ │ ├──┼────┼─────┼──────┼───┼──────┼─┼───────────┤ │ 54 │98年12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由圍牆│劉淑芬│皮包1 個(內│否│陳文政犯踰越安全設備夜│ │ │10日2時 │市○○○路│電錶縫隙攀爬│ │有2, 000元)│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30分許 │一段93巷58│侵入住宅車庫│ │、存錢筒1 個│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弄14號 │,再攀爬窗戶│ │(內有6,600 │ │ │ │ │ │ │侵入住宅,離│ │元) │ │ │ │ │ │ │去時遺落陳文│ │ │ │ │ │ │ │ │政身分證1 張│ │ │ │ │ ├──┼────┼─────┼──────┼───┼──────┼─┼───────────┤ │ 55 │98年12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利用大│朱維能│小包包1 個(│是│陳文政犯夜間侵入住宅竊│ │ │13日3時 │市○○路56│門門柱攀爬至│ │內有200 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號 │2樓侵入住宅 │ │ │ │捌月。 │ ├──┼────┼─────┼──────┼───┼──────┼─┼───────────┤ │ 56 │98年12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蔡惠娟│小皮包1 個(│否│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24日1時 │市精忠巷68│牆進入住宅庭│ │內有約100 元│ │備夜,處有期徒刑捌月,│ │ │30分許 │號 │院,再攀爬後│ │零錢) │ │並應於刑制工作參年。 │ │ │ │ │院氣窗侵入住│ │ │ │ │ │ │ │ │宅 │ │ │ │ │ ├──┼────┼─────┼──────┼───┼──────┼─┼───────────┤ │ 57 │98年12月│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黃弘志│12,000元(查│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24日2時 │市○○路18│牆進入庭院,│ │獲剩餘之7000│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50分許 │-11號 │再攀爬窗戶侵│ │元發還黃弘志│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入住宅 │ │) │ │ │ ├──┼────┼─────┼──────┼───┼──────┼─┼───────────┤ │ 58 │99年1月 │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孫文甫│10,500元、 │否│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3日2時40│市○○街2-│牆進入住宅庭│ │NOKIA 手機1 │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分許 │10號 │院,再攀爬廚│ │支(起獲發還│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房窗戶侵入住│ │) │ │ │ │ │ │ │宅 │ │ │ │ │ ├──┼────┼─────┼──────┼───┼──────┼─┼───────────┤ │ 59 │99年1月7│屏東縣屏東│於夜間攀爬圍│蔡采樺│5,000元 │是│陳文政犯踰越牆垣安全設│ │ │日3時許 │市錦德巷2 │牆進入住宅庭│ │ │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號 │院,再攀爬浴│ │ │ │處有徒刑捌月。 │ │ │ │ │室氣窗侵入住│ │ │ │ │ │ │ │ │宅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