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之竊水罪。按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規定論處。又被告為警於民國99年2 月25日11時40分許遭查獲竊水之時前,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及竊水之時間估計至少超過10年以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水量,暨被告犯後部分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三通」轉接管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