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偵字第40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55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戊○○」之署押玖枚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戊○○」之署押玖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丁○○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路旁,拾獲戊○○遭林立大竊取而丟棄該處汽車駕駛執照1 張(林立大竊盜戊○○證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決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2號住處,以自己之照片換貼至上開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變造,復於98年8 月22日22時31分許,持上開變造後戊○○之汽車駕駛執照與不知情之友人黃榮崑(另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0 1號「全日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營運處所,以戊○○之身分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乙○○、甲○○夫婦承租車牌號碼0668—JJ自小客車1 部,並出示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丁○○為順利承租該車,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租車契約書上偽簽「戊○○」之姓名,及偽簽「戊○○」之姓名4 枚及按捺指印2 枚後,復為供擔保之用,接續以「戊○○」之名義做為發票人,簽發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事項之本票1 張及授權書1 張,並偽簽「戊○○」之姓名2 枚及按捺指印1 枚,用以表明係「戊○○」租車之意後,交付予乙○○夫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乙○○夫婦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10月12日開立罰單通知全日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述租車超速違規,戊○○知悉後於98 年11 月18日向屏東監理站申訴,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遺失物罪、第216 、210 、21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租車所開立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有本票1 紙在卷可按,從而,該張本票自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認被告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所交付之本票上既以「戊○○」之名義簽發,並預先做為該次承租車輛所生之行政及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顯已有一定用意之證明,該本票雖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而非屬有價證券,應認其性質上為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有價證券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98年8 月22日22時31 分 在全日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以「戊○○」之名義簽發租車契約書、授權書及擔保用之未完成本票各1 張,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租賃車輛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拾獲他人駕駛執照未歸還,更加以變造持往租賃車輛犯罪手段、對他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刑,及依其職業、收入各節就其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偽造之「戊○○」之署押(含指印)共9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