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40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崁頂鄉○○村○○路70號1 樓之港欣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今冠及圖」商標係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去污液、廚房油污清潔劑、洗碗精、浴廁清潔劑等商品,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又明知「0000000 」號商品條碼係今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冠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公司前置碼編號,尚在使用期間內。詎乙○○以「明潔化工」為生產製造商名義,而有下列犯行:㈠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合一公司、今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7 、8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廠商,於其所生產之廚房除油靈商品外包裝標籤上,標示「今冠」之近似於合一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字樣,並印製商品條碼「0000000 」而偽造今冠公司所屬之商品條碼,張貼於其所生產之廚房除油靈商品上,再將上開商品交予不知情之允泰企業社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行使偽造商品條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合一公司與今冠公司之商譽及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管理之正確性。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 月份,委由不知情之廠商,於其所生產之「明潔珍珠洗手乳」、「明潔軟性洗潔精」、「明潔漂白水」、「洗霸王抗菌洗潔精」等商品之外包裝標籤上,印製商品條碼「0000000 」而偽造今冠公司所屬之商品條碼,再交予不知情之大友免洗餐具行、東急屋實業有限公司、捷統商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而行使偽造商品條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今冠公司之商譽及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合一公司、今冠公司於98年2 月至4 月間,購得前揭乙○○製造之商品而知悉上情。案經合一公司、今冠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羅群超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44頁)。而「今冠及圖」商標係合一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去污液、廚房油污清潔劑、洗碗精、浴廁清潔劑等商品,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9 月24日(98)智商0603字第09880470040 號函及該函所附商標註冊簿2 紙(以上見他字卷第74-76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見他字卷第9 頁)、中華民國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1 紙(見他字卷第10頁)附卷可考;另「0000000 」號商品條碼係今冠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公司前置碼編號,尚在使用期間內乙節,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98年9 月22日會字第0980047 號函1 紙(見他字卷第73頁)及GS1 號碼登記證書1 紙(見他字卷第4 頁)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明潔化工」所生產之「今冠廚房除油靈」商品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11-12 頁)、「明潔珍珠洗手乳」商品照片2 張(見他字卷第47-48 頁)、「明潔軟性洗潔精」商品照片2 張(見他字卷第49-50 頁)、「明潔漂白水」商品照片2 張(見他字卷第52頁)、「洗霸王抗菌洗潔精」商品照片2 張(見他字卷第47頁、第52頁)、允泰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見他字卷第13頁)、大友免洗餐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見他字卷第59-60 頁)、東急屋家庭百貨生活館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各1 紙(見他字卷第61頁)、99五金百貨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各1 紙(見他字卷第62頁)、捷統商行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各1 紙(見他字卷第63頁)等在卷可佐。據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品條碼係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能使裝有掃描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故商品條碼如同商品之身分證,代表一定之用意,前2 位數係國家代碼,第3 位至第6 位數係廠商代碼,第7 位至第12位數,則為商品之專用條碼。是商品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所生產之何種商品,係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即表示為特定廠商所製造出品之表徵,且其縱未經電腦判讀而未顯現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然在上開仿品外包裝上之商品條碼本身,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無誤。是被告乙○○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在「明潔化工」所生產之產品上,印製與告訴人今冠公司之國碼及廠商代碼相同之商品條碼,雖未冒用特定商品之代碼,亦足以使消費者誤以為是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準私文書。 ㈡就上開第一、㈠部分,查被告乙○○係於「明潔化工」所生產廚房除油靈商品上,使用近似告訴人合一公司之註冊商標及偽造告訴人今冠公司之商品條碼,後並交由不知情之允泰企業社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他人之商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上開第一、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就上開第一、㈠部分,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廠商,於其所生產之廚房除油靈商品外包裝標籤上,使用近似於合一公司註冊商標之字樣,並偽造今冠公司所屬之商品條碼,再將上開商品交予不知情之允泰企業社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行使偽造商品條碼之準私文書;及就上開第一、㈡部分,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廠商,於其所生產之「明潔珍珠洗手乳」、「明潔軟性洗潔精」、「明潔漂白水」、「洗霸王抗菌洗潔精」等商品之外包裝標籤上,偽造今冠公司所屬之商品條碼,再交予不知情之大友免洗餐具行、東急屋實業有限公司、捷統商行販售給予不特定之人,而行使偽造商品條碼之準私文書,均屬間接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上開第一、㈠部分,被告乙○○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告訴人合一公司之商標及偽造今冠公司商品條碼後並販賣以行使之行為,及就上開第一、㈡部分,被告乙○○於該些商品上偽造今冠公司商品條碼後並販賣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販賣之舉措,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就上開第一、㈠部分,被告乙○○使用上開近似商標後,加以販賣之行為(另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論此罪,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事實欄中詳述,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為其使用近似商標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第一、㈡部分,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第一、㈠部分,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他人之商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就上開第一、㈠部分及第一、㈡部分,被告所犯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擅自使用「今冠」之近似字樣,充作其所生產廚房除油靈商品之識別標示,並於其所生產之商品上印製今冠公司之商品條碼,致消費者於選擇購買產品時,有混淆誤認之虞,復害及合一公司、今冠公司之商譽,並有損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其行誠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事後已與合一公司、今冠公司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和解金額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考,已適度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顯悔悟,歷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今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今冠公司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廚房除油靈產品說明文字重製於其生產之廚房除油靈商品上,侵害今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乙○○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涉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今冠公司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上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34-35 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第一、㈠部分經論罪科刑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