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以96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98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2月9 日下午2 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PYI-529 號重型機車,至昇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傳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工程而設置在屏東縣車城鄉○○路25之12號之車城施工所,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施工所前方空地之昇傳公司所有、由該工地現場負責人戊○○管領之電纜線1 捆(約15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楊海永所經營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惟楊海永發現上開電纜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拒絕購買,其嗣後將之棄置於屏東縣恆春鎮○○路段之草叢內(未尋獲)。 ㈡、於98年12月9 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丙○○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259 號之2 之高易工程企業行外面,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鐵窗1 個,得手後亦以上開機車載離,嗣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載至上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以不詳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楊海永,旋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㈢、於98年12月13日上午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所管理之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25號之三合誠營造有限公司工地旁,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之鋼筋13支(共52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載至上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16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楊海永,旋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㈣、於98年12月16日上午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乙○○(起訴書誤載為余順龍)所經營之址設於屏東縣車城鄉○○路25之1 號之順龍冷凍冷氣工程公司外面,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鐵片2 片(共4 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載至上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以12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楊海永,旋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㈤、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甲○○管理之三合誠營造有限公司工地旁,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之鋼筋數十支(共8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載至上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以64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楊海永,旋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㈥、於98年12月17日上午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所管理之三合誠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之鋼筋數十支(共4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載至上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以32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楊海永,旋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㈦、於98年12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丙○○所經營之高易工程企業行外面,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鐵窗2 個(共29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載至上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以87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楊海永,旋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㈧、於9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丙○○所經營之高易工程企業行外面,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工字鐵2 個(共42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載至上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以336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楊海永,旋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嗣經警方調得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丁○○於98年12月9 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其當日竊得之電纜線及不鏽鋼鐵窗【㈠、㈡部分】前往變賣途中之影像,及楊海永所提供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裝設之監視器所拍攝之丁○○至該處變賣㈢至㈧部分贓物之影像,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甲○○、丙○○等人、證人楊海永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3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職務報告、屏東縣恆春鎮○○路與山腳路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翻拍相片、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拍攝影像之翻拍相片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警卷第37至5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造成前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如前所述,其素行不良,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手段平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核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即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上開8 罪均得易科罰金,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本件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